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02民辖10号
原告(申请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被执行人):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被申请人):四川省少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申请人)**与被告(被执行人)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展公司)、被告(被申请人)四川省少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城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
原告(申请人)**诉称,1.判决准许对励展公司执行(2020)藏0231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立即同少城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3,598,766.18元及资金占有利息(2020年6月8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励展公司和少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诉励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藏0231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即判决励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598,766.18元及资金占有利息(2020年6月8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判决至今励展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也未执行到任何款项,为此**申请追加少城公司为被执行人。2021年12月3日**收到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23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追加少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认为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励展公司至今拒不执行(2020)藏0231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内容,加之励展公司系由少城公司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按照《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少城公司作为励展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少城公司应在励展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提出追加少城公司为被执行人后,励展公司和少城公司就**的追加申请未提出任何异议;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本案中少城公司认缴出资时间不管是2026年还是2036年均适用本条规定,应予以追加少城公司为被执行人。
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虽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只有5名法官,且全已参与过与本案相关案件的审理,现无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能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人)**与被告(被执行人)四川省励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申请人)四川省少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因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法院只有5名法官,且全已参与过与本案相关案件的审理,西藏自治区定结县人民法院无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由于特殊原因,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事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思 福
审 判 员 次仁卓玛
审 判 员 德吉白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扎西卓玛
书 记 员 旦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