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435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四川成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林,四川成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华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16层1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91510000MA61YOPTOR。
法定代表人:谢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达刚,系四川华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6月21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现住四川省西昌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319********。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赵春林,被告华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达刚,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330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起以83302.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华天建公司承建彝家新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庆恒乡庆恒村入户工程项目,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施工。工程完工并使用后,被告华天建公司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劳务费用。直至2022年1月29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及欠款证明,证明上载明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尚有83302.00元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等相关内容,并承诺尽快支付。但至今,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华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华天建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原告无权向华天建公司主张权利。华天建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了,是***与原告***建立的合同关系,中间付款也是***向***支付的,最终结算也是***与***进行结算,华天建公司既没有在2022年1月29日的结算和欠款证明上盖章,事后也没有追认,因此该结算及欠款证明,不能对华天建公司产生约束。至于出具给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委托书,只委托了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的工作,并没有委托其代表华天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办理结算。另外该委托书的委托期限是直至工程结算,而***与***办理合同的时间为2022年1月29日,此时案涉工程早已结束,***已无权代表华天建公司。原告***明知***无权代表华天建公司还与***建立合同关系,证明***也认可***是其合同相对人。2、抛开责任承担问题主体不谈,***除结算文件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劳动施工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其施工的金额,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无权向华天建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华天建公司中标后委托我进行现场管理、人工安排、有关技术、工程进度、质量检验等方面委托我负责至工程结束。包括劳务费和材料费的结算都由我结算然后由公司支付,到目前为止还有整个工程的百分之三的尾款未结算,其中包括***的83302.00元,请求华天建公司在拖欠工程款内支付原告***的劳务费83302.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华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谢丹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是本案诉讼主体;
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班组是为华天建公司施工;
结算单原件,以证明2022年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出具结算单,扣除相应借支、罚款等共欠原告83302.00元。
被告华天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公司签章,不知情也没有追认所以对证据3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华天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竣工验收资料复印件,以证明该工程已于2019年6月6日竣工,原告与被告***结算是在竣工以后,被告***的委托代理权限已丧失;
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责任考核合同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复印件,以证明案涉工程是转包给被告***,***是实际施工人;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以证明***超越委托时间与委托权限,其行为已经对公司没有法律效力;
原告***对被告华天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无签订时间,不符合合同要件,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对被告华天建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我为实际承包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付款委托书复印件12份,以证明被告华天建公司认可我对人工、材料费结算的授权;
2、项目负责人委托书复印件、华天建公司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我是按照公司的委托在办理案涉事务。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华天建公司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和效力不认可,只能证明***其实就是实际施工人,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华天建公司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和效力不认可,只能证明***其实就是实际施工人,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以及被告华天建公司、***提交的证据,除“结算单”被告华天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只是对证明效力有不同意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算单”,虽然被告华天建公司有异议,但是作为组织施工具体经办事项的***,在“结算单”签字确认且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华天建公司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华天建公司(甲方)中标四川省凉山州昭觉县××乡××村××路××段工程项目后,于2018年9月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责任考核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交由乙方实施,承包内容为对××乡××村××路××段工程的施工建设并负责经营管理,承包方式为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合同采取总价包干的方式,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3705713.00元。本项目由乙方承担该工程建设、施工、保修等全部责任和义务,执行承担实施项目的盈亏,按时保质完成工程建设。2018年被告***雇请原告***对部分工程的建设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依照双方约定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2019年8月该项目验收竣工。其后原告***与***进行劳务结算,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华天建公司的中标工程××乡××村××路××段***班组人工费结算:主路1970m2×4=7880m2、错车道106m2、支路130×3.5+70×3.5=700m2、进户路200m2、堡坎17.16+21.84+9.6=48.6m2×150=7290.00元、点工7.5个×300.00元=2250.00元、挖机平场2600.00元+900.00元=3500.00元、罚款500.00元、扣生活费8000.00元、借支73300元,余额捌万叁仟叁佰贰元正。”落款为***和***签名,该结算单据没有华天建公司的盖章。另查明,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工程费用均由被告***委托华天建公司直接支付至施工班组班头或者直接支付至民工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代表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应由公司担责。原告能否基于与***之间的劳务关系要求被告华天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结算清单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施工欠款金额。3、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该支持。
对于焦点1,华天建公司在承包××乡××村××路××段工程通过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责任考核合同》、出具《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书》的形式将案涉工程交由***自行组织施工,虽然***是以华天建公司公司的名义而非个人名义组织施工,但是***并非华天建公司的员工,华天建公司也不实际履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因此《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责任考核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因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公司代表。原告***班组受***雇请,并在***安排下提供劳务,其是与***建立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是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要受合同法的保护”之规定,该劳务费应由***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华天建公司有直接法律关系。另外,关于被告华天建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华天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分包企业资质的个人,对该劳务分包存在过错。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结算清单等均载明原告***系小工劳务项目的班组长,并非农民工个人,其主张的款项是其承包小工劳务项目所应获得的劳务费,不属于农民工个人的劳动报酬范畴。因此,***要求被告华天建公司共同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2,关于结算清单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施工欠款金额的问题,被告***对2022年1月29日原告施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案涉项目拖欠***班组人工费83302.00元的事实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予以认可,能够认定劳务欠款事实。因此,***主张***向其支付劳务费833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3、关于原告主张自2018年起以83302.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提供的2022年1月29日工程结算清单,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和支付利息,且该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330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恒
附2: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