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普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2521民初183号
原告: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普兰县
法定代表人:贡觉次仁,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入,系该合作社车队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王进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07月04日,汉族,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诉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支付沙石、土等材料费及沙石、土等运输费共计62,904元。2.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延期支付运送沙石、土等费用期间造成的损失24,056.6元(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共计894天,按照15.4%/年计算)及被告实际偿清欠付费用之日止的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协商为其承包的“普兰县普兰镇综合楼服务楼建设项目”运送沙石、土等,口头约定95元/方。后原告按照协商要求运送沙石、土等,直至2018年11月原告向被告运送沙石、土等材料费及运输费共计62,904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7年8月18日,普兰县普兰镇综合服务楼建设项目由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我负责工程进度及材料部分,该项目于2017年12月竣工,到2019年6月2日保修期完毕并验收合格,当时我们有123,425元的质量保证金,我们申请退还保证金后,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向普兰县农牧局及普兰镇申请,将剩余保证金转给他们,用于支付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普兰县普兰镇综合服务楼建设项目”期间,从该预制厂买走的砖及沙石、土等的费用,普兰县财政局从123,425元的质量保证金中向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转存110,228.5元,原告起诉的沙石材料及运输费我们已经支付完毕,我们没有任何欠款。
被告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提交的《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普兰县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将“普兰县普兰镇综合楼服务楼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新建综合服务楼753㎡及室外附属设施;2.收款收据,拟证明2017年8月被告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找到原告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协商为其承包的“普兰县普兰镇综合楼服务楼建设项目”运送沙石、土等材料,口头约定95元/方,后原告按照协商要求运送沙石、土等材料,直至2018年11月,共计产生沙石、土等材料费及运输费共计62,904元。对于上述两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的钱已经支付完,共计110,228.5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普兰县普兰镇综合服务楼建设项目”是由四川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普兰县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与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落款处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是由被告***签字的事实;能够证明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确实向四川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项目的工地上运送过沙石、土等材料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1.证明,普兰县普兰镇人民政府2019年10月30日出具的工程竣工证明,内容为按照合同要求向承包方退付维修金。2.退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函,普兰县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心2019年11月5日向普兰县农业农村局申请拨付质量保证金123,425元。3.普兰县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同意拨付质量保证金的拨付审签。4.申请,四川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账户存在问题申请将质量保证金转至西藏盛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账号。5.国库支付凭证,收款人为西藏盛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金额123,425元。6.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普兰县财政局领款条据,领款单位或个人显示四川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金额123,425元。7。拨款申请,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申请拨付砖款110,228.5元。8,证明,四川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在承建普兰县普兰镇综合服务楼期间拖欠砖款110,228.5元,同意从质量保证金中支付。9.欠条,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砖款110,228.5元。10.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普兰县国库直拨支付凭证,收款人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金额110,228.5元。11.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普兰县财政局领款条据,领款单位或个人为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领款事由是砖款,金额110,228.5元。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所有款项都已经支付完毕包括沙石、土等材料的材料费及运输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四川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存在质量保证金123,425元的事实,已经支付原告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砖款110228.5的事实,且原被告双方质证后无意义,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普兰县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将“普兰县普兰镇综合楼服务楼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担任公司现场负责人,工程范围为新建综合服务楼753㎡及室外附属设施等。被告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找到原告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协商为其公司承包的“普兰县普兰镇综合楼服务楼建设项目”运送沙石、土等材料,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沙子95元/方、石头70元/方、土250元/车,后原告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按照协商要求为被告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运送沙石及土,每次运送沙石及土,被告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出具了收据。直至2018年11月,原告共计运送沙486.1方、石头213.5方、土8车,共计63,124.5元,原告在起诉时计算错误,原告愿意放弃多余部分材料款及运输费,按照62,904元计算。后原告得知当时四川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为普兰县农牧局的项目,就前往普兰县农牧局讨要说法,后农牧局告知四川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有一笔质量保证金在普兰县财政局账户上,尚未拨付,可以用该笔款项支付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的沙石、土等材料的材料费及运输费。后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负责砖买卖负责人索南旦增,也找到农牧局讨要在四川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项目工地上提供的砖款共计110,228.5元,当时农牧局负责人承诺并先让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负责沙石、土等材料买卖(车队)负责人古入和负责砖买卖负责人索南旦增回去等消息。后普兰县农牧局核实并确认四川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尚未拨付的情况下,通知了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前来申请领取四川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该预制厂的材料款、运输费,普兰县农牧局当时通知的是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负责砖买卖负责人索南旦增,其收到通知后立即打了拨款申请,但其在申请中只写了砖款110,228.5元申请从该项目的尾款中支付,并未提及沙石、土等材料的材料及运输费,而普兰县农牧局则误认为四川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材料款总计为110,228.5元,实则该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分为砖买卖和沙石、土买卖,两个部分,而且负责人不一致。四川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普兰县普兰镇综合楼服务楼建设项目”期间欠付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砖款110,228.5元,沙石、土等材料的材料费及运输费62,904元,共计欠付173,132.5元。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的砖款已经从四川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尾款)中支付,而沙石、土等材料的材料及运输费62,904元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给被告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普兰县普兰镇综合楼服务楼建设项目”提供沙石、土等材料,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沙石、土等材料的材料费及运输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材料款、赔偿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被告***作为公司负责人,在建设工地上负责相关的施工工作,并承认曾欠付原告沙石、土等材料的材料费及运输费,后从质量保证金中向原告支付。但本院从相关单位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已经支付砖款的情况,对本案涉及的沙石、土等材料的材料及运输费并无支付的证据,故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购买沙石、土等材料的材料费及运输费62,9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未提供任何因被告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期支付沙石、土等材料的材料及运输费造成损失24,056.6元(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暂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共计894天,按照15.4%/年计算)及被告实际偿清欠付费用之日止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理解为主张利息,根据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在银行同期利率范围内支付未履行约定义务的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主张的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偿清欠付款项之日的利息。被告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普兰县吉让居委会预制厂经济合作社支付购买及运送沙石、土等材料的费用共计62,904元,并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01元,由被告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丹增赤列
审 判 员 边 巴
审 判 员 仓 啦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普布普赤
书 记 员 白玛仁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