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舒城县鑫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皖1523执恢8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舒城县鑫源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朱小宝。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舒城县鑫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经本院作出的(2018)皖1523民初2178号调解书规定:被告舒城县鑫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欠原告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自2018年6月30日始逐月还款20000元,付款日为每月30日前,至2018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未按期全部履行,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舒城县鑫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发起网络系统调查,通过对人民法院与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等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线下走访调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舒城县鑫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所有的谷物干燥机四台、变压器一部、地磅一部,期限两年,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10日止。2022年4月11日,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暂不处置上述财产,要求继续予以查封,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对本院在本案中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期限届满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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