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3民初1717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12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81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马柯,男,生于1991年6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四川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钱,四川瀑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梁,男,生于1995年10月2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四川华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16层1622号。
法定代表人:林嘉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尼东(系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69年8月16日,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与被告**、马柯、张家梁、四川华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被告**、马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张家梁,被告华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尼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31元、误工费11564元(98天×118元/天=11564元)、护理费3068元(26天×118元/天=3068元)、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780元)、交通费75元、残疾赔偿金153012元(38253元×20年×0.2=153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8396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天建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中标承建四川省凉山州甘洛县尼尔觉乡文则洛村产业路工程项目。后华天建公司的委托人被告马柯将其部份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20年5月12日,**雇请原告至该工地务工。2020年5月29日20时许,**安排被告张家粱驾驶川T2××××号中型自卸货车搭乘原告以及案外人胡天树前往施工工地工棚。张家粱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发生事故,导致***、张家粱、胡天树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往甘洛县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被转往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12椎爆裂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2、右侧大腿皮肤烫伤I度,3、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二次手术,住院7日。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由马柯垫付,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费用由**垫付,原告自己垫付631元。原告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综上,华天建公司是工程项目承包人,马柯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工程分包人,张家粱是涉事车辆驾驶人,因被告方不重视安全管理,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柯辩称:甘洛县尼尔觉乡文则洛村产业路工程项目是华天建公司中标过后转包给被告马柯,马柯再将工程的路面硬化劳务分包给被告**。本案当中,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出事的川T2××××王牌自卸货车,车主是杜彪,***和刘彪与**之间是车辆租赁关系。在案涉工程中每月租金是15000元,车主自带驾驶员。***诉称是**安排被告张家梁驾驶川T2××××中型自卸货车搭乘***前往工地,严重不实。当天下午***以及张家梁要开车到哪里去,**、马柯是不清楚的,事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张家梁无证驾驶导致的,与马柯、**以及华天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当天并没有施工,况且**、马柯是在村委会租赁了房屋,有住宿。**和马柯基于人道为***垫付了医疗费,到现在还没有给,**和马柯保留向***追偿的权利。
被告张家梁辩称:张家梁之前就在案涉的工地。在5月28日吃了下午饭之后,**就安排张家梁送胡天树上山,张家梁就开车送胡天树、***上山,当时视线不好就发生了事故。对***请求的赔偿金,张家梁没有任何意见。
被告华天建公司辩称:一、华天建公司不认识***、张家梁、**。二、华天建公司并未租用***案渉川T2××××号货车。三、***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案渉川T2××××号货车是用于“四川省凉山州甘洛县尼尔觉乡文则洛村产业路工程项目工程”。四、***陈述的交通事故没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明显不符合常理。五、文则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属实证明》所载内容不真实,该《情况属实证明》不具有证据可采性、不具有证明力。六、***陈述的交通事故并未发生前述工程项目的工地上,且案渉川T2××××号货车在***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也并未作业,应当由***与张家梁自行承担责任,华天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华天建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天建公司于2019年11月中标承建四川省凉山州甘洛县尼尔觉乡文则洛村产业路工程项目。后华天建公司的委托人马柯将该工程的路面硬化劳务分包给被告**。2020年5月12日,**租赁原告***的川TS××××号车到该工地运输混凝土等,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月15000元,驾驶员的报酬由车主自行承担。2020年5月29日,被告张家粱驾驶川T2××××号王牌自卸货车搭乘***以及案外人胡天树在倒车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张家粱、胡天树三人受伤。当晚***被送往甘洛县医院治疗,后转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6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的病情为:“1、胸12椎爆裂骨折,腰1左侧横突骨折,2、右侧大腿皮肤烫伤I度,3、软组织挫伤”。2020年12月20日,***在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行脊柱内固定物解除手术,于2020年12月27日出院。***在上述治疗过程中,马柯垫付医疗费19765.19元,**垫付10000元,***自行支付631元。2020年9月4日,***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2021年8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另查明,川T2××××号王牌自卸货车系被告**租用,租金为每月15000元,驾驶员的报酬由车主自行承担。被告张家粱系川T2××××号王牌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家粱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受伤虽是事实,但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柯、张家梁、华天建公司赔偿其损失,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等人存在劳务关系,虽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关系,但***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建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周 叶
书 记 员 宿 燕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