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晖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2民初4396号
原告:***,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国,霍邱县高塘镇陆田村委会推荐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限城关镇卧阳大道阳光假日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394501392C(1-1)。
法定代表人:任传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文,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又名胡伟),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晖耀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国,被告***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无条件清偿工资款7081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初,***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霍邱经济开发区环山村、吴集村、彭店村卫生室工程,后转包给***承建。***将木工活分包给原告,由***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胡伟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规定了工程的工期及付款方式,工资款为162810.00元。同年10月原告又以同样方式做了经济开发区卫生院CT室的木工工程,工资款为48000.00元,两项工程工资总款为210810.00元。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只付了140000.00元,下欠70810.00元,三被告互相推诿无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晖耀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作为被告;2、晖耀建筑公司不拖欠工程款,本案原告与该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认识原告;3、被告***与晖耀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认识被告***,既没有授权委托其参与管理与其他人签订任何协议和结算权限,也没有任命其为公司任何工地的负责人,因此被告***的一切行为与被告没有关联。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晖耀建筑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工程刚开始是***等人委托我干的,后来我找到原告来做的木工活,口头约定每平方200元左右,中途的时候原告要求与我签合同,建筑面积图纸有160平方,但是合同是200平方签订的,面积对不上,而且单价最初说是200元左右,后来也签的270元。环山村和吴集村的基础不是原告做的。
被告***辩称,涉案卫生室是晖耀建筑公司中标的,我与该公司的负责人是朋友关系,后来晖耀建筑公司委托我来找施工队来代建,我不是二包,刚开始环山和吴集的卫生室是我的两个亲戚建的,因算账要贴本就不想干了,后来蒋东推荐被告***能找到人干,此之前我与被告***也只是认识而已,没有特殊关系,被告***接手后找到的原告来建,我也和原告接触了谈到了工价问题,原告提出工程款结算问题和价格问题,我最后向原告承诺工程款若卫生室拨给我们了不给你们工程钱你可以找我,价格问题可以按照招标价格或市场价格提高10-20元每平方,当时价格没有确定下来。到2019年农历12月27日卫计委拨了款,我从被告晖耀建筑公司领了款之后转交给了被告***结了工资,但是被告***和原告他们具体怎么结的我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三被告均不认可其是承担尚欠原告工资款责任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查明:2018年10月8日,被告晖耀建筑公司中标了《霍邱经济开发区2018年村卫生室新建及维修工程》,因晖耀建筑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其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交***施工,***经他人推荐又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2019年***(签名胡伟)以***耀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开发区环山村、吴集村、彭店村卫生室由***施工队施工,约定了开工、竣工时间、单位面积价格价款以及付款方式和时间。2019年10月3日,被告***以胡伟名义向原告分别出具两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三个村(吴集村、环山村、彭店村)卫生室木工工资,总计壹拾陆万贰仟捌佰壹拾元整(¥162810.00元),已付叁万元整(¥30000.00元),下欠壹拾叁万贰仟捌佰壹拾元整(¥132810.00元),付款方式为12月底付清”和“今欠到***经济开发区医院CT室木工工资,总计肆万捌仟元元整(¥48000.00元),已付壹万元整(¥10000.00元),下欠叁万捌仟元(¥38000.00元)付款方式为12月底付清”。被告***后来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款,尚欠708010.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晖耀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接受劳务方及承担尚欠原告工资款责任主体是何人。被告晖耀建筑公司虽然中标了《霍邱经济开发区2018年村卫生室新建及维修工程》,但原告现在主张的是尚欠的木工工资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是接受劳务方及承担尚欠原告工资款责任主体。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面积和单价与实际不符,因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支付部分劳务款,即表明其对原告已完成工作量及价款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晖耀建筑公司、***承担尚欠的木工工资,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两被告提供劳务,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伟)支付原告***尚欠的木工工资款708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00元,减半收取为78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贤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屈家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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