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3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环城西路综合市场-亨威商苑项目1号楼3层035#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670823110N。
法定代表人:邢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陇鑫大厦第13层0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健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霞,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昊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
法定代表人:陆祖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海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和平村和平经济开发区33号。
法定代表人:火麒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大公司)、甘肃昊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公司)、兰州海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胜大公司、海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只依据双方《补充协议》认定了剩余工程款,对双方总工程款额度未进行认定,从而导致双方约定的40%的工程款以商铺抵付的约定履行障碍;二、胜大公司并未按约提供发票;三、对于借支的50000元能及扣除的罚款4200元,胜大公司认可但原审未予认定;四、双方约定的40%的工程款以商铺抵付,原审直接判定现金给付有违双方约定;五、海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在其欠付昊昱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未予认定错误。
***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正确。同意昊昱公司关于海诚公司应在本案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
兰州海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甘肃昊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昊昱公司的上诉意见。
***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昊昱公司、昊晟公司、海诚公司立即向胜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30513元及利息损失73569元,以上二项共计300408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决昊昱公司、昊晟公司、海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海诚公司将位于榆中县侧)榆中县和平镇牡丹小镇综合体建设项目一期1#、2#住宅楼,地下部分、1-6#商业及宾馆、土建工给水、排水、采暖、电气安装等工程发包给昊昱公司。2019年3月10日,昊昱公司与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井桩基础承包)》,约定昊昱公司将和平牡丹小镇综合体项目1#、2#住宅楼及相连商业部分、以及1-6#商业和宾馆范围内的全部机械钻孔桩工程分包给胜大公司,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合同工期60天,其中商业部分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完成,主楼部分2019年7月10日前全部完成;双方约定胜大公司所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设计、监理、昊昱公司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依据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单付款,付款形式为:按照工程结算单的总工程造价总额的40%以商铺形式支付工程款,商铺价格及位置另行协商;按照工程款结算单的总工程款造价总额的60%以人民币的形式支付工程款(计算方式付款金额=工程造价总额×60%×60%);待1#、2#楼主体封顶支付剩余的40%工程款(计算方式付款金额=工程造价总额×60%×40%)。2019年1月至12月,昊昱公司应付款明细账中记载欠胜大公司款项3380531元。2020年3月10日,昊昱公司与胜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昊昱公司欠胜大公司榆中县和平牡丹小镇综合体项目(井桩)及万象银座项目工程工程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确认昊昱公司应付工程款合计3380531元,于榆中县和平牡丹小镇综合体项目一期封顶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后昊昱公司支付450000元,剩余2930531元未付清。2、昊昱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5160万元(2013年9月18日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1160万元,2015年7月29日变更为5160万元),原名称为甘肃昊昱门窗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变更为甘肃昊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1日变更为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9日出资者由王丽华、陆祖国变更为陆祖国、王丽华、甘肃昊晟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4月23日出资人变更为陆祖国、王丽华、甘肃昊晟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29日投资人变更为甘肃昊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丽华、陆祖国,2016年2月1日变更为邢学强、甘肃昊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王丽华。胜大公司没有相关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胜大公司与昊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昊昱公司将机械钻孔桩工程分包给胜大公司,因胜大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胜大公司与昊昱公司双方结算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昊昱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前付清欠胜大公司的工程款3380531元,后昊昱公司支付450000元,剩余2930531元未支付,昊昱公司未履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胜大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胜大公司主张由昊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胜大公司承担昊晟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因胜大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胜大公司补充主张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海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方面胜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海诚公司未支付昊昱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另一方面昊昱公司与胜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胜大公司的工程款由其支付,故对胜大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胜大公司主张利息按照未付款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7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11月3日),应为29056元(取整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述,对胜大公司主张昊昱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昊昱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昊晟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海诚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30531元、利息29056元,合计2959587元。二、驳回原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33元,由被告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昊昱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的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正确。对于借支的50000元及罚款4200元已在双方对账时予以了扣除,上述款项作为工程款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胜大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这并不损害昊昱公司的诉讼利益,其上诉主张将上述款项一并核减导致工程款金额、借贷关系不明晰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胜大公司是否开据发票的问题,属相关税务行政部门管辖的范围,并非本案应予审查的范围,因此昊昱公司有关发票方面提出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双方虽在合同约定40%的工程款以商铺抵付,但该约定并不具体明确,且双方事后亦就此再未形成明确具体的合意,因此原审判决直接给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昊昱公司主张海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相关权利,现吴昱公司提出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33元,由上诉人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诚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邵云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罗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