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3民初1521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1月8日生,小学文化,昭通市鲁甸县人,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北京大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生,河南省***人,原住河南省新乡市***留光镇西***五路600号,现住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发区封***1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7511516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花山街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830959683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8月15日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公司员工,住曲靖市麒麟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3月28日生,住曲靖市沾益区,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2514.99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护理费38582.1元;交通费变更为5914元。病例复印费211元;请求的损失共计403550.1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4日,原告和被告***口头达成劳务用工协议,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安装龙门吊起重设备。2020年11月26日,经被告***指派原告到花山街道大为集团安装龙门吊时从8***坠落,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损。伤后,原告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左眼泪器损伤,脑挫伤、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治疗费114456.39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达到九级和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8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吊车司机操作不当所致,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未系安全带,其本人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不是因工受伤不清楚,本案的运输安装均由被告***负责,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同时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吊车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本案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辩称,所选定的起重设备公司具备生产、安装、销售、等资质,也并未将设备安装调试独立或者分包,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过错和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健康申报证明、企业信用信息,欲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被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的主体适格。 2、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收据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43天,产生医疗费和复查费115169.99元,被告已支付103000元,原告自付12169.99元,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需要加强营养。 3、***定意见书、收据,欲证明经鉴定,原告盆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眼泪器损伤后遗溢泪沟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8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21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4、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相互关系,其父母需要赡养和生育子女的情况,以及原告住院期间有***、***护理的事实。 5、租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发放回执、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发票,欲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轮椅车支付310元。 7、交通费发票、收据,欲证明原告因就医、复查、鉴定费产生交通费5914.1元。 8、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付211元。 9、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昆明医科大学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盆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眼泪器损伤后遗溢泪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健康申报证明、企业信息无异议,对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检查报告单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728.67元。收据和发票无处方和诊断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定的三期有异议,收据不予认可。常住人口和居民身份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伤残赔偿金中,不予重复计算。租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居民身份证的证明不予认可。购买款轮椅发票无异议。交通费发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时间、人数不清楚,并且发票连号,与常理不符。复印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健康申报证明、企业信息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他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为复印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也是复印件,没有医院加盖公章,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在医院的病情证明书中没有医嘱要加强营养,因此不能主张营养费。证据第五页中,费用中已有护理费4349元,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预交款收据三份没有医院加盖公章,此费用只是原告预交的费用,不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也不能证实原告用去11万多的费用。云南圣约翰医院的CT费收据,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诊断报告证明与原告损伤有因果关系。药店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综上不能证实原告发生的费用总额。***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合法性有意见,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误工期只能计算到鉴定前一日,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认可。鉴定费收据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依据法律规定,计算相关的赡养人、抚养人生活费是要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除认可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外,租房合同等还涉及案外人,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租房合同有涂改的痕迹。还需要有其他交纳房租的相关票据佐证。居住证是在6月份发放的,但是本案是在2020年11月发生的,不能证实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七组证据意见同意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第八组证据,与客观实际不符,只复印了9页病历不需要211元。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举的第1、2、3、6、9组证据,均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余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020年11月26日门诊费收据虽由原告收执,但根据当日原告伤情,本人不可能支付医疗费,该笔费用应当系被告***支出,故被告***共计垫付医疗费104728.67元,病案首页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说明除***垫付的费用外,原告***还产生了医疗费,虽未提交医疗费发票,但仍可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14456.39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一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收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4728.67元; 2、收据、小票,欲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7400元; 3、小票,欲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日用品共计538.4元; 4、餐厅结账单,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伙食,但仅能提供部分单据,共计636.5元。 5、酒店发票,欲证明被告***为原告亲属安排住宿,合计600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门诊收费票据6份、预交费票据、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证据予以认可。不认可其他票据均。原告***认可被告***为其购买过日常生活用品及尿不湿等物品。被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恰好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受到的损害,与公司无关。 被告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认为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证实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预交款收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其余证据均不认可。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产品购销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欲证明被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至原告受伤时一直都是买卖合同关系,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只是将设备卖给被告***,运输及安装均由被告***负责。 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可系其本人的聊天记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不知道被告***和被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之间还存在买卖关系。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奥运提举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起重机械专用合同》,欲证明被告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十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此约定系双方买卖合同的义务。 2、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欲证明其具有起重设备的生产、制造、安装等资质,公司不存在过错,也无违法行为。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代理人对合同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是约定合同义务,但安装需要的吊车及操作人员是由被告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提供,本案存在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被告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若不能提供第三人且追加为被告,责任应由被告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承担。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第14条约定,加盖公司合同评审专用章才有效,但是合同没有公司**,只有***签字,合同无效。在与***的聊天记录中,价格是138000元,但是这个合同才70000元,所有的安装和运输都是由***负责。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合同、营业执照、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欲购买行车,与被告***取得联系后,由被告***和被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商洽,购买事宜。被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作为其代理人与被告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从中获取差价。2020年11月5日被告***和被告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在花山大为焦化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电动葫芦和遥控器各一套,单价78600元。由被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安装与调试。到货后却由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安装、调试。2020年11月26日,原告***到现场施工,被告***已经向其提供了安全带,但原告***未将安全带固定,安装中原告***不慎从高空坠落,导致受伤。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左眼泪器损伤,脑挫伤、全身多处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共用去治疗费114456.39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4728.67元,原告***支出医疗费9727.72元。被告***还为原告购买药品支出7400元,购买日用品支出538.4元,餐费支出636.5元,住宿费600元。原告***出院后购买轮椅支出310元。2021年3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达到九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元,营养期12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安装设备,原告***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任务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原本系安装、调试设备的义务人,却并未指派公司的专业人员当场安装、调试,将安装调试工作交给被告***完成,明知安装工作具有较大安全风险却无视风险的存在,放任危险的发生;被告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不是被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专业安装调试人员,却采取和被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相同的做法,放任不管,三方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14456.39元,购买药品的费用7400元、购买日用品费用538.4元,餐费636.5元,住宿费600元,购买轮椅费31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20340元、误工费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2天金额为18950.4元、后期治疗费28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5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另外的住宿费1000元、复印费211元与实际不符,伙食费等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339099.69元。但因原告***有过错,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其中原告***承担40%的责任,另6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40%,即135639.88元,扣除已支付的113903.57元,还应支付21736.3元;被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即33909.9元;被告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承担10%,即33909.9元。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坠落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持续到2021年,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旅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1736.3元; 二、由被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旅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3909.9元; 三、由被告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旅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3909.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40元,被告河南省恒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云南格宁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承担10元。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