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2593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321279815X,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行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束方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信用代码证号91320000768299193H,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益来国际广场**。
负责人:魏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卉,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辉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被告***、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及事故发生之日起即2018年8月7日起至车辆修复之日止停运期间的修复费用52498.6元,赔偿原告施救费用损失2500元,鉴定费用45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7日14时4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重型罐式货车,沿盐城市大丰区新便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事发路口时,与沿三号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大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正辉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维修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车辆至今未能修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钱。
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施救费用2500元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偏高,我司要求核实原告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因车辆已使用9年零三个月,根据评估报告,维修费用偏高,是否有维修价值,我司要求核实。我司承保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该按照责任进行划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评估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承保了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7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重型罐式货车,沿盐城市大丰区新便线由东向西行驶到事发路口时,与沿三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8年8月15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佳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就车辆施救支付了清障、施救费用2500元。
审理中,受本院委托,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对苏J×××**号的车损进行了评定,评估意见为:在评估基准日鉴定评估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柒万肆仟玖佰玖拾捌元整(¥74998)。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用4250元。
另查,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正辉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正辉公司的雇员。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250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52498.6元,现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偏高,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评估报告,故对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74998元、施救费用2500元,合计77498元,此款由被告安邦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4848.6元[2000+(77498-2000)×0.7]。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48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计644元,评估费4250元,合计4894元,由原告***负担1333元,由被告***、江苏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1元(诉讼费586元、评估费2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建华
书 记 员 李 霞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办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