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安徽仪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8434号
原告: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恩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安徽仪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涂牛云。
原告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电力公司)与被告安徽仪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仪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华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仪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华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人民币159500元及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舒城杭埠500KVA箱变安装工程”。工程总合同价为人民币189500元。当年9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随即进入现场施工,施工完毕。被告自检后出具了验收的申请报告。至此原告已完成了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量。然而在供电公司验收时,被告却联系不上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当月支付至合同价的95%,人民币150025元,剩余合同价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后支付。原告两年来多次催要无果。
安徽仪佳公司未答辩。
原告宝华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了舒城杭埠500KVA箱变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2.竣工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安装工程,被告已自检合格;3.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已付金额为30000元。被告安徽仪佳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安徽仪佳公司(甲方)与宝华电力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舒城杭埠500KVA箱变安装工程”,工程总合同价为人民币189500元,预计工期20天,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款3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正规发票甲方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5%即150025元,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付清等。
当年10月10日,安徽仪佳公司预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当年11月17日,安徽仪佳公司向舒城县供电公司出具《竣工报告》,报请舒城县供电公司准予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宝华电力公司诉称被告安徽仪佳公司尚欠工程款159500元,其提交了宝华电力公司与安徽仪佳公司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和被告报请验收的《竣工报告》,证明其为承建方,且已履行了施工义务;关于质保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被告于2019年11月17日报请供电公司验收,据此推算一年的质保期已满。被告安徽仪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既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宝华电力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17日已交付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舒城县供电公司的验收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徽仪佳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原告主张两年的利息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仪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59500元;
二、被告安徽仪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7200元。
(上述第一、二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被告安徽仪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安徽仪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汪仪慧
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中琴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朱亚非
书 记 员  金方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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