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09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林、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金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小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
被告: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恩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负责人:周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保苏州支公司)、***、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城宝华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舒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功、被告***、被告舒城宝华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汽保苏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18时15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KM+790M处,迎面撞上被告***驾驶的被告舒城宝华电力公司所有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等五人受伤。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汽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803.09元、护理费1073.38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783.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5820.14元,由第二被告、第五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五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一被告、第四被告分别在第二被告、第五被告处参保情况;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保险情况;
证据四、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医嘱休息情况及要求赔偿的依据;
证据五、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和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依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本起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相应赔偿责任应由***承担;对证据四中的病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住院11天,出院休息是两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过高,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失费无法无据,对证据四中的交通费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五认为应当提交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舒城宝华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因**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原告诉请未超过**驾驶的苏E*****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在苏E*****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我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负本次事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相应赔偿应由***承担;2、***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人员座位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汽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以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汽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责任应由被告天平汽保苏州支公司予以承担。
原告***、被告***、被告舒城宝华电力公司、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平汽保苏州支公司在庭审前提交给本院的民事答辩状中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认可200元;3、我公司认可原告误工两个月,同时原告需提交其收入减少证明及正规的工资表,我公司可按每月1800元行业标准予以赔偿;4、原告未构成伤残,我公司不承担其精神损失;5、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住院天数每天以18元计算。
被告天平汽保苏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舒城宝华电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被告***驾驶的车辆虽属我公司所有,但因***、**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相关保险,故原告的相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舒城宝华电力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舒城宝华电力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当事人责任承担情况;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皖N*****号车辆的驾驶、行驶及投保情况。
原告***、被告**、被告***、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对被告舒城宝华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对皖N*****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人员险不持异议;3、原告诉请未超过苏E*****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四中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部分认可,并酌定为200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五中的工资结算单尚待结合相关证据加以确定;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被告**、舒城宝华电力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结合以上认定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18时15分,被告***驾驶被告舒城宝华电力公司所有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790M处,迎面与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李敏、谢大俊及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等五人受伤、两车受损。李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敏、谢大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同年的6月10日在舒城县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计住院11天。原告***为治疗计花去医疗费8803.09元。出院时诊断为:原告***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右小腿皮肤挫擦伤。出院时医嘱:休息二个月,一个月复查,对症治疗,我科、骨科门诊随访。2013年8月10日,原告***到舒城县人民医院复查,该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因治疗而支付一定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3月30日***与被告舒城宝华电力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担任该公司六安分公司经理。
此外还查明:被告***系被告舒城宝华电力公司的单位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舒城宝华电力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被告舒城宝华电力公司所有的皖N*****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每座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所有的苏E*****号车辆在被告天平汽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用人单位舒城宝华电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其中医疗费凭据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每天均以2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其为2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其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故对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未明确月工资的具体标准,可以参照本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1649元(日平均工资114.1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生活和工作也受到一定影响,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1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803.09元、护理费965.80元(87.8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525.11元(114.11元/天×101天)、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23434元。
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被告**驾驶的苏E*****号车辆已经由**在被告天平汽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所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均应含在承保该车交强险项下的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平汽保苏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相应限额内予以全部替代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880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9243.09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9243.09元;
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965.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525.11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14190.91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4190.91元;
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审判员  殷向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立军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