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晖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2民初439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啟,男,194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临淮岗乡双砖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394501392C(1-1)。
法定代表人:任传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文,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啟,被告晖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无条件清偿工资款5834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初,***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环山村、吴集村、彭店村卫生室工程,后转包给***承建。***将砖砌工程(瓦工)分包给我,并表示工资款包在他身上。由***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胡伟与我签订施工协议,规定了有关工程的工期及付款方式。总工资款121800元。同年8月又以同样方式我又做了彭店村卫生室砖砌工程,工资款36540元。两期工程总工资款158340元。工程结束后,三被告违约,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只付10万元,下欠58340元多次催要,胡伟、***互相扯皮推诿无果,请求判如所请。
晖耀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驳回对晖耀公司的诉讼请求,晖耀公司承包了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卫生室工程后转包给***,晖耀公司与***就上述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所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2、本案***与晖耀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晖耀公司员工也不是上述工程项目负责人,更不是晖耀公司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因此***所签署的协议结算等文书与晖耀公司没有关联,晖耀公司不认可***的一切行为。
***、***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医院2018年村卫生室新建及维修工程,***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双方工程款已结清。2019年4月14日,原告***与***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将霍邱经济开发区环山村、吴集村、白庙村卫生室瓦工部分承包给原告***承建,三处卫生室工人工资款121800元。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将霍邱经济开发区彭店村卫生室瓦工部分承包给原告***承建,工人工资款36540元。两次合同工程总工资款158340元。工程结束后,***只付100000元,下欠58340元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合同上签名胡伟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合同两份,证明两份,霍邱县经济开发区医院《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工程款支付流水及工程结算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8340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欠款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晖耀公司和***给付工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另行增加要求被告支付4740元修理地坪等款项,因不属本案合同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款58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6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遵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谦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