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3民初429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戎烨,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
法定代表人:邢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申请追加):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榆中县城建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兴隆路。
法定代表人:胡荣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富,男,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被告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
法定代表人:曹景,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被告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颜军,男,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系颜军妻子),女,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与被告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昱公司)、***、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兴隆公司)、第三人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辰公司)、颜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不服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甘01民辖终30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榆中县人民法院审理。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锋、刘戎烨,昊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强,建投兴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富,第三人开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景,颜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823973.62元及截止至2019年5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179965.4元,共计2003939.0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3.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建投兴隆公司对本案的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开辰公司向被告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后开辰公司依约供货,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开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开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告仍未付清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建投兴隆公司为被告,理由为:1.2016年4月21日,建投兴隆公司与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时开辰公司向***供货时间为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两者时间上相对一致;2.2019年6月14日,***及昊昱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回函》表明,昊昱公司与开辰公司并未产生买卖关系,故***系代表建投兴隆公司与开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3.开辰公司的销货清单抬头显示,其向***供应的钢材均用于建投兴隆公司承建的亨威万象新城项目,建投兴隆公司是本案实际受益人。
审理过程中被告昊昱公司申请追加开辰公司、颜军为第三人,理由为:本案所涉的钢材款是由开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全部款项由被申请人颜军收取,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昊昱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2.对原告所述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没有见过,也没有认可过协议的内容;3.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包括与第三人之间均未发生资金往来,也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因此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对昊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是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开辰公司的债权,因为是***与颜军之间签订的合同,开辰公司无权将不属于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货款本金已经支付,原告请求支付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建投兴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与原告签的合同不知晓,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与本公司是承包关系,其负责土方及土建,在其承包工程的范围内购买材料的费用由其自己承担材料费。
第三人开辰公司及颜军述称,***与开辰公司的员工颜军签订合同,昊昱公司肯定要承担责任,因为***不付款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应该由其挂靠公司承担,由于已经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只有转让债权。
双方当事人依据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2019年3月15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19年6月12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019年6月12日邮政快递单据一份(给***邮寄)、2019年6月14日债权转让回函(***)一份、2019年6月12日邮政快递单据(昊昱公司)一份、2019年6月14日债权转让回函(昊昱公司)、2020年4年2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4月3日邮政快递单据(建投兴隆公司及***)、2020年4月2日短信、微信消息记录向***通知,用以证明:(1)开辰公司已将其基于《购销合同》对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的债权转让给**,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2)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各债务人,无需其同意,故债权转让对各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是本案适格原告。
质证时被告昊昱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回函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书在庭审之前从来没有看见,也没有签字认可,该协议中没有明确的债权依据及金额,债权转让应有原债权人发出,不应该由债权的接受人**通知;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开辰公司不具有债权,债权是属于颜军的,开辰公司无权转让,故对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建投兴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开辰公司及颜军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协议是曹景亲自送到***办公室,也是其邮寄的,因为我公司欠款没有收回,所以我公司转让债权。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以向债务人通知为生效要件,第三人开辰公司将债权转让原告**,并且已经通过邮件向***通知,***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附件、(2016)甘01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书、(2019)甘01民终178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1)***代表建投兴隆公司与发包方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4月21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代表建投兴隆公司承建亨威万象新城项目,开辰公司向***供应的钢材全部用于该项目由建投兴隆公司使用,其应该承担付款责任(2)与本案相似的案例中,***以建投兴隆公司的名义承建的榆中亨威万象新城项目所用的总共有1000吨钢材系开辰公司提供,故建投兴隆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开辰公司向兴隆建投公司拉钢材的事实。
质证时被告昊昱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既未参与项目,也不是项目施工负责人;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以个人名义与颜军签订的合同,从本案起诉后原告追加建投兴隆公司可知颜军并不知道***挂靠在建投兴隆公司,就算有债权债务关系应该由***个人承担,与建投公司没关系;被告建投兴隆公司对签订的合同不知情,与其无关;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与开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虽合同当事人名称为昊昱公司,但实际只有***签名,并未有昊昱公司印章及昊昱公司授权委托书及事后追认,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与开辰公司,且证据仅证实开辰公司将钢材销售至***工地的事实,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016年3月5日至5月20日的销货清单及汇总表、昊昱公司企业信息报告和开辰公司企业信息报告、2019年3月1日开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1)2016年2月1日***系昊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20日***系代表昊昱公司与开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昊昱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购销合同》签订后,开辰公司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5月20日向榆中亨威万象新城项目供应钢材共计1042.687吨,货款本金共计2845955.67元;(3)《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同时,第七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支付的款项先偿付此前产生的违约金,剩余部分用于清偿货款本金。被告多次向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付款共计2816988元,依据上述约定以先违约金后本金的方式予以扣除货款本金1021982.05元及产生的资金占用费1795005.95元,截止起诉剩余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1823973.62元,资金占用费179965.4元,共计2003939.02元。销货清单上的购货单位是甘肃昊昱公司,颜军没有经营钢材的资格,是以开辰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
质证时被告昊昱公司对企业信息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昊昱公司盖章,原告与***签订合同时要求昊昱公司盖章但其没有确认盖章,在2016年昊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邢学强,在此之前已经向工商部门提交申请变更,***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要求公司盖章,后续的合同履行均由***个人进行付款,因此在昊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股东,开辰公司在2016年3月份开始供货时,昊昱公司与***没任何关系,因此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销货清单是由开辰公司负责填写,签字的人不是昊昱公司雇佣的员工,对销货清单没有收到,无从提出异议,对上面写的昊昱公司收取的字样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昊昱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一、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甘肃昊昱公司与该合同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第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中对货款本金没有异议,购销合同是***本人与颜军签订的,是其个人行为,对资金占用费原告说支付的款项先偿付违约金,后偿付货款本金,对违约金的约定和资金占用费的扣除方式均是违法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销货清单的部分证据与我方收到的并不一致,其中2016年3月31日、4月1日、4月3日、4月8日、4月20日等五份销货清单有异议,供货单位是甘肃源深公司,是否真实请法庭予以核查;对汇总表的货款本金共计2845955.67元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和信息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颜军在销货过程中,签订合同能够证实颜军的个人行为代表开辰公司的行为。被告建投兴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从核实,与其没有关系。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证据属实,没有异议,对被告的意见不认可,因为合同是提前签好的,后面才供货,在一月份签合同时***是法人,后面供货时变更法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货款总金额为2845955.67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证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因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付款期间,双方均未提出资金占用费,且合同约定不明确,故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2019年1月4日房屋抵偿协议一份、2016年3月31日借条一份、2020年3月2日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明:(1)颜军代表兰州开辰公司向刘正云、刘正龙借款45万元,(借条50万,已收5万元的砍头息)借期33个月,其向刘正云、刘正龙共偿还借款本息125万元,借款年利率高达66%,颜军以高额利息借款向***、昊昱公司、建投兴隆公司供应钢材。故本着公平交易及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2)***本人认可欠付颜军(代表开辰公司)钢筋款125万元,其自愿以房抵债偿还颜军欠刘正云、刘正龙的借款本息以抵充其欠颜军的125万元债务,表明***愿意对欠付钢筋款承担付款责任。房屋抵偿协议是***和王丽华、颜军签订的,说明***承认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该协议***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质证时被告昊昱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显示出是与其公司有关的,没有出现公司的字样,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子虚乌有。被告***对抵偿协议和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已经履行,该证据最后一条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消灭,不能显示***欠颜军两百多万,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建投兴隆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开辰公司经理颜军与***就货款支付进行债务折抵,是一种支付货款的方式,并不能证实***认可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5、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2020年3月2日资金占用费计算清单对账汇总单一份、对账单一份、(2017)最高法民申19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9)甘01民终3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按照《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计算,被告未付货款本金为1617356.75元,截止2019年5月30日资金占用费417128.13元,合计2034484.88元;(2)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金1823973.62元,截止2019年5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179965.4元,共计为2003939.02元;(3)与本案相似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支持当事人以年利率24%主张资金占用费,即使没有合同约定,扣减的顺序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
质证时被告昊昱公司对于资金占用费对账汇总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由原告自己制作,不能作为证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被告***对汇总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同中出现的违约金、诉状中的资金占用费,对账单中出现的滞纳金,这三种完全不同,不予认可。被告建投兴隆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计算汇总,并无被告方签字确认,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6、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其向颜军转账的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房屋抵偿协议、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共向颜军付款2877138元,已经付清货款。质证时原告认为,除2017年10月13日付款的4.7万元是颜军向甘肃太阳雨公司购买暖气片等材料,是颜军个人买的,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算到开辰公司的付款里面,颜军在御晏茶楼的1772元餐饮消费,不能算在昊昱公司向开辰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其余的付款数额2828366元没有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双方的计算方式不一样,我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扣除顺序;房屋抵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高息向别人借款,应该按照年利率24%向开辰公司结算,且该协议内容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昊昱公司与建投兴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付款的事实能反映出钢材交易发生在***和颜军个人之间,没有公司的参与。第三人开辰公司认为颜军的个人消费行为不应该由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认可已支付款项为2828366元,对***认为支付的货款中颜军个人购买暖气片的4.7万元及个人餐饮消费的1772元,因甘肃太阳雨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及御晏餐饮公司系两个法人,与***没有关联性,且没有将债权转让给***,故该两笔费用系颜军个人行为,与开辰公司没有关系,不应视为支付给开辰公司的货款,对该组证据证明已付款282836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颜军签字的付款单21份,证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我方向颜军付款的过程中支付的是钢材款,颜军签收的也是钢材款,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资金占用费,即使在合同中约定了,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
质证时原告对收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看出对合同履行内容的变更,钢材款没有分开是货款本金还是利息,应该包括资金占用费。被告昊昱公司、建投兴隆公司没异议。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于2016年5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向开辰公司付款时的付款单中均有开辰公司经理颜军签字,且付款单中均注明“亨威1号楼钢材款”,足以证实开辰公司认可支付的款项为钢材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后先支付违约金再支付货款,也未明示支付的是资金占用费,故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8、被告***提交第三组证据:销货清单5份(2016年3月31日、4月1日、4月3日、4月8日、4月20日),其中有甘肃源深物资有限公司的盖章,颜军的供货公司包括开辰公司和甘肃源深物资有限公司,本案合同履行主体应该为颜军个人,颜军没有将债权转给开辰公司,开辰公司不享有债权。
质证时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与开辰公司和**都没有关系,是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被告昊昱公司与建投兴隆公司均没异议。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被告***提交盖有甘肃源深物资有限公司印章的五张销货清单系记账联,原告提交证据中系顾客联(未加盖甘肃源深物资有限公司印章),票据票号相同,金额共计674717.69元,依照开辰公司与***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接到要货计划时如遇部分货物短缺,供方以手机短信或传真方式通知需方,经双方协商可用其他钢厂同规格同标准的货代替,不视为供方违约”,因顾客联在开辰公司处,视为开辰公司调用甘肃源深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提供给***,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因此该五张票据中的钢材应系开辰公司提供,且***未提出异议,并已支付货款,视为认可该供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第三人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景,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机电设备、电子产品、通讯器材等。第三人颜军与曹景系夫妻关系,颜军系开辰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经理。被告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邢学强(原负责人为***,2016年2月1日变更为邢学强),股东及出资人为:邢学强、王丽华、甘肃昊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拆除工程、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土方工程等。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榆中县城建建筑安装公司,2017年12月28日变更)于1993年6月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胡荣生(原董事兼总经理为杨曾光),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道路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地基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作业等。
2、2016年4月21日,被告建投兴隆公司与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建投兴隆公司承包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亨威商苑1号楼及相连地下室工程项目,工期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被告***作为建投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系建投兴隆公司实际施工承包人,该工程于2017年12月25日竣工。
3、2016年1月20日,第三人开辰公司(合同供方)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需方名为被告昊昱公司,但只有***签字,并未加盖昊昱公司印章),***购买开辰公司钢材(型号6mm-32mm),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数量及价款以实际为准,单价未含税,需方补足相应税款后由供方开具税票;供货方式:供方正式供货前2天需方将自己的要货计划通知供方,供方接到要货计划时如遇部分货物短缺,供方以手机短信或传真方式通知需方,经双方协商可用其他钢厂同规格同标准的货代替,不视为供方违约;费用负担:供方将货物运至指定工地,所需的吊费每吨15元,运费每吨60元,由需方承担,货物运送至需方指定的工地卸车费用由需方承担,吊费、运费由需方当月底付清。供方运输方式及标的物的交付:(1)供方用汽车将货物运至需方指定的工地榆中县城,需方签收后,供方完成标的物的交付;(2)需方未付清货款的,供方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合同约定需方收货后,应在供方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付款期限:(1)2016年7月31日前付所拉钢材货款的百分之五十,剩余货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2)需方不能按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并按合同违约金条款加收违约金;(3)需方逾期付款的,支付的款项先偿付此前所产生的违约金,剩余部分用于清偿货款本金。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需方收到货物后超过三日未向供方支付货款,每月每吨加付50元的资金占用费,若需方所需货物市场价接近或高于每吨2500元,持续三天以上,每月每吨加付65元的资金占用费,若需方所需货物市场价接近或高于每吨3000元,持续三天以上,每月每吨加付80元的资金占用费,以此类推。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开辰公司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向被告***施工工地陆续运送多种类型钢材,价格每吨从2100元至2680元不等,共计价款2845955.67元(包含甘肃源深物资有限公司五张票号金额674717.69元)。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债务折抵共计支付货款2828366元。
4、2017年11月13日,颜军个人购买甘肃太阳雨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量子能、暖气片等共计47000元;2018年8月23日颜军个人在御晏餐饮公司消费1772元。
5、2019年3月15日,第三人开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开辰公司将其2016年至今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钢材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债权转让给**,并自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合法拥有债权的全部相关凭据向**交付完毕。2019年6月13日开辰公司分别向***、昊昱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6月14日,***、昊昱公司均向开辰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回函》。2020年4月2日,开辰公司分别向建投兴隆公司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又向***通过短信、微信发送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第三人开辰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开辰公司将债权转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原告。本案中第三人开辰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虽然合同中需方名称为被告昊昱公司,但合同实际只有***签字,并未加盖被告昊昱公司印章,且昊昱公司事后并未追认,依照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开辰公司与***,与被告昊昱公司没有关联性;***挂靠于被告建投兴隆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并未以建投兴隆公司的名义与开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故建投兴隆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陆续以个人名义向开辰公司付款,故被告昊昱公司、建投兴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昊昱公司、建投兴隆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问题。***与开辰公司在《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资金占用费:需方收到货物后超过三日未向供方支付货款,每月每吨加付50元的资金占用费,若需方所需货物市场价接近或高于每吨2500元,持续三天以上,每月每吨加付65元的资金占用费,若需方所需货物市场价接近或高于每吨3000元,持续三天以上,每月每吨加付80元的资金占用费,以此类推”,双方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是超过三日未支付货款每月每吨加付50元的资金占用费,原告并未按照此约定主张资金占用费;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不能按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并按合同违约金条款加收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支付的款项先偿付此前所产生的违约金,剩余部分用于清偿货款本金”,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并没有明确约定,而且在2016年5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向开辰公司付款时的付款单中均注明“亨威1号楼钢材款”,开辰公司对该付款标注并未提出异议,足以证实开辰公司认可支付的款项为钢材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后先支付违约金再支付货款,也未明示支付的是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故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变更,因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同时我国并未将判例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货款数额问题。庭审中***与**均认可货款总额为2845955.67元,**认可***已支付款项为2828366元,对***认为支付的货款中颜军个人购买暖气片的4.7万元及个人餐饮消费的1772元,因甘肃太阳雨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及御晏餐饮公司系两个法人,与***没有关联性,且没有将债权转让给***,故该两笔费用系颜军个人行为,与开辰公司没有关系,不应视为支付给开辰公司的货款,故***支付货款为2828366元,剩余未付货款应为17589.67元。
关于甘肃源深物资有限公司的五张销货清单(金额共计674717.69元)与开辰公司有无关系问题。被告***提交的是该清单的记账联(加盖甘肃源深物资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提交的是顾客联(未加盖甘肃源深物资有限公司印章),且票据票号相同,依照开辰公司与***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接到要货计划时如遇部分货物短缺,供方以手机短信或传真方式通知需方,经双方协商可用其他钢厂同规格同标准的货代替,不视为供方违约”,因顾客联在开辰公司处,视为开辰公司调用甘肃源深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提供给***,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因此该五张票据中的钢材应系开辰公司提供,且***未提出异议,并已支付货款,视为认可该供货,双方一直未对货款支付进行核对,因此可以认定系开辰公司供货的一部分,对***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作为本案中的债务人,应及时履行债务,因未履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589.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31元,由原告**负担27600元,由被告***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建民
人民陪审员  赵之贤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永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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