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国苹,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环城西路综合市场-亨威商苑项目1号楼3层035#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3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人员,住甘肃省榆中县。
原审第三人: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钢材总部2号楼2517-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6年7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昱公司)、***、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兴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3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开辰公司在合同中对违约金并没有明确约定,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具有不同含义”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就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抵扣方式即资金占用费的抵扣方式。(二)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动调降至月息2%,该主张未超出相关法律关于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的最高限额。(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第七条及第九条中明确约定了资金占用费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抵扣方式,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向开辰公司的付款单中注明为‘钢材款’,**代表开辰公司接受上述款项并签订《房屋抵偿协议》时均未主张资金占用费,应视为开辰公司对该部分合同权利的放弃”,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应在无明确约定或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主观推定开辰公司放弃了资金占用费。故一审法院认为开辰公司在接收款项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判决确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依法无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支付的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扣除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但是将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起算点以合同第七条付款期限为依据确定起算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中对于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起算点的约定非常明确,即签收货物后三日内付款,若逾期支付,则自签收货物第四天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退一步讲,即使以《购销合同》第七条付款期限约定的期限为起算点,一审法院也应将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调整为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15.4%的标准分段计算。四、一审法院认定昊昱公司系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依据同案同判的规则,请求法院参照相关案例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补充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投兴隆公司应当对本案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昊昱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昊昱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是错误的,之所以在购销合同上没有昊昱公司的**是因为***签署协议后随即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按照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都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变更后,现任法定代表人***拒绝签订,所以最终没有昊昱公司的落款。从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其实是由**和***两个个人进行的,昊昱公司从未参与过,而且**所供货的工程,是由***个人以第三被告的名义承揽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全部款项都由***个人支付,昊昱公司没有支付款项以及收到发票和货物,因此,不能因为***是昊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认定为是昊昱公司的行为。二、上诉人主张的24%年利率为买卖合同纠纷规定的违约上限,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双方提交的房屋抵偿协议看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消灭,包括购买货物货款以及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代表开辰公司履行合同,也应当认定**代表开辰公司作出债权债务消灭的承诺。综上,昊昱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辩称,一、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开辰公司不具有将**的债权转让给**的权利。二、本案供销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消灭。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建投兴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投兴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定建投兴隆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正确。
开辰公司、**述称,双方购销合同的债权债务没有消灭。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不足以弥补产生的实际损失。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原告**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823973.62元及截止2019年5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179965.4元,共计2003939.0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3.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第三人开辰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与**系夫妻关系,**系开辰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经理。被告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2月1日变更为***),股东及出资人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甘肃建投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榆中县城建建筑安装公司,2017年12月28日变更)于1993年6月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董事兼总经理为***)。2、2016年1月20日,第三人开辰公司(合同供方)与被告昊昱公司(合同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落款处由时***公司的负责人***在经办人一栏处进行了签字,但未加***公司印章。合同标的为昊昱公司购买开辰公司钢材(型号6mm-32mm),合同对数量、单价、金额未进行明确约定,但备注为交货时间、数量及价款以实际为准,单价未含税,需方补足相应税款后由供方开具税票;双方对以下事项进一步作了约定:供货方式:供方正式供货前2天需方将自己的要货计划通知供方。供方接到要货计划时如遇部分货物短缺,供方以手机短信或传真方式通知需方,经双方协商可用其他钢厂同规格同标准的货代替,不视为供方违约;运输方式及标的物的交付:(1)供方用汽车将货物运至需方指定的工地榆中县城,需方签收后,供方完成标的物的交付;(2)需方未付清货款的,供方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合同约定需方收货后,应在供方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付款期限:(1)2016年7月31日前付所拉钢材货款的百分之五十,剩余货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2)需方不能按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并按合同违约金条款加收违约金;(3)需方逾期付款的,支付的款项先偿付此前所产生的违约金,剩余部分用于清偿货款本金;资金占用费:需方收到货物后超过三日未向供方支付货款,每月每吨加付50元的资金占用费,若需方所需货物市场价接近或高于每吨2500元,持续三天以上,每月每吨加付65元的资金占用费,若需方所需货物市场价接近或高于每吨3000元,持续三天以上,每月每吨加付80元的资金占用费,以此类推。合同还对费用负担、货款的结算、免责事项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开辰公司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向榆中亨威万象新城项目供应钢材共计1042.687吨,货款本金共计2845955.67元(包含甘肃源深物资有限公司五张票号金额674717.69元)。该工程系被告***挂靠在被告建投兴隆公司的名下并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所涉工程。3、被告***于2016年5月14日至2019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债务折抵等方式共计向第三人**支付钢材款2828366元。在付款过程中***于2016年7月31日前分2笔共履行货款260150元,在第一次约定的付款期限内逾期1162827.835元货款未能按期履行;于2016年12月31日前,被告***仅于同年10月31日付款400000元,造成在第二次付款期限内应付而未付的1022977.835元货款逾期,其中最后一次支付的钢材款125万元,系***、***(系夫妻关系)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于2019年1月4日签订的房屋抵偿协议中,**通过向乙方转让开辰公司的货款债权抵顶***应付的钢材款125万元。并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确定欠丙方钢材款125万元。同时约定,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后,甲、乙、丙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灭,债权人应当将债权凭证原件全部交付乙方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债权。开辰公司认可通过该协议抵偿货款125万元。4、2017年11月13日,**个人购买甘肃太阳雨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量子能、暖气片等产生货款共计47000元;2018年8月23日**个人在御晏餐饮公司消费1772元。5、2019年3月15日,第三人开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开辰公司将其2016年至今享有的债务人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钢材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债权转让给**,并自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合法拥有债权的全部相关凭据向**交付完毕。2019年6月13日开辰公司分别向***、昊昱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6月14日,***、昊昱公司均向开辰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回函》。2020年4月2日,开辰公司分别向建投兴隆公司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又向***通过短信、微信发送债权转让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本案所涉基础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如何认定;2、购销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义务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被告昊昱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原购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3、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以及与违约金的关系;4、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发生效力,原告是否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5、关于被告***、建投兴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6、关于对甘肃源深物资有限公司的五张销货清单记载的货物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7、关于违约金损失如何认定和计算的问题。关于争点1,通过对购销合同进行审查,可以认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开辰公司***公司。理由如下:在合同的首页供方、需方一栏处对合同当事人进行了明确的记载,即供方为兰州开辰商贸有限公司,需方为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在合同尾页开辰公司加盖了印章,在庭审中第三人开辰公司明确表示合同上的经办人**系该公司的员工,代表该公司与昊昱公司签订了该份购销合同,故开辰公司作为案涉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非常明确;被告昊昱公司虽否认该公司为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但在合同的尾页需方名称后同样记载需方为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需方经办人一栏处被告***进行了签名。根据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原告提交的昊昱公司企业信息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在合同签订时***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事法律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规定,***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可认定为是代表昊昱公司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在昊昱公司向开辰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回函第二项中明确表述该司(昊昱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开辰公司明确表示,**系该公司员工并担任经理一职,**就是代表该公司与昊昱公司签订了合同,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完全足以证明并认定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昊昱公司。关于争点2,购销合同生效后,第三人按时履行了供货义务。收到货物后,合同相对***公司的付款义务一直由被告***履行,此时***已不再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庭审过程中,昊昱公司不承认该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也不认可***付款行为是在代表该公司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的履行行为实际上就是在履行案涉购销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对此,开辰公司并不否认,***也予以承认,但开辰公司只是认为交付的货款先扣除了资金占用费,剩余部分扣除了本金,***辩称交付的款项全部为货款本金,双方对此已进行了结算。根据债的关系设立的目的就是确保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为宗旨的民法原理,***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未损害债权人开辰公司的利益,开辰公司接受***交付货款的受领行为,可视为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让给购销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结合案涉钢材由***挂靠承包的工程实际使用,可认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债务转让关系,***的付款行为构成债务承担。但***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其收到货物后,应该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在2016年7月31日前向开辰公司支付已产生的货款2845955.67元的50%,即1422977.835元,但第一次付款期限内***分2笔共履行货款260150元,造成1162827.835元货款逾期,该行为构成第一次违约。剩余货款亦即总货款的一半1422977.835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在期限内***仅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400000元,又造成第二次付款期限内应付而未付的1022977.835元货款逾期,上述履行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庭审中查明货款总额为2845955.67元,***虽主张已支付货款2877138元,但其中包含**个人购买暖气片的4.7万元及个人餐饮消费的1772元,该两笔款项系**的个人债务,庭审中***未能提供上述债权是否转让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上述债权享有处分权,原告及开辰公司也不予认可,该两笔款项不应视为***支付给开辰公司的货款,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后,***已支付款项共计为2828366元,该款项中依合同第七条约定扣除违约金后,***明显对货款本金尚未履行完毕,其未付清货款本金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上述违约行为给开辰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且该损失在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债务人尚未履行完毕。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昊昱公司和***之间构成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但开辰公司接受***付款的行为,可视为其同意案涉合同的部分付款义务由第三人来履行,也就是债务的部分转让。本案***没有严格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应视为昊昱公司违约,给开辰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原购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关于争点3,在***支付的单据和房屋抵偿协议中支付和抵顶的货款均标记为钢材款或钢筋款,**在代表开辰公司接受货款时从未向***告知所交货款先扣除资金占用费或违约金后再扣减货款本金的主张,再从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结合合同第一条对标的物单价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以及第七条对违约金的约定,可以认定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具有不同的含义,本案中资金占用费实际是对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如果在三日内不支付货款,双方对货物价款重新确定的计算方法和规则的约定,即在原货物单价的基础上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加计资金占用费,但最终还是对货款本金的重新计算和确定。**在每次收到货款一直到最后与***、***等人达成房屋抵偿协议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时均未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主张并结算货款本金,应视为开辰公司对该部分合同权利的放弃,否则就会和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期限逾期产生的违约金条款相矛盾,可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具有不同的含义。根据以上分析和判断,对原告单方主张的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和数额于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情况不符,故不予采信。但因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行为给转让人开辰公司实际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按照购销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具体计算并确认本案的损失数额。关于争点4,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开辰公司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本案被告昊昱公司和***认为案涉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开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等嫌疑,该转让协议无效,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昊昱公司和开辰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未完全消灭,在开辰公司和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开辰公司对昊昱公司仍然享有部分货款本金利益和违约金利益。债权人有权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也不以受让人享有对价债权为构成要件,而且开辰公司将债权转让后通知了债务人昊昱公司,该行为符合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昊昱公司发生效力。因第三人开辰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被告昊昱公司和***主***公司存在转移债权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案原告受让了债权,有权对债务人主张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关于争点5,本案中第三人开辰公司与被告昊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再担***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的履行行为昊昱公司虽不予追认,但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已经支付货款的履行行为实际上构成债务承担,因**系开辰公司的业务经理,根据开辰公司的陈述和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其实施的与案涉购销合同相关的行为,是在代表开辰公司接受***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和对货款进行结算,该行为应对开辰公司发生效力。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昊昱公司与***构成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所以对购销合同义务尚未完全履行部分的责任不能由***来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责任应该由购销合同相对***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承担责任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建投兴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和兰州亨威商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与被告建投兴隆公司系挂靠关系,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未以建投兴隆公司的名义与开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故建投兴隆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陆续以个人名义向开辰公司付款,建投兴隆公司不应对本案购销合同产生的合同义务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争点6,甘肃源深物资有限公司的五张销货清单记载的货物(金额共计674717.69元)是否系开辰公司向***交付的货物。***认为五张销货清单涉及的货物不属开辰公司所交货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是该清单的记账联(加盖甘肃源深物资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提交的是**联(未加盖甘肃源深物资有限公司印章),且票据票号相同,依照《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接到要货计划时如遇部分货物短缺,供方以手机短信或传真方式通知需方,经双方协商可用其他钢厂同规格同标准的货代替,不视为供方违约”,因**联在开辰公司处,视为开辰公司调用甘肃源深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提供给***,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因此该五张票据中的钢材应系开辰公司提供,且***在收到货物时未提出异议,并已支付货款,视为认可该供货,因此可以认定系开辰公司供货的一部分,对***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点7,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究竟如何认定和计算,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购销合同当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系合同当事人根据买受人的履行情况和钢材市场的价格变动,对钢材价格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和规则,每吨每月要加50元、65元、80元不等的资金占用费,且对出现加价的情形约定不明。通过对合同的整体解读,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部分费用其实应该计算在货款本金当中才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代表开辰公司接收货款和结算货款时未按照第九条的约定进行计算并主张权利,仍然按销货清单上确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对此行为可视为开辰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并非指违约金)的放弃。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即需方不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需方逾期付款的,支付的款项偿付此前所产生的违约金,剩余部分用于清偿贷款本金。如果根据原告的诉求,把此处的违约金和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理解为具有相同的含义,那么根据查明的事实,开辰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已经全部向***交付了货物,双方对付款期限又约定为2016年7月31日前付所拉钢材款的百分之五十,剩余款项于同年12月底全部履行完毕,根据第七条约定,被告只要在上述期限内交付应付的货款,都不构成违约。如果根据原告的理解,开辰公司于2016年3月5日在交付第一批货物时,只要经过3天,买受人如果不支付货款就要按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拖欠货款的天数以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费,根据第七条的约定可能出现在被告未违约的情况下先扣除资金占用费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这两种情形显然相互矛盾,不符合合同条款的原意。但根据本案购销合同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合同相对方只要没有在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全部履行应付的货款义务就构成违约,昊昱公司显然违反了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在答辩中昊昱公司和***均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不是同一概念,根据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因该合同文本由开辰公司提供,如果合同条款有两种不同解释的,应该做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故对开辰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是一回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事实上本案因合同相对方未能严格履行合同,给出卖方即开辰公司造成了现实的损失,对此昊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购销合同中,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根据修订后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案应按合同相对方在履行合同时两次逾期的货款数额(具体逾期支付货款的数额前面已经进行了表述)***履行的天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按照付款的时间和次数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并按合同第七条约定先行扣除违约金后再确定未履行的货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损失(具体计算过程和结果见卷内计算表)。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昊昱公司作为本案的债务人,未及时全面履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36884.23元;并以未付货款本金236884.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为标准上浮30%,承担从2019年1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31元,由原告**负担24541元,由甘肃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329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含义理解有误以及一审法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和计算标准存在认定不当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及建投兴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的问题。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第七条和第九条中对于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均有提及,但不同当事人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对此一审判决就二者的含义做出了客观分析评价:本案中资金占用费实际是对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如果在三日内不支付货款,双方对货物价款重新确定的计算方法和规则的约定,即在原货物单价的基础上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加计资金占用费,但最终还是对货款本金的重新计算和确定。**在每次收到货款一直到最后与***、***等人达成房屋抵偿协议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时均未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主张并结算货款本金,应视为开辰公司对该部分合同权利的放弃,否则就会和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期限逾期产生的违约金条款相矛盾,可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具有不同的含义。况且根据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因该合同文本由开辰公司提供,如果合同条款有两种不同解释的,应该做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基于此,结合本案存在购销合同中对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故一审法院最终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按照付款的时间和次数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并按合同第七条约定先行扣除违约金后再确定未履行的货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损失并无不当。同时指出上诉人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不仅不适用本案,也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
关于争议焦点2的问题,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围绕购销合同而产生,而购销合同的供需双方认定为开辰公司***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且从法律上讲承担连带责任应具备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必要条件,故上诉人补充主张被上诉人***与建投兴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需要说明两点:一是本案被上诉人昊昱公司及***虽对一审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及责任主体有异议,但其均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二是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存在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本应在一审中提交而未提交,故不按二审新证据对待,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冯 诚
审 判 员 **和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