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民初2692号
原告:六安万方沥青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纵二路与霍邱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MA2TGWJTXY。
法定代表人:徐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燕飞,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幸晓,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街道前进东路与胜利东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99849134J。
法定代表人:荣光磊,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六安万方沥青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六安万方沥青施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万方沥青施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安万方沥青施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原告六安万方沥青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祁卫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冠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