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609号
原告: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6277490X3(2-2)。
法定代表人:张恩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鹏,公司业务经理,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PH7Q782。
法定代表人:穆俊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圣,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传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电力)与被告***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华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鹏、袁芳,被告华银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传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华电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起诉的违约金数额约为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9年11月8日签订了《龙舒一号院项目供电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龙舒一号院”强电项目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工期需在2019年12月1日前完成小区验收,合同总价款11800000元(包死价),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当在工程移交完成后3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9年11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11月25日完成工程验收,11月27日完成工程移交。被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开始违约,拒绝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2020年10月19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敬请支持诉请。
被告华银置业辩称:1、其公司已经支付11656551元,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000000元不符合事实;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工程余款被答辩人未出具相应的发票,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不存在违约行为;3、原、被告签订的1号院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无论开闭所在何处,都必须保证有合适的开闭所供被告使用,因被告面临向广大业主交房的特定的时机,故不得已接受分摊开闭所建设费用的条件,才与原告签订开闭所建设费用分摊合同。这份合同的签订是被告在特定环境下、处于不利条件而签订的,被告保留相关的权利;同时我方认为开闭所建设相应的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原告根据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其承包合同的相应费用应该减免;4、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
原告宝华电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龙舒一号院项目供电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了工程的总金额,包括一些移交付款的要求;2、供电移交协议,证明移交在合同范围内已经全部结束了;3、《开闭所建设费用分摊合同》,证明这个工程款里面有一部分是支付此合同款项;4、结账发票三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856551元整,开具的发票和开闭所建设费用分摊合同数额吻合。5、情况说明一份,注明***银置业有限公司、安徽舒怡建设集团舒城置业有限公司、舒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申请向舒城供电公司申请合伙建设开闭所的报告。证明开闭所建设项目和龙舒1号院供电工程承包合同是无关的。
被告华银置业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必须负责案涉的线路有可靠的接驳处,无论在何处接驳均包含在单价内,在付款方式及结算上明确约定,承包人在每次申请工程款时,必须出具增值税的专用发票。开闭锁合同约定是由原告提供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1号院工程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无论开闭所在何处,原告都有义务必须保证有合适的开闭所供被告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财务人员没有审查发票中对合同名称所进行的备注,误认为是案涉工程合同的承包费用,支付也是属实的;对证据5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情况说明是在被告面临必须向广大购房户交房,供电公司包括原告又无法提供的合适的开闭所供被告等三家房地产开发的小区使用的特定情况下,不得不接受相关的单位提出的要求另建开闭所的要求而作出的。实际上在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家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工业土地使用权时,已经向政府缴纳了包括供电设施使用在内的相关的配套费用,作为政府基础设施建设的供电部门,应当向房地产企业提供合适的开闭所设施。
被告华银置业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共计十一笔,证明已支付原告11656551元。付款人是被告,收款人是除了有一笔是供电公司外,其他都是原告,直接支付给供电公司的就是原告所称的高可靠性费用197464元;2、原、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龙舒1号院项目供电工程承包合同》,该份合同是备案合同,内容与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有区别的是单价的数字。证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合同是该份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义务同样包括无论开闭所在何处,原告都要保证有符合条件的开闭所使用,被告面临交房的特殊压力,被迫于2019年8月1日签订了开闭所建设费用分摊合同。原告所说的时间顺序不能成立。
原告宝华电力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被告给付的款项内,包括有开闭所的部分;对2019年8月29日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和2020年1月13日支付的1856551元,这两笔款是被告作为龙舒一号院项目供电工程承包合同计算进去了,但我方认为是开闭工程所费用,这个工程已结束,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合同和备案合同无关,备案合同是被告应付相关部门的文本,合同后面的字是后填写的,我方并不知道,是伪证据,虽然这个合同章是我公司的章,但这份合同不是和原、被告作为最终合同来使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龙舒1号院项目供电工程承包合同》不能得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龙舒一号院项目供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龙舒一号院”强电项目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工期必须在2019年12月1日前完成小区验收;合同总价款11800000元(包死价)。付款方式及结算规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移交完成后30日内付清下余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于2019年11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同年11月25日完成工程验收;双方完成工程移交。被告方分八笔共支付工程款8602536元,被告代原告应支付给舒城县供电公司高可靠性费用197464元,合计8800000。截止2020年10月19日,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未付。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因原告在碧桂园1期项目内新建设开闭所一座,工程总费用78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开闭所建设费用分摊合同》,约定,被告分摊费用2856551元,分三期支付给原告。开闭所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以该工程名目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舒一号院项目供电工程承包合同》和《开闭所建设费用分摊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按《龙舒一号院项目供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答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更生
人民陪审员 夏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小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定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