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3刑初94号
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大专文化,案发前任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书记、局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住舒城县城关镇飞霞路飞霞商城403室。被告人杨某因涉嫌职务违法,于2019年9月29日被舒城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12月27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勇,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6277490X3(1-2),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
法定代表人张恩光,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朱秀娟,女,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系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出纳,住舒城县。
辩护人胡萍,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女,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大专文化,系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住舒城县。被告人袁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袁某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玉林,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鹏,男,汉族,1976年6月9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高中文化系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王某鹏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鹏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串通投标罪和被告单位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袁某、王某鹏犯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任六富、曹勇,被告单位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秀娟及其辩护人胡萍,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王玉林,被告人王某鹏及其辩护人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9年间,杨某在担任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舒城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4.176万元(13.4万元未遂,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1.向被拆迁企业负责人王某1索要财物10.4万元
2008年,杨某在负责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工作时,结识了辖区被拆迁企业原舒城县兴旺建材厂负责人王某1。期间,杨某与王某1商定,以补偿企业停业损失费的名义提高其拆迁补偿数额,并要求王某1给予其好处费。同年12月26日,杨某代表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拆统建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与王其样签订《拆迁协议》,约定补偿评估价值152.6819万元,停业损失费65.3181万元。合同签订后,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7日分别支付王某1118万元、100万元。期间,王某1按约定给予杨某10万元和4000元的购物卡。
2.收受被拆迁户韦某10.4万元
2009年,杨某在负责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工作时,该开发区北隅村村干部韦某1家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韦某1遂请求杨某给予关照,杨某同意并为该户增加了拆迁补偿数额。为表示感谢,韦某1于2009年下半年两次给予杨某共计4000元。
3.收受拆迁项目承包人张某28.9万元
2008年至2010年间,杨某在负责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工作时,个人决定,先后将开发区境内的兴旺建材厂厂房和附属物拆迁项目、兴旺建材厂窑体拆迁项目等工程交给张某2承包。张某2于2009年至2010年拆迁施工期间,在舒城县城关镇飞霞商城杨某住处、舒城县城关镇城西拆迁现场及杨某办公室三次给予杨某共计8万元。
2015年至2017年,在杨某帮忙下,张某2又承包了舒城县南溪河北岸旧城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除工程、舒城县汤池镇三江村房屋拆除工程等项目。张某2于2016至2019年春节期间,以给予杨某外孙节礼为由,五次给予杨某共计9000元。
4.收受张某1、杨某22.4万元
2008年,杨某在担任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时,张某1、杨某2通过杨某帮忙承接了开发区金墩村康居安置房太阳能安装工程。期间,张某1、杨某2与杨某约定给予杨某干股。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张某1来到杨某住处,以太阳能安装工程结算名义,给予杨某2.4万元。
5.收受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某13.2万元及其他物品
2016年至2019年间,杨某在担任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介绍多个房地产项目及政府项目的电力工程等业务。该公司负责人袁某于2017年至2019春节、端午、中秋节期间,以节礼名义,五次给予杨某共计12万元,三次给予杨某购物卡共计1.2万元;期间,杨某还收受袁某给予的按摩椅1台、华为手机2部、帝陀牌手表1只。
6.收受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食堂承包人朱某10.6万元
2017年至2018年间,朱某1在承包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位食堂期间,多次将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杨某的个人就餐卡余额折现。2018年2月9日,朱某1在为杨某折现就餐卡时,以折现款为由,给予杨某6000元。
7.收受河北建工集团项目总经理鲁文军1.386万元、茅台酒1箱
2017年至2019年间,河北建工集团在舒城县杭埠镇承接了孔雀城某项目的施工业务。因业务受到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河北建工集团项目总经理鲁文军于2018年、2019年春节期间,以节礼为由,委托张某3,给予杨某价值1.386万元的黄金饰品1件、茅台酒1箱。
8.收受舒城安踏专营店1.55万元
2018年至2019年间,舒城安踏专营店经营者杨某1委托张某3向杨某请托采购鞋服事项。经杨某安排,舒城县住建系统在参与干部职工健身走等活动中两次从该店采购鞋服。为表示感谢,杨某1于2018年7月、2019年7月两次委托张某3给予杨某共计1.55万元。
9.收受六安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葛某现金1.1万元、茅台酒5箱、五粮液酒1箱
2015年至2019年间,六安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舒城县城关镇北隅小区康居点工程、城西大方塘改造工程等项目。因业务受到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该公司负责人葛某于2015年1月以杨某女儿结婚为由,给予杨某1万元;2016年9月,葛某在酒席期间,以给杨某外孙礼金为由,给予杨某1000元:2015年至2019年春节或端午期间,葛某自己或委托他人前往杨某住处,以节礼为由,共给予杨某茅台酒5箱、五粮液酒1箱。
10.收受张某326.7万元(其中13.4万元未遂)
2014年至2018年间,杨某在担任舒城县人民政府政府办副主任、舒城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权,介绍或安排张某3承接舒城县城关镇飞霞金都临龙津大道侧污水排放系统改造工程、远大南溪公馆房地产开发项目桩基工程、远大中央公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桩基工程等项目。张某3承接项目后,将部分项目转让给他人收取费用,并给予杨某好处费。
(1)2015年至2019年春节期间,张某3以杨某女儿结婚及给其外孙礼金等为由,给予杨某共计1.3万元。
(2)2015年,张某3承接舒城县城关镇远大南溪公馆房地产开发项目桩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让给宁某,约定收取转让费30万元,由杨某、张某3、张某5各得款10万元,因宁某未支付该笔费用,该10万元未得逞。
(3)2017年,张某3承接舒城县城关镇远大中央公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桩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让给胡某2,约定按总工程款3%收取转让费,由杨某、张某3、张某5均分。期间,胡某2已支付45万元,余10.2万元尚未支付,杨某将已得逞的12万元安排张某3保管,另3.4万元未得逞。
11.索取舒城时代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下车位使用费5万元
2018年9月份,杨某女儿在舒城时代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悦丽花园(又名时代悦府)小区认购住房一套,并预定地下车位一个,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清房款,舒城时代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其要求免除地下车位使用费5万元的要求。2019年5月16日,杨某等人前往该工地现场查看,并安排舒城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该工地下发《工程局部停工通知书》。迫于压力,舒城时代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答应免除其女儿地下车位使用费。
12.收受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负责人倪某烟酒卡共计2.54万元
2015年至2019年间,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承接了舒城县南溪湖北岸旧城区改造工程、西大街道路(一期)和龙舒西路道路(一期)等工程项目。因业务受到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该公司负责人倪某于2016年至2019年春节、端午、中秋期间,多次给予杨某烟酒卡共计2.54万元。
二、贪污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7年间,杨某在担任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舒城县千人桥镇党委副书记、舒城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以骗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共计9.526万元。
1.非法占有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公款6.0806万元
2009年9月,杨某在担任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时,利用负责开发区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拆迁办工作人员朱某2伪造一份需要支付4.8万元的《拆迁协议》,并以该协议在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报账,骗取公款4.8万元。
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杨某在担任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时,利用负责开发区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拆迁办工作人员朱某2三次以“招待费”名义,在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报销其个人费用,分别骗取公款2300元、4806元、5700元。
2.非法占有舒城县千人桥镇人民政府公款14698元
2011年元月,杨某在担任舒城县千人桥镇党委副书记时,安排该单位驾驶员江某2,以“招商引资”名义,在舒城县千人桥镇人民政府报销其个人费用,骗取公款14698元。
3.非法占有舒城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公款8056元
2014年7月,杨某在担任舒城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时,授意该单位驾驶员张某3将其女儿购置的大众轿车送往某汽修厂进行装饰,并将装饰费用8056元以“公车维修保养费”的名义在舒城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报销,侵吞公款8056元。
4.非法占有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款1.17万元
(1)2016年7月,杨某在担任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时,安排舒城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吴某以“防汛器材费用”名义,虚报支出7000元,用于缴纳其个人手机话费。
(2)2017年7月,杨某在担任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时,安排办公室副主任韦某2充值一张3000元的加油卡,并以“防汛车辆使用油费”名义,在该局下属单位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报销。之后,杨某将该加油卡交给其女儿使用。
(3)2017年下半年,杨某在担任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时,以出差为由,安排单位驾驶员程某1为其个人购买一只价值1700元的行李箱。同年12月4日,杨某又安排程某1虚开1700元的“茶叶”发票,在该局下属单位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报销,以冲抵行李箱费用。
三、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份,杨某利用其女儿的易贷卡贷款15万元,用于和张某3等人合伙承建舒城综合大市场铝合金门窗工程。2017年4月7日,为偿还该笔贷款,经杨某批准,从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单位舒城县建辉档案服务中心借款10万元归还了易贷卡贷款。同年4月11日,杨某安排其女儿归还了该笔借款。
四、串通投标犯罪事实
2018年底,杨某在担任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时,在牵头负责舒城县万佛湖旅游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时,向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某透露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舒城县汤池镇三江安置小区和阙店乡包和安置小区10KV配电工程项目(一标段、二标段)、舒城县汤池镇三江小区安置房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信息,并安排该项目负责人舒城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吴某和宝华公司袁某、王某鹏对接,要求宝华公司借用资质投标、并确保其中标。之后,经王某鹏联系、借用了合肥力发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亚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昊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联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上述工程。
2018年11月29日,经过二轮投标,宝华公司借用资质投标的合肥力发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昊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中标舒城县汤池镇三江安置小区和阙店乡包和安置小区10KV配电工程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中标价格分别为938.69508万元、348.036693万元。
2019年2月15日,经过二轮投标,袁某、王某鹏借用资质投标的安徽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舒城县汤池镇三江小区安置房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中标价格为329.5717万元。
公诉机关对此指控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干部任免审批表、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2、王某1、吴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袁某、王某鹏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4.176万元(其中13.4万元系未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骗取等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共计9.526万元,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身为实际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来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身为实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被告人袁某、王某鹏系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利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分别追究被告单位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王某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袁某、王某鹏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串通招投标罪的定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坦白等情节。(二)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时间较短,其没有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主观故意,应当免予刑事处罚。(三)1.被告人杨某的收受韦某14000元、收受张某29000元属人情往来;2.收受朱某16000元,没有为其谋取利益;3.收受葛某的1万元现金属人情往来,酒系朋友间的互相馈赠;4.收受张某326.7万元中的1.3万元系人情往来,收受张某3舒城县城关镇远大南溪公馆房地产开发项目桩基工程贿赂10万元(未遂)不能成立,收受张某3远大中央公园桩基工程介绍费12万元构成未遂,收受张某33.4万元远大中央公园桩基工程介绍费(未遂),系证据不足;5.未索取时代悦府地下车位使用权,因该地下车位属于不可出售的人防工程。综上,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充分采纳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实际损害招标人的利益,也没有实际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串通投标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袁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偶犯,在实施串通投标过程中,未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袁某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鹏犯串通投标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鹏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某鹏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鹏系初犯、偶犯;3.在实施串通投标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鹏未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王某鹏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9年间,杨某在担任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舒城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74.226万元(其中13.4万元系未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1.向被拆迁企业负责人王某1索要财物10.4万元
2008年,杨某在负责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工作时,结识了辖区被拆迁企业原舒城县兴旺建材厂负责人王某1。期间,杨某与王某1商定,以补偿企业停业损失费的名义提高其拆迁补偿数额,并要求王某1给予其好处费。同年12月26日,杨某代表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拆统建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与王某1签订《拆迁协议》,约定补偿评估价值152.6819万元,停业损失费65.3181万元。合同签订后,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7日分别支付王某1118万元、100万元。期间,王某1按约定给予杨某10万元和4000元的购物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拆迁协议》、《关于兴旺建材厂停业损失情况的报告》,舒城县经济开发区提供的《现金支票存根》等书证;证人王某1、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收受被拆迁户韦某10.4万元
2009年,杨某在负责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工作时,该开发区北隅村村干部韦某1家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韦某1遂请求杨某给予关照,杨某同意并为该户增加了拆迁补偿数额。为表示感谢,韦某1于2009年下半年两次给予杨某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1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收受拆迁项目承包人张某28.9万元
2008年至2010年间,杨某在负责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工作时,个人决定,先后将开发区境内的兴旺建材厂厂房和附属物拆迁项目、兴旺建材厂窑体拆迁项目等工程交给张某2承包。张某2于2009年至2010年拆迁施工期间,在舒城县城关镇飞霞商城杨某住处、舒城县城关镇城西拆迁现场及杨某办公室三次给予杨某共计8万元。
2015年至2017年,在杨某帮忙下,张某2又承包了舒城县南溪河北岸旧城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除工程、舒城县汤池镇三江村房屋拆除工程等项目。张某2于2016年至2019年春节期间,以给予杨某外孙节礼为由,五次给予杨某共计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拆迁合同》等书证;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收受张某1、杨某22.4万元
2008年,杨某在担任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时,张某1、杨某2通过杨某帮忙承接了开发区金墩村康居安置房太阳能安装工程。期间,张某1、杨某2与杨某约定给予杨某干股。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张某1来到杨某住处,以太阳能安装工程结算名义,给予杨某2.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舒城经济开发区金墩康居点住宅小区一期2标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审计报告、二期B标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审计报告、二期A标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张某1、杨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收受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某13.2万元及其他物品
2016年至2019年间,杨某在担任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介绍多个房地产项目及政府项目的电力工程等业务。该公司负责人袁某于2017年至2019春节、端午、中秋节期间,以节礼名义,五次给予杨某共计12万元,三次给予杨某购物卡共计1.2万元;期间,杨某还收受袁某给予的按摩椅1台、华为手机2部、帝陀牌手表1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舒城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鉴定报告》等;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收受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食堂承包人朱某10.6万元
2017年至2018年间,朱某1在承包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位食堂期间,多次将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杨某的个人就餐卡余额折现。2018年2月9日,朱某1在为杨某折现就餐卡时,以折现款为由,给予杨某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食堂补贴报告、刷卡明细等书证;证人朱某1、程某1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收受河北建工集团项目总经理鲁文军1.386万元、茅台酒1箱
2017至2019年间,河北建工集团在舒城县杭埠镇承接了孔雀城某项目的施工业务。因业务受到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河北建工集团项目总经理鲁文军于2018年、2019年春节期间,以节礼为由,委托张某3,给予杨某价值1.386万元的黄金饰品1件、茅台酒1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张某3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收受舒城安踏专营店1.6万元
2018年至2019年间,舒城安踏专营店经营者杨某1委托张某3向杨某请托采购鞋服事项。经杨某安排,舒城县住建系统在参与干部职工健身走等活动中两次从该店采购鞋服。为表示感谢,杨某1于2018年7月、2019年7月两次委托张某3给予杨某共计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杨某1提供的手机支付宝截屏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张某3、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收受六安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葛某现金1.1万元、茅台酒5箱、五粮液酒1箱
2015年至2019年间,六安裕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舒城县城关镇北隅小区康居点工程、城西大方塘改造工程等项目。因业务受到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该公司负责人葛某于2015年1月以杨某女儿结婚为由,给予杨某1万元;2016年9月,葛某在酒席期间,以给杨某外孙礼金为由,给予杨某1000元:2015年至2019年春节或端午期间,葛某自己或委托他人前往杨某住处,以节礼为由,共给予杨某茅台酒5箱、五粮液酒1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舒城县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说明等书证;证人葛某、张某4、胡某1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收受张某326.7万元(其中13.4万元系未遂)
2014年至2018年间,杨某在担任舒城县人民政府政府办副主任、舒城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权,介绍或安排张某3承接舒城县城关镇飞霞金都临龙津大道侧污水排放系统改造工程、远大南溪公馆房地产开发项目桩基工程、远大中央公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桩基工程等项目。张某3承接项目后,将部分项目转让给他人收取费用,并给予杨某好处费。
1.2015年至2019年春节期间,张某3以杨某女儿结婚及给其外孙礼金等为由,给予杨某共计1.3万元。
2.2015年,张某3承接舒城县城关镇远大南溪公馆房地产开发项目桩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让给宁某,约定收取转让费30万元,由杨某、张某3、张某5各得款10万元,因宁某未支付该笔费用,该10万元未得逞。
3.2017年,张某3承接舒城县城关镇远大中央公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桩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让给胡某2,约定按总工程款3%收取转让费,由杨某、张某3、张某5均分。期间,胡某2已支付45万元,余款10.2万元尚未支付,杨某将已得逞的12万元安排张某3保管,另3.4万元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①建筑工程居间合同(签字人:张某5、胡某2),证实双方约定城关镇远大中央公园桩基工程3%的介绍费。
②中央公园一期B标段桩基合同,证实约定三期分别为1000万元、300万元、1500万元。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张某3证言,杨某女儿结婚时,其包了2000元红包;2015年6月份,杨某孙子出世时其包了2000元;2016年6月份,杨某孙子过周其包了5000元红包;2016年至2019年春节,其每年拜年都是带2瓶酒,并给杨某孙子包1000元红包。
(关于介绍工程方面)2015年下半年,杨某喊其到他办公室,问其城关镇南溪公馆打桩可会做。其就介绍给了宁某,约定给30万元介绍费,在杨某办公室讲的,介绍成功三人每人10万元。后宁某打桩工地发生事故,30万元就没有要了。
2016年底,杨某约远大江总、周总吃饭,其提出要干中央公园打桩项目,杨某也讲了话。后工程介绍给了胡某2,签订了居间协议,按照工程量3%给介绍费。工程总造价2800万元,目前已经支付了前期2400万元的介绍费,还有400万元,就是还有10.2万元的介绍费没有支付。2018年下半年,其把12万元现金给杨某,他讲现在情况这么紧,以后再讲。
②证人张某5证言,2017年胡某2经过其和张某3介绍,承接了城关镇远大中央公园桩基工程,是张某3找杨某帮忙的,约定按工程量给3%的介绍费,由其和张某3、杨某三人平分。后共支付40多万元,每人分12万元,杨某和张某3的24万元都给了张某3。
2016年,宁某经其和张某3介绍,承接了城关镇南溪公馆打桩项目,是张某3找杨某帮的忙,答应给30万元介绍费,由其、张某3和杨某三人平分,后来工地发生事故,没有支付。
③证人江某1证言,2017年春节,城关镇远大中央公园确定了桩基工程,杨某打电话给其,说有个朋友叫张某3的想干桩基工程,后来工程是张某3和姓胡的合伙干的。
④证人宁某证言,2016年,张某5给其介绍的城关镇南溪公馆打桩项目,答应给他30万元介绍费,后来工地发生事故,没有支付。
⑤证人胡某2证言,2017年经张某3、张某5介绍,其承接了城关镇远大中央公园桩基工程,约定按工程量给3%的介绍费。三期1000万元、300万元、1500万元,共2800万元,每400万元支付10.2万元给他们,总共支付45万元,还有400万元的介绍费10.2万元没有支付。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帮张某3介绍了城关镇南溪公馆的打桩工程、远大中央公园的打桩工程、舒城大市场门窗工程、飞霞菜市场的污水管网的污水改造工程、桃溪东路的临时打水工程以及龙舒路改造工程、老旧小区的排污工程等。其帮张某3介绍南溪公馆打桩工程时,张某3承诺其和张某3以及他叔叔张某5各得10万元的介绍费,后来该工程由于出现安全事故,30万元的介绍费未拿到,承诺没有兑现。其帮张某3介绍的远大中央公园打桩工程,张某3讲其可以分得12万元的介绍费,当时由于在省委巡视期间其没有要,跟他讲以后再说,这笔钱还放在张某3处。
2015年元旦,其女儿结婚时张某3包了2000元红包,2015年6月份其孙子出世时张某3包了2000元,2016年6月份其孙子过周张某3包了5000元红包。2016年至2019年春节,张某3每年给其拜年都是带2瓶酒,还给其孙子包1000元红包。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1.索取舒城时代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下车位使用费5万元
2018年9月份,杨某女儿在舒城时代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悦丽花园(又名时代悦府)小区认购住房一套,并预定地下车位一个,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清房款,舒城时代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其要求免除地下车位使用费5万元的要求。2019年5月16日,杨某等人前往该工地现场查看,并安排舒城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该工地下发《工程局部停工通知书》。迫于压力,舒城时代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答应免除其女儿地下车位使用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工程局部停工通知书、地下车位有偿使用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程某2、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收受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负责人倪某烟酒卡共计2.54万元
2015至2019年间,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承接了舒城县南溪湖北岸旧城区改造工程、西大街道路(一期)和龙舒西路道路(一期)等工程项目。因业务受到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该公司负责人倪某于2016年至2019年春节、端午、中秋期间,多次给予杨某烟酒卡共计2.5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浩字烟酒专卖店礼品劵、舒城县南溪湖北岸旧城区改造工程、西大街道路(一期)和龙舒西路道路(一期)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倪某、鲍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贪污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舒城县千人桥镇党委副书记、舒城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以骗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款共计9.526万元。
1.非法占有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公款6.0806万元
(1)2009年9月,杨某在担任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时,利用负责开发区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拆迁办工作人员朱某2伪造一份需要支付4.8万元的《拆迁协议》,并以该协议在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报账,骗取公款4.8万元。
(2)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杨某在担任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时,利用负责开发区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拆迁办工作人员朱某2三次以“招待费”名义,在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报销其个人费用,分别骗取公款2300元、4806元、5700元。
2.非法占有舒城县千人桥镇人民政府公款14698元
2011年元月,杨某在担任舒城县千人桥镇党委副书记时,安排该单位驾驶员江某2,以“招商引资”名义,在舒城县千人桥镇人民政府报销其个人费用,骗取公款14698元。
3.非法占有舒城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公款8056元
2014年7月,杨某在担任舒城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时,授意该单位驾驶员张某3将其女儿购置的大众轿车送往某汽修厂进行装饰,并将装饰费用8056元以“公车维修保养费”的名义在舒城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报销,侵吞公款8056元。
4.非法占有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款1.17万元
(1)2016年7月,杨某在担任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时,安排舒城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吴某以“防汛器材费用”名义,虚报支出7000元,用于缴纳其个人手机话费。
(2)2017年7月,杨某在担任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时,安排办公室副主任韦某2充值一张3000元的加油卡,并以“防汛车辆使用油费”名义,在该局下属单位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报销。之后,杨某将该加油卡交给其女儿使用。
(3)2017年下半年,杨某在担任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时,以出差为由,安排单位驾驶员程某1为其个人购买一只价值1700元的行李箱。同年12月4日,杨某又安排程某1虚开1700元的“茶叶”发票,在该局下属单位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报销,以冲抵行李箱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舒城县经济开发区提供的建设投资总公司会计凭证、千人桥镇政府的会计凭证、舒城县城乡建设指挥部的维修清单、舒城县住建局提供的检测中心会计凭证、防汛车辆油费等书证;证人朱某2、江某2、张某3、吴某、韦某2、程某1、程某2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份,杨某利用其女儿的易贷卡贷款15万元,用于其女婿和张某3等人合伙承建舒城综合大市场铝合金门窗工程。2017年4月7日,为偿还该笔贷款,经杨某批准,从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单位舒城县建辉档案服务中心借款10万元归还了其女儿的易贷卡贷款。同年4月11日,杨某安排其女儿归还了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汇款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程某2、王某3、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串通投标犯罪事实
2018年底,杨某在担任舒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时,在牵头负责舒城县万佛湖旅游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时,向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袁某透露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舒城县汤池镇三江安置小区和阙店乡包和安置小区10KV配电工程项目(一标段、二标段)、舒城县汤池镇三江小区安置房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信息,并安排该项目负责人舒城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站长吴某和宝华公司袁某、王某鹏对接,要求宝华公司借用资质投标、并确保其中标。之后,经王某鹏联系、借用了合肥力发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亚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灯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昊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徽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联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润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上述工程。
2018年11月29日,经过二轮投标,宝华公司借用资质投标的合肥力发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昊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中标舒城县汤池镇三江安置小区和阙店乡包和安置小区10KV配电工程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中标价格分别为938.69508万元、348.036693万元。
2019年2月15日,经过二轮投标,袁某、王某鹏借用资质投标的安徽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舒城县汤池镇三江小区安置房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中标价格为329.571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袁某、王某鹏及被告单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徽舒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邹韬、张某6、董某、张某7、吴某、叶某、胡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袁某、王某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涉嫌违纪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由上级交办至舒城县监察委员会。2019年3月,舒城县纪委监察委成立核查组对杨某有关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初核。2019年9月29日,县纪委监察委工作人员通知杨某到县纪委廉政教育点谈话。同日,经县纪委监察委研究决定对杨某予以立案调查,经县监察委研究决定并报市监察委批准对杨某采项留置措施。杨某到案后交代问题情况: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问题1.收受袁某、张某2、朱某1财物;2.挪用舒城县建辉档案服务中心10万元公款;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问题:1.贪污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办、千人桥镇政府、舒城县城乡建设指挥部、舒城县住建局公款;2.收受王某1、韦某1、张某1、鲁文军、杨某1、葛某、张某3等人财物;3.汤池三江串通投标。
被告人杨某将收受的茅台酒、五粮液酒转移他处,后由相关人员将上述酒折现至舒城县监察委员会,被告人杨某的亲属向舒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代为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张某3向舒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代为退缴12万元,朱某2向舒城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代为退缴1.3万元。2019年9月29日,舒城县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杨某的华为手机、一块手表等;2020年2月24日,舒城县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杨某的一台按摩椅。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袁某、王某鹏均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该部分事实,被告人杨某、袁某、王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舒城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杨某到案经过等情况的说明》和《杨某案涉案款情况报告补充说明》等,扣押物品清单,舒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杨某收受韦某14000元、收受张某29000元、收受张某326.7万元中的1.3万元均系人情往来,收受朱某16000元,没有为其谋取利益,收受葛某的1万元现金属人情往来,酒系朋友间的互相馈赠。经查,被告人杨某所收受的款物已经超出了正常的人情往来范围,且被告人杨某在此期间或前后有利用其职务之便,对送钱物对象给予关照或提供帮忙等。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杨某收受张某3远大中央公园桩基工程介绍费12万元构成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3证实将12万现金给杨某时,杨某讲现在情况紧,以后再讲;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当时由于在省委巡视期间,其跟张某3讲以后再说,这笔钱暂放在张某3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该12万元已得逞,暂由张某3保管,不构成未遂;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杨某收受张某3舒城县城关镇远大南溪公馆房地产开发项目桩基工程贿赂10万元(未遂)、收受张某3远大中央公园桩基工程介绍费3.4万元(未遂),系证据不足。经查,上述两笔款项由于被告人杨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为遂;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未索取时代悦府地下车位使用权,该地下车位属于不可出售的人防工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利用职权干涉工地施工,舒城时代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迫免除其女儿的地下车位使用费。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杨某没有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主观故意。经查,被告人杨某明知其女儿用易贷卡办理20万元的贷款用于其女婿和张某3等人合伙投资门窗工程,贷款到期后,其利用职权安排人从舒城县住建局账户打款10万元到其女儿账户归还贷款,应证实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主观故意明显。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亲属代为退缴杨某违法所得的余款27.05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4.226万元(其中13.4万元系未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骗取等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9.526万元,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计1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身为实际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串通投标罪;被告单位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身为实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王某鹏系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向王某1索要财物10.4万元、索取舒城时代悦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下车位使用费5万元,系索贿,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收受张某3舒城县城关镇远大南溪公馆房地产开发项目桩基工程转让费10万元、收受张某3远大中央公园房地产桩基工程转让费3.4万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实施串通投标犯罪活动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两被告人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鹏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经办案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袁某12万元等、张某28.9万元、朱某10.6万元的犯罪事实以及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其他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串标投标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同种受贿犯罪事实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受贿犯罪以及挪用公款犯罪应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坦白;被告人杨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及串通投标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该部分应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王某鹏均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当庭自愿认罪,行为均构成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袁某、王某鹏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袁某、王某鹏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某、王某鹏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串通投标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袁某、王某鹏,被告单位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笫(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和羁押的,留置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鹏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计人民币57.052万元及茅台酒六箱、五粮液酒一箱,按摩椅一台、帝陀牌手表一块、华为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束克立
审 判 员 耿传兰
人民陪审员 周业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