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2民初2271号
原告:***。
被告:滨州市鲁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五路与渤海八路路口西。
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原告***与被告滨州市鲁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鲁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415元,违约金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41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一切事实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同两被告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滨州市政大厦二层大厅铝塑板吊顶装修项目,按照施工费120元/平方米计算,施工面积约为600平方米,合同价款约为人民币72000元,但实际施工面积约为650平方米,实际合同价款应为人民币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在支付合同价款52585元后以种种理由推脱支付剩余款项25415元。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鲁东公司、**辩称,我不认可原告起诉内容及起诉数额。项目是滨州市鲁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是公司项目经理,我方是总包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及其工人干的铝塑板吊顶,从2018年6月22日开始进场,直至施工完共计23天左右,到2018年7月16日左右完工,人工费共计56385元,我支付了原告56385元,我方不欠原告钱。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其中原告***提交了201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合同;被告提交了被告**向原告付款凭证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鲁东公司职工,在鲁东公司任滨州市政大厦及会议中心空调水系统维修工程项目部副经理职务。
2018年6月22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鲁东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名称为滨州市政大厦二层大厅铝塑板吊顶装修;1.2、工程地点为滨州市黄河五路南,渤海十五路西;1.4、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人工;1.5、工期为20天(按甲方通知进厂施工当天计,即从2018年6月22日起计);1.7条、合同价款为按照施工费120元/平方米计算(包含吊顶、灯具、消防喷淋、感烟探测器、信号放大器、摄像头、检查口、空调风口等设施的拆除、回复、及垃圾清理),约600平方米,约计72000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第5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5.1、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本工程保修期二年;5.3、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第6条,关于工程款及结算的约定。6.2.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壹万元工程款,在工程完工付至80%,通过验收,付至工程款的95%,余5%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十天内结清。第8条,违约责任、争议或纠纷处理。8.1、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鲁东公司项目经理**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22日进场施工,到2018年7月17日施工完毕。
2018年6月24日,***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滨州市市政大厦二楼大厅铝塑板吊顶装修施工费壹万元,***签名。2018年6月25日,被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8)将上述10000元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即孙树霞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09)。2018年6月26日,被告**在上述收到条上注明:合同价款为72000元,预付壹万元生活费,同意支付。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指定账户即孙树霞账户转账,转账情况如下:2018年7月5日,转至孙树霞账户10000元,2018年7月6日,转至孙树霞账户3800元,2018年7月11日,转至孙树霞账户12030元,2018年7月16日,转至孙树霞账户14835元,2018年7月17日,转至孙树霞账户2720元。另外,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元、2000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385元。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尚有15615元工程价款未支付。
另,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面积为650平方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已经于工程施工过程中重新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五天一结,按人头计算,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作为被告鲁东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鲁东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对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15615元,被告鲁东公司、**负有支付义务。对原告主张其实际施工量为650平方米,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除15615元外的剩余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的请求,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应自原告施工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鲁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615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1561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减半收取计249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滨州市鲁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军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凯亮
书 记 员 孙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