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2452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国苹,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环城西路综合市场-亨威商苑项目1号楼3层035#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670823110N。
法定代表人:邢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祖国,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户籍地榆中县,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申请追加),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2246269269。
法定代表人:吴继德,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钢材总部2号楼2517-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686054571D。
法定代表人:曹景,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颜军(被告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男,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系第三人颜军妻子。
原告**与被告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昱公司)、陆祖国、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兴隆公司)、第三人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辰公司)、颜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陆祖国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被告陆祖国不服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甘01民辖终30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榆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甘0123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甘01民终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包国苹,被告昊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告陆祖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强,第三人开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景,颜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投兴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823973.62元及截止2019年5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179965.4元,共计2003939.0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3.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开辰公司与被告昊昱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开辰公司向被告昊昱公司供应钢材。后开辰公司依约供货,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开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开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告仍未付清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建投兴隆公司为被告,理由为:1.2016年4月21日,建投兴隆公司与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陆祖国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时开辰公司向陆祖国供货时间为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两者时间上相对一致;2.2019年6月14日,陆祖国及昊昱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回函》表明,昊昱公司与开辰公司并未产生买卖关系,故陆祖国系代表建投兴隆公司与开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3.开辰公司的销货清单抬头显示,其向陆祖国供应的钢材均用于建投兴隆公司承建的亨威万象新城项目,建投兴隆公司是本案实际受益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昊昱公司申请追加开辰公司、颜军为第三人,理由为:本案所涉的钢材款是由开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全部款项由被申请人颜军收取,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昊昱公司辩称,1、陆祖国从来没有担任过昊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祖国不具备代替昊昱公司签订合同的能力;2、本案案涉的合同昊昱公司从来未盖章,未参与,未履行,如果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应与开辰公司有增值税往来发票,虽然在购销合同的需方上写了昊昱公司的名字,但是昊昱公司对此事不知情,原告与陆祖国无权代替昊昱公司进行处分,昊昱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3、本案债权转让关系,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没有看到也没有认可协议内容,昊昱公司不存在对开辰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取得相应的债权;4、本案案涉的购销合同,昊昱公司从来没有签约也没有履行过。因此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祖国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陆祖国认为本案案涉购销合同的主体是陆祖国与颜军,陆祖国和颜军实际履行了合同,开辰公司不具有将颜军的债权转让给**的权利;2、案涉购销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颜军与陆祖国之间的货款总额为2828366元,陆祖国已经支付了2877138元,陆祖国已经超付了48772元,所以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了,而且对2828366元在原一审中原告是认可的;3、颜军是刘正云、刘正龙的债务人,陆祖国欠颜军的货款,颜军与陆祖国及案外人刘正云、刘正龙达成的房屋协议中,明确将本案中的125元债款转让给了刘正云、刘正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完全消灭,不存在本案债权转让的情形;3、对于资金占用费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资金占用费,约定十分混乱,陆祖国向颜军支付的都是货款,从来没有支付过违约金以及资金占用费,颜军对陆祖国支付的货款没有异议,也从来没有主张过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合同的违约金或者资金占用费进行了变更,对不支付违约金或者资金占用费双方也是认可的,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建投兴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l、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基于第三人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陆祖国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而发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我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开辰公司与陆祖国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由此显而易见,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对我公司亦没有约束力;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为:1、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不是因工程质量引发的纠纷,而且本案也不是因挂靠人陆祖国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分、转包合同而发生,因此,作为被挂靠人的建投兴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在上诉状中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解答之五(试行)》作为法律依据来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解释系地方性法律规范文件,不具有普遍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文书据以裁判的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开辰公司及颜军述称,1、陆祖国是昊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本人在合同上签字的,陆祖国与开辰公司的员工颜军签订合同,合同没有盖昊昱公司的公章的原因是每次催促他盖章他都说公章在项目部,不在公司;2、我们没有向昊昱公司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合同中没有约定税金,如果昊昱公司补充了税金,我们就向昊昱公司开发票。但他们没有补充税金,货款都是陆祖国个人账户转到颜军个人的卡上的;3、债权转让协议我曾经送到了陆祖国的办公室,陆祖国一直都不收,然后我们又邮寄了一次,陆祖国收到后向我公司发了回函不认可开辰公司,他只认可颜军;4、陆祖国与我公司的货款没有履行完毕,因为合同约定好的是先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是一回事,抵偿协议是陆祖国介绍我们去刘正云那借款45万元,陆祖国给我们担保了,我们还了125万元,现在昊昱公司还欠我公司货款本金280多万元,而且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变更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主持,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6.1.20购销合同、2021.10.13资金占用费计算清单、销货清单及汇总表各一份,(2017)最高法民申1932号《民事裁定书》、(2021)陕01民终4724号《民事判决书》、(2019)桂0502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书》、(2019)甘01民终312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拟证明:1.2016年1月20日陆祖国代表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是昊昱公司和开辰公司,合同签订后,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5月20日向榆中亨威万象新城项目供应钢材共计1042.687吨,货款本金共计2845955.67元;2.《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款项的扣减方式,同时第七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支付的款项先偿付此前产生的违约金,剩余部分用于清偿货款本金。被告多次向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付款共计2828366元,依据上述约定以先资金占用费后本金的方式予以扣除货款本金1326131.13元及产生的资金占用费1501235.29元,截止2020年4月24日,剩余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1519824.55元,资金占用费481277.77元,共计2001102.32元;3、参照(2021)陕01民终4724号《民事判决书》;(2019)桂0502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的裁判观点和理由,本案中原告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并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扣除,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合同依据,同时有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的判例支持。质证时被告昊昱公司认为对购销合同是否真实应由被告陆祖国进行核实,因为昊昱公司没有见过该合同,无法确定真实性。该合同签约时陆祖国已经与现任法定代表人邢学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合同事后没有经过昊昱公司的确认,该合同履行发生之时是2016年3月份,此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邢学强,对于陆祖国代替公司签约的事实不符合当时的情况。该份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属于违约金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和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可以确定资金占用费不是违约金;计算清单是原告方自己计算的单方面表格,本身不是一份客观证据,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本公司均不予以认可。对销货清单由于被告没有接收到货物,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对于几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也不是最高院发布的指导判例,其中的适用条款在本院没有适用,也没有相似的判例,如果购销合同涉及昊昱公司,昊昱公司只能支付货款本金。如果原告认为本合同履行的主体是昊昱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陆祖国不是本案的主体,根据原告的陈述,陆祖国个人挂靠了兴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建设,昊昱公司并没有参与过案涉工程的建设。被告陆祖国对购销合同的签约日期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昊昱公司和开辰公司,陆祖国不应该是本案的主体。对计算清单,这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货款总额是2845955.67元在原一审的判决中已经明确,陆祖国付款总额是2877138元,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核算方式和核算数额陆祖国均不予以认可,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5张销货清单(2016年3月31日、4月1日、4月3日、4月8日、4月20日)有异议,这五张没有收货方的签名和盖章,而盖的是甘肃源深物资有限公司的公章,案涉合同的主体是颜军和陆祖国,如果该合同主体认定为开辰公司,则该合同的主体会有三个主体,包括开辰公司、深源公司、和昊昱公司。第三人开辰公司及颜军认为,合同是开辰公司和昊昱公司签订的,并不是和陆祖国签订的。
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购销合同因被告陆祖国在合同经办人处进行了签字,其对真实性未表示异议,该份合同可作为有效证据适用。通过对该份合同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开辰公司和昊昱公司,因在合同的首页供方、需方处对合同当事人进行了明确的记载,并且在合同尾页开辰公司加盖了印章,在庭审中第三人开辰公司明确表示合同上的经办人颜军系该公司的员工,代表该公司与昊昱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开辰公司应认定为案涉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昊昱公司否认该公司为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原告提交的开辰公司企业信息报告、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在合同签订时陆祖国担任昊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该公司与开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关于原告提交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清单,因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作出,因被告昊昱公司和被告陆祖国均不认可,对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加以适用。关于该组证据中的销货清单及汇总表结合第三人开辰公司和陆祖国的答辩以及购销合同,该份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供货的数量及货款情况。关于原告提交的四份法律文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不能作为证据加以适用,但只能就其中涉及到的裁判观点根据本案的案情决定是否予以参考。(原告在下面的举证中向法庭出示的其他裁判文书的认定意见和上述意见相同,不再另行予以阐述)。
第二组证据:2019.1.4房屋抵偿协议一份,原告拟证明:陆祖国、刘正龙、颜军签订的《房屋抵偿协议》并未生效。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房屋抵偿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但该协议部分当事人未在协议上签字,从合同形式上来说,该协议并未满足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也未满足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故该协议对开辰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内容有违法内容,包含高利贷。质证时被告昊昱公司认为该合同原告在原一审也提交了,原一审的证明目的是证明陆祖国本人认可欠付颜军(代表开辰公司)货款。陆祖国承认个人欠付了货款,证明陆祖国个人签订了合同,对真实性因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从协议上看不能证明是高利贷,协议中注明了债务是钢筋款,总共是125万元,该份协议陆祖国与颜军对货款剩余款进行了结算,就是125万元,本案不涉及昊昱公司。被告陆祖国对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关于该抵偿协议,不符合相应形式要件的问题,虽然缺乏陆祖国本人的签字,但是王丽华与陆祖国是夫妻关系,陆祖国对当时的合同签订情况是知道而且是同意的。而且该合同事实上已经完全履行完毕,而且原告在前一组证据计算清单中对125万元是认可的,依据该合同的约定,颜军与陆祖国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完全消灭了。第三人开辰公司及颜军认为该125万元是陆祖国介绍颜军去刘正云处借了45万元,我们偿还了125万元,我们认可抵了一部分货款,但是货款仍然没有结清。这个是颜军个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在该合同上也没有签字。
本院认为,该份房屋抵偿协议中列明的部分当事人虽未能在协议上签字,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颜军作为开辰公司的员工,代表开辰公司和昊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代表开辰公司接受陆祖国对合同义务的履行,现开辰公司认可陆祖国支付的125万元款项,因颜军为开辰公司员工,其代表开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陆祖国有理由相信在房屋抵偿协议中颜军的行为就是在和自己对购销合同涉及的钢材款进行结算和清偿,陆祖国明确表示该份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应认定该份协议成立,对原告认为房屋抵偿协议未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该份协议涉嫌高利贷,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从协议本身也无法判断,原告自己又认可协议中125万元抵偿了部分货款。故原告如果认为该房屋抵偿协议存在违法情形,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可另案主张行使自己的相关权利予以撤销。
第三组证据: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债权转让回函原件、《情况说明书》原件各一份,《情况说明》及附件原件一份,(2015)民申字第885号《民事裁定书》、(2019)津02民终64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拟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陆祖国于2016年1月20日与开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代表昊昱公司。1.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祖国(2016年2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邢学强)代表公司在合同中签字确认,陆祖国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签订上述买卖合同,故合同的相对方是昊昱公司;2.2019年3月15日,开辰公司向昊昱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昊昱公司作出《债权转让回函》,昊昱公司在回函中承认其与颜军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颜军系开辰公司的业务经理,其代表开辰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故该回函证明本案的《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昊昱公司;3.两份情况说明表明,颜军作为经办人代表开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陆祖国不仅签订合同时为昊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昊昱公司的股东甘肃昊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在昊昱公司持股比例占95.50%,且甘肃昊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陆祖国,其持股比例为90%,故陆祖国现在仍然是昊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昊昱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4.原告通过类案检索发现,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8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9)津02民终6406号《民事判决书》均做出以下陈述:“虽然公司未在协议书或合同上盖章,但是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在相应位置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其代表公司,并不要求再加盖公章而使合同成立。”故本案中应当认定陆祖国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昊昱公司。颜军是公司股东,其作为公司的业务员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质证时被告昊昱公司对开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的答辩意见应当以昊昱公司在参加原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为准。对两份情况说明属于颜军以及开辰公司、**本人所进行的一个陈述材料,不属于证据,对其中所陈述的内容以相关证据为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昊昱公司与昊晟公司的工商档案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明确承认陆祖国是代表昊昱公司签字,也就是说陆祖国不是代表本人签订合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均不适用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陆祖国与被告昊昱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开辰商贸公司及颜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开辰公司、昊昱公司、甘肃昊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报告中涉及到的企业股东及投资情况予以认定;情况说明书两份系案件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债权转让回函一份,系昊昱公司出具,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对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昊昱公司,陆祖国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系原告自己填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购销合同的签订方是开辰公司和昊昱公司,并能证明签订时间,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合作协议书》及附件一份,(2016)甘01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书》、(2019)甘01民终178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拟证明:1.陆祖国代表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历史名称:榆中县城建建筑安装公司)与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亨威万象新城项目。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向陆祖国供应的钢材全部用于该项目,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与本案相似的案例中,均认定建设工程实际承包人作为钢材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本案中,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质证时被告昊昱公司对合作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两份判决认为不属于证据的类型,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反映出陆祖国是以个人名义挂靠建投兴隆公司对工程承建的,材料是由案涉工程实际使用,开辰公司并未向昊昱公司实际供应材料。本案的案由是债权转让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原一审中追加了兴隆公司,才向兴隆公司通知了债权的转让,原告将各项法律关系混淆。被告陆祖国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陆祖国个人的签字只能证实其个人挂靠兴隆公司从事工程建筑,其签字并不代表第一被告,他也无权代表昊昱公司进行签字,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虽然是情况说明,但其实是证人证言,两份民事判决书仅能是法院判案的参考。第三人开辰公司及颜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可以认定本案被告陆祖国作为该协议承包方即建投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陆祖国和建投兴隆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该案购销合同所涉钢材虽然用在了《合同协议书》所涉工程上,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购销合同不能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产生拘束力,因建投兴隆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情况说明书》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认定。
第五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递单据(陆祖国)、债权转让回函(陆祖国)、邮政快递单据(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回函(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递单据(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陆祖国)各一份,短信、微信消息记录一份,(2007)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开辰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各个债务人,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质证时被告昊昱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标的是债务人昊昱公司及陆祖国欠付开辰公司的债务,该合同对兴隆公司不具备约束力,该标的说的是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并不是转让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费用应当是确定费用。在房屋抵顶协议中,明确了钢筋款的债权予以消灭,本案转让的标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债权。对于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昊昱公司已经收到,但是债权转让协议书我们是在原一审开庭时才见到的,关于兴隆公司的通知书,发生在本案原一审立案审查后才寄发的,在时间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陆祖国认为债权转让是无效的,该份债权转让协议无法证明开辰公司与**之间债权转让的具体事实,包括双方之间是否互负债务,**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我们有理由怀疑开辰公司与**之间恶意串通,逃避开辰公司自身的债务问题。关于判决书的意见与之前的意见一致。第三人开辰公司及颜军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开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书对转让的具体债权数额约定不明,受让人**受让的债权最终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数额取决于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对转让人开辰公司是否负有未履行的债务以及所负债务的具体数额;开辰公司就债权转让的通知分别向陆祖国、昊昱公司建投兴隆公司邮寄进行了送达,从陆祖国、昊昱公司向开辰公司以债权转让回函的形式进行回复、建投兴隆公司应诉的情况来看,原告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但该通知只能对原债权债务的相对方发生效力,对其他人不发生效力,故对原告主张其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第六组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及转账记录一份,(2020)苏民申797号《民事裁定书》、(2021)鲁021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拟证明: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不以受让人支付对价作为判断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要件,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对价,不影响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兰州开辰商贸公司之前尚存在经济往来,开辰公司尚欠原告**1027700元,现开辰公司无力偿还,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在不存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质证时被告昊昱公司对于银行存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被告陆祖国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开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仅凭银行流水无法得出,因此无法证实原告对价或者以合理价格取得了开辰公司所谓的本案债权,仍然坚持合同履行的双方是颜军和陆祖国个人,开辰公司无权转让所谓的债权,对判决书不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开辰公司及颜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及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开辰公司、曹景、甘肃源深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账务往来关系,并不能证明开辰公司尚欠原告**100多万元的债务的事实,但其主张的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不以受让人支付对价作为判断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
被告陆祖国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付款明细表、房屋抵偿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陆祖国共向颜军付款2877138元。案涉购销合同的货款陆祖国已经清付,债权债务在三方抵偿协议中已经于2019年1月4日消灭,已经没有转让的基础。已付的货款中包括了颜军欠太阳雨能源公司的货款47000元,陆祖国抵消了该笔货款,颜军也签字了。质证时原告对除颜军购买暖气片的4.7万元货款以及颜军在御茶楼的1772元消费款系颜军个人债务外对其余付款数额2828366元没有异议,对于房屋抵偿协议认为形式不具备,在原一审中被告提交的房屋抵偿协议中没有颜军的签字,这是颜军个人的行为,开辰公司并没有追认,已付的125万元抵的是资金占用费,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说了资金占用费放弃要明示。被告昊昱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付款的事实能反映出钢材交易发生在陆祖国和颜军个人之间,没有我公司的参与。第三人开辰公司及颜军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陆祖国已经向开辰公司支付钢材款2828366元。对房屋抵偿协议的效力前面已经进行了认定,对颜军在协议中实施的抵偿和结算行为的效力,从开辰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书及其陈述的证明目的可以认定颜军的行为能够代表开辰公司,该行为不是无权代理,不存在是否追认的问题。在房屋抵偿协议中颜军转让开辰公司125万债权来抵顶陆祖国应付的相应数额钢材款,该抵顶行为的后果应由开辰公司来承担,对此开辰公司也不否认,但在质证时对房屋抵偿协议的部分内容不予追认,因该辩解理由与房屋抵偿协议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颜军在房屋抵偿协议中的行为已经代表开辰公司对购销合同所涉债权进行了结算和处分,如果开辰公司不予认可,该后果也是其对颜军授权不明所致,其可根据代理行为的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向颜军主张权利,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付款凭证和房屋抵偿协议记载的内容,对协议的相关条款应做限缩性解释,对颜军接受和抵顶的钢材款,按照通常理解对此应认定为系买受人所购钢材后向出卖人应付的货款本金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交易习惯,该房屋抵偿协议中消灭的所涉购销合同的债权债务应该是本金部分并非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陆祖国的部分证明目的应于认定,但对其主张债权债务全部消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颜军签字的付款单21份,被告拟证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我方向颜军付款的过程中支付的是钢材款,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约金或者资金占用费。质证时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是不含税的价格,经被告昊昱公司的要求该付款单写的是钢筋款,陆祖国支付的首先是利息,再是本金,并未约定是货款本金还是资金占用费,而且房屋抵偿协议中资金占用费125万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昊昱公司认为付款单都是通过陆祖国个人账户转给颜军的,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开辰公司及颜军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对陆祖国支付的付款数额予以认可,但双方对付款单记载的“钢材款”是否包含资金占用费有争议,即陆祖国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包含资金占用费。原告在质证时并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陆祖国是分多次向颜军交付货款的,那么通常情况下,颜军收到款项后如果要扣除资金占用费,应该在扣除后向陆祖国告知清楚,否则的话可视为当事人对该项合同权利的放弃。结合整个合同进行整体解读,此处的资金占用费指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产生并计加的货款价格,并非是根据合同第七条产生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利息或者违约金是否放弃不明示的话,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但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在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颜军或者开辰公司从来没有主张过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权利,结合上一组证据中房屋抵偿协议对所付货款进行结算的内容,可以作出陆祖国向颜军支付的“钢材款”中不包含资金占用费的判断结论。
第三组证据:销货清单五份,被告拟证明销货清单中有甘肃源申公司的盖章,颜军的供货公司包括开辰公司和甘肃元源生物资有限公司,本案合同履行主体应该变成颜军个人,颜军没有将债权转给开辰公司,开辰公司不享有债权。质证时原告认为该五份销货单有可能因为货不够而从源深公司提货供给被告,源深公司和开辰公司有多笔业务往来,所以会出现有深源公司的盖章。被告昊昱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开辰公司及颜军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被告陆祖国拟证明的目的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且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短缺时,经双方协商可用其他钢厂同规格同标准的货代替,不视为供方违约,陆祖国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陆祖国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第四组证据:开辰公司网络查询信息一份,被告拟证明第三人开辰公司已经判决未履行的总金额高达800多万元,证明开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可能存在恶意串通,逃避自身债务的事实。质证时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只能看到金额,不能看到具体的法律文书,开辰公司有权利选择向谁还款,而且二被告对债务相互推诿,不予支付,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告昊昱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开辰公司向**转让债权的目的昊昱公司也存在异议,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有效的对价,在颜军明确债务消灭的情况下,仍然在转让债权。第三人开辰公司及颜军认为信息是真实存在的,债务已经履行了一半,但是没有全部履行完毕,对于被告说的证明目的不存在。
本院认为,关于该组证据第三人开辰公司是否存在恶意转让债权的行为,因相关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第三人开辰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景。第三人颜军与曹景系夫妻关系,颜军系开辰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经理。被告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邢学强(原法定代表人为陆祖国,2016年2月1日变更为邢学强),股东及出资人为:邢学强、王丽华、甘肃昊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祖国)。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榆中县城建建筑安装公司,2017年12月28日变更)于1993年6月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继德(原董事兼总经理为杨曾光)。
2、2016年1月20日,第三人开辰公司(合同供方)与被告昊昱公司(合同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落款处由时任昊昱公司的负责人陆祖国在经办人一栏处进行了签字,但未加盖昊昱公司印章。合同标的为昊昱公司购买开辰公司钢材(型号6mm-32mm),合同对数量、单价、金额未进行明确约定,但备注为交货时间、数量及价款以实际为准,单价未含税,需方补足相应税款后由供方开具税票;双方对以下事项进一步作了约定:供货方式:供方正式供货前2天需方将自己的要货计划通知供方。供方接到要货计划时如遇部分货物短缺,供方以手机短信或传真方式通知需方,经双方协商可用其他钢厂同规格同标准的货代替,不视为供方违约;运输方式及标的物的交付:(1)供方用汽车将货物运至需方指定的工地榆中县城,需方签收后,供方完成标的物的交付;(2)需方未付清货款的,供方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合同约定需方收货后,应在供方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付款期限:(1)2016年7月31日前付所拉钢材货款的百分之五十,剩余货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2)需方不能按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并按合同违约金条款加收违约金;(3)需方逾期付款的,支付的款项先偿付此前所产生的违约金,剩余部分用于清偿货款本金;资金占用费:需方收到货物后超过三日未向供方支付货款,每月每吨加付50元的资金占用费,若需方所需货物市场价接近或高于每吨2500元,持续三天以上,每月每吨加付65元的资金占用费,若需方所需货物市场价接近或高于每吨3000元,持续三天以上,每月每吨加付80元的资金占用费,以此类推。合同还对费用负担、货款的结算、免责事项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开辰公司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向榆中亨威万象新城项目供应钢材共计1042.687吨,货款本金共计2845955.67元(包含甘肃源深物资有限公司五张票号金额674717.69元)。该工程系被告陆祖国挂靠在被告建投兴隆公司的名下并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所涉工程。
3、被告陆祖国于2016年5月14日至2019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债务折抵等方式共计向第三人颜军支付钢材款2828366元。在付款过程中陆祖国于2016年7月31日前分2笔共履行货款260150元,在第一次约定的付款期限内逾期1162827.835元货款未能按期履行;于2016年12月31日前,被告陆祖国仅于同年10月31日付款400000元,造成在第二次付款期限内应付而未付的1022977.835元货款逾期,其中最后一次支付的钢材款125万元,系陆祖国、王丽华(系夫妻关系)作为甲方与刘正云、刘正龙作为乙方,颜军作为丙方于2019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抵偿协议中,颜军通过向乙方转让开辰公司的货款债权抵顶陆祖国应付的钢材款125万元。并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确定欠丙方钢材款125万元。同时约定,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后,甲、乙、丙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灭,债权人应当将债权凭证原件全部交付乙方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债权。开辰公司认可通过该协议抵偿货款125万元。
4、2017年11月13日,颜军个人购买甘肃太阳雨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量子能、暖气片等产生货款共计47000元;2018年8月23日颜军个人在御晏餐饮公司消费1772元。
5、2019年3月15日,第三人开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开辰公司将其2016年至今享有的债务人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祖国欠付的钢材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债权转让给**,并自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合法拥有债权的全部相关凭据向**交付完毕。2019年6月13日开辰公司分别向陆祖国、昊昱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6月14日,陆祖国、昊昱公司均向开辰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回函》。2020年4月2日,开辰公司分别向建投兴隆公司及陆祖国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又向陆祖国通过短信、微信发送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本案所涉基础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如何认定;2、购销合同生效后被告陆祖国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被告昊昱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原购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3、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以及与违约金的关系;4、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发生效力,原告是否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5、关于被告陆祖国、建投兴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6、关于对甘肃源深物资有限公司的五张销货清单记载的货物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7、关于违约金损失如何认定和计算的问题。关于争点1,通过对购销合同进行审查,可以认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开辰公司和昊昱公司。理由如下:在合同的首页供方、需方一栏处对合同当事人进行了明确的记载,即供方为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需方为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在合同尾页开辰公司加盖了印章,在庭审中第三人开辰公司明确表示合同上的经办人颜军系该公司的员工,代表该公司与昊昱公司签订了该份购销合同,故开辰公司作为案涉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非常明确;被告昊昱公司虽否认该公司为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但在合同的尾页需方名称后同样记载需方为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需方经办人一栏处被告陆祖国进行了签名。根据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原告提交的昊昱公司企业信息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在合同签订时陆祖国担任昊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事法律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规定,陆祖国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可认定为是代表昊昱公司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在昊昱公司向开辰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回函第二项中明确表述该司(昊昱公司)与颜军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开辰公司明确表示,颜军系该公司员工并担任经理一职,颜军就是代表该公司与昊昱公司签订了合同,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完全足以证明并认定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昊昱公司。关于争点2,购销合同生效后,第三人按时履行了供货义务。收到货物后,合同相对方昊昱公司的付款义务一直由被告陆祖国履行,此时陆祖国已不再担任昊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庭审过程中,昊昱公司不承认该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也不认可陆祖国付款行为是在代表该公司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陆祖国的履行行为实际上就是在履行案涉购销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对此,开辰公司并不否认,陆祖国也予以承认,但开辰公司只是认为交付的货款先扣除了资金占用费,剩余部分扣除了本金,陆祖国辩称交付的款项全部为货款本金,双方对此已进行了结算。根据债的关系设立的目的就是确保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为宗旨的民法原理,陆祖国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未损害债权人开辰公司的利益,开辰公司接受陆祖国交付货款的受领行为,可视为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让给购销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陆祖国履行,结合案涉钢材由陆祖国挂靠承包的工程实际使用,可认定陆祖国和昊昱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债务转让关系,陆祖国的付款行为构成债务承担。但陆祖国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其收到货物后,应该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在2016年7月31日前向开辰公司支付已产生的货款2845955.67元的50%,即1422977.835元,但第一次付款期限内陆祖国分2笔共履行货款260150元,造成1162827.835元货款逾期,该行为构成第一次违约。剩余货款亦即总货款的一半1422977.835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在期限内陆祖国仅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400000元,又造成第二次付款期限内应付而未付的1022977.835元货款逾期,上述履行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庭审中查明货款总额为2845955.67元,陆祖国虽主张已支付货款2877138元,但其中包含颜军个人购买暖气片的4.7万元及个人餐饮消费的1772元,该两笔款项系颜军的个人债务,庭审中陆祖国未能提供上述债权是否转让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上述债权享有处分权,原告及开辰公司也不予认可,该两笔款项不应视为陆祖国支付给开辰公司的货款,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后,陆祖国已支付款项共计为2828366元,该款项中依合同第七条约定扣除违约金后,陆祖国明显对货款本金尚未履行完毕,其未付清货款本金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上述违约行为给开辰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且该损失在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债务人尚未履行完毕。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昊昱公司和陆祖国之间构成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但开辰公司接受陆祖国付款的行为,可视为其同意案涉合同的部分付款义务由第三人来履行,也就是债务的部分转让。本案陆祖国没有严格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应视为昊昱公司违约,给开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昊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原购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关于争点3,在陆祖国支付的单据和房屋抵偿协议中支付和抵顶的货款均标记为钢材款或钢筋款,颜军在代表开辰公司接受货款时从未向陆祖国告知所交货款先扣除资金占用费或违约金后再扣减货款本金的主张,再从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结合合同第一条对标的物单价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以及第七条对违约金的约定,可以认定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具有不同的含义,本案中资金占用费实际是对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如果在三日内不支付货款,双方对货物价款重新确定的计算方法和规则的约定,即在原货物单价的基础上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加计资金占用费,但最终还是对货款本金的重新计算和确定。颜军在每次收到货款一直到最后与陆祖国、刘正龙等人达成房屋抵偿协议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时均未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主张并结算货款本金,应视为开辰公司对该部分合同权利的放弃,否则就会和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期限逾期产生的违约金条款相矛盾,可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具有不同的含义。根据以上分析和判断,对原告单方主张的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和数额于本院查明和认定的情况不符,故不予采信。但因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行为给转让人开辰公司实际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按照购销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具体计算并确认本案的损失数额。关于争点4,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开辰公司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本案被告昊昱公司和陆祖国认为案涉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开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等嫌疑,该转让协议无效,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昊昱公司和开辰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未完全消灭,在开辰公司和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开辰公司对昊昱公司仍然享有部分货款本金利益和违约金利益。债权人有权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也不以受让人享有对价债权为构成要件,而且开辰公司将债权转让后通知了债务人昊昱公司,该行为符合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昊昱公司发生效力。因第三人开辰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被告昊昱公司和陆祖国主张开辰公司存在转移债权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案原告受让了债权,有权对债务人主张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争点5,本案中第三人开辰公司与被告昊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陆祖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再担任昊昱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陆祖国的履行行为昊昱公司虽不予追认,但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陆祖国已经支付货款的履行行为实际上构成债务承担,因颜军系开辰公司的业务经理,根据开辰公司的陈述和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其实施的与案涉购销合同相关的行为,是在代表开辰公司接受陆祖国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和对货款进行结算,该行为应对开辰公司发生效力。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昊昱公司与陆祖国构成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所以对购销合同义务尚未完全履行部分的责任不能由陆祖国来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责任应该由购销合同相对方昊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陆祖国承担责任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建投兴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陆祖国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和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陆祖国与被告建投兴隆公司系挂靠关系,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陆祖国并未以建投兴隆公司的名义与开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故建投兴隆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陆祖国陆续以个人名义向开辰公司付款,建投兴隆公司不应对本案购销合同产生的合同义务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争点6,甘肃源深物资有限公司的五张销货清单记载的货物(金额共计674717.69元)是否系开辰公司向陆祖国交付的货物。陆祖国认为五张销货清单涉及的货物不属开辰公司所交货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陆祖国提交的是该清单的记账联(加盖甘肃源深物资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提交的是顾客联(未加盖甘肃源深物资有限公司印章),且票据票号相同,依照《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接到要货计划时如遇部分货物短缺,供方以手机短信或传真方式通知需方,经双方协商可用其他钢厂同规格同标准的货代替,不视为供方违约”,因顾客联在开辰公司处,视为开辰公司调用甘肃源深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提供给陆祖国,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因此该五张票据中的钢材应系开辰公司提供,且陆祖国在收到货物时未提出异议,并已支付货款,视为认可该供货,因此可以认定系开辰公司供货的一部分,对陆祖国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点7,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究竟如何认定和计算,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购销合同当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系合同当事人根据买受人的履行情况和钢材市场的价格变动,对钢材价格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和规则,每吨每月要加50元、65元、80元不等的资金占用费,且对出现加价的情形约定不明。通过对合同的整体解读,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部分费用其实应该计算在货款本金当中才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颜军在代表开辰公司接收货款和结算货款时未按照第九条的约定进行计算并主张权利,仍然按销货清单上确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对此行为可视为开辰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并非指违约金)的放弃。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即需方不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需方逾期付款的,支付的款项偿付此前所产生的违约金,剩余部分用于清偿贷款本金。如果根据原告的诉求,把此处的违约金和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理解为具有相同的含义,那么根据查明的事实,开辰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已经全部向陆祖国交付了货物,双方对付款期限又约定为2016年7月31日前付所拉钢材款的百分之五十,剩余款项于同年12月底全部履行完毕,根据第七条约定,被告只要在上述期限内交付应付的货款,都不构成违约。如果根据原告的理解,开辰公司于2016年3月5日在交付第一批货物时,只要经过3天,买受人如果不支付货款就要按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拖欠货款的天数以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费,根据第七条的约定可能出现在被告未违约的情况下先扣除资金占用费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这两种情形显然相互矛盾,不符合合同条款的原意。但根据本案购销合同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合同相对方只要没有在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全部履行应付的货款义务就构成违约,昊昱公司显然违反了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在答辩中昊昱公司和陆祖国均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不是同一概念,根据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因该合同文本由开辰公司提供,如果合同条款有两种不同解释的,应该做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故对开辰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是一回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事实上本案因合同相对方未能严格履行合同,给出卖方即开辰公司造成了现实的损失,对此昊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购销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根据修订后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案应按合同相对方在履行合同时两次逾期的货款数额(具体逾期支付货款的数额前面已经进行了表述)和迟延履行的天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按照付款的时间和次数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并按合同第七条约定先行扣除违约金后再确定未履行的货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损失(具体计算过程和结果见卷内计算表)。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昊昱公司作为本案的债务人,未及时全面履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36884.23元;并以未付货款本金236884.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为标准上浮30%,承担从2019年1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31元,由原告**负担24541元,由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杰华
人民陪审员  高致文
人民陪审员  裴怀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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