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市金强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华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4657号

原告:广安市金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北街****。

法定代表人:文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女,生于1986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伦敏,男,生于1949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华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div>

法定代表人:何亚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广安市金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强商贸公司”)与被告四川华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强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唐伦敏,被告华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强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607347.76元,自2020年8月20日主张之日起按6%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费、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8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了关于内环线至福兴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的水稳层料和沥青混凝土料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供料要求、价格、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后原告根据约定完成了水稳层料3344.52吨,单价138元/吨,合计金额461543.76元,沥青混凝土614.51吨,单价400元/吨,合计金额为245804元。现场负责人雷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并口头约定,原告完成供货后三日内付清所有货款,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仍下欠货款607347.76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保费是2000元,诉讼代理费是20000元。

被告华天建公司辩称,1.双方实际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内容都是口头约定,并未对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支付其他费用,原告代理人是公司员工也不产生诉讼代理费,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所谓的诉讼代理费;2.保费法院的惯例都不是被保全方承担;3.保全费、诉讼费的承担要按照最后判决金额来确定是否由被告全额承担;4.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发票的单价价格125元/吨来确认水稳料单价,水稳料货款是418065元,混凝土货款是245804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0元,尚欠货款263869元;5.由于原告只开具了440000元的发票,被告也支付了400000元货款,因此不存在利息的支付,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内环线至福兴大道延伸段工程水稳用料明细对账单》、出库单、《内环线至福兴大道延伸段工程沥青混凝土用料明细对账单》、出库单、发票签收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

被告华天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电子回单打印件,该证据系案外人熊某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胡静个人账户的转账,虽然原告认可收到该笔费用,但不是本案涉及的货款,属于熊某与原告的其他经济往来交易,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本案涉及货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综合认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12月向被告提供水稳料共计3344.52吨、沥青混凝土共计614.51吨。供货后,案外人熊某在《内环线至福兴大道延伸段工程水稳用料明细对账单》上收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名,该对账单上显示水稳料单价为138元/吨,金额合计461543.76元。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熊某和雷某某合伙挂靠在华天建公司,双方对供货数量、混凝土单价400元/吨以及已付款10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供货及供货数量予以认可,也认可熊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且对《内环线至福兴大道延伸段工程水稳用料明细对账单》上熊某的签名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607347.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从主张之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诉讼代理费,前者系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提供保全担保而支出的费用,并非原告必要支出的费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亦未提交实际产生相应费用的票据,且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安市金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7347.76元及利息(利息以607347.7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安市金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3元,减半收取计5047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817元,由原告广安市金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7元、被告四川华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秋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