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02民辖3号
原告(申请人):**,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被申请人):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庆路89号附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银,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四川省四恩至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28号1栋16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申请人)**与被告(被申请人)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展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四恩至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
**诉称,不服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231执25号之五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法院继续对相关关联人员及情况进行调查,并对励展公司进行执行。事实与理由:**对励展公司的执行一案,由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法院执行,经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法院执行发现励展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对案件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但经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励展公司由严科负责,即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加之案涉项目款项涉及几百万元,存在励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该款项另挪他用的可能。为此对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提出异议,请求对励展公司案涉工程款的去向进行调查,同时对励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严科进行调查,以查明本执行案件中实际控制人是否将案涉款项另挪作他用,已维护司法权威。
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虽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只有5名法官,且全已参与过与本案相关案件的审理,现无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人)**与被告(被执行人)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四恩至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因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法院只有5名法官,且全已参与过与本案相关案件的审理,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法院无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由于特殊原因,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事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思 福
审 判 员 德吉白珍
审 判 员 杨再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蒙闱俊
书 记 员 旦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