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山合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山合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2民初3689号
原告:湖南山合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万博珑市场D5栋4楼AB1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399833281R。
法定代表人:李乐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恒,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羊古坳乡花塘村7组5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209182912。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军,男,1989年4月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大水田乡广坪村2组8号附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904042778,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荷塘大道金精路158号嘉德工业园7号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3998321820。
法定代表人:王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晋,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杉塘路16号7栋60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730827502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山合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合盛合公司)与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伟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山合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恒、廖文军,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山合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1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20,010元本金从2020年12月26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日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3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荷塘大道与金龙路交汇处逸都花园三期1栋、2栋、3栋、10栋、11栋的主体亮化工程以包干总价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灯具、开关电源、配电箱、总控制箱、电线电缆、管线敷设等内容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工期为30天,被告向原告支付320,010.00元工程价款。按合同工程约定,工程款支付与工期同步,亮化工程完工且全部亮灯后,支付合同价70%,完整移交竣工资料,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政府主管部门,在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2020年11月27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同年12月24日竣工,竣工当日被告在施工现场进行了初步验收确认。同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24,007元,并按被告要求走完请款流程,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前期多次与被告工作人员及金山管委会唐兵主任联系协商,后期更与被告单位负责人王军无法取得实质性联系。现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目前被告只应支付工程款的70%给原告,剩余25%需待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给政府主管部门,结算办理完毕后予以支付,并要留存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实际交付物业公司及发包人之日起24个月再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1日,原、被告就逸都花园三期1栋、2栋、3栋、10栋、11栋主体亮化工程承包合同,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人(甲方),山合盛和公司是承包人(乙方),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逸都花园三期1栋、2栋、3栋、10栋、11栋主体亮化工程供货及安装,包括但不限于洗墙灯、投光灯、开关电源、照明配电箱、总控制箱、电线电缆、电气配管等内容的供货及安装,质保期两年;2、合同总工期30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2020年8月1日,暂定竣工日期2020年9月1日;3、合同价款:工程合同总价为320,010元,其中税前造价为293,587.16元,增值税额为26,422.84元。合同范围内固定总价包干;4、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支付与工期同步,亮化工程完工且全部亮灯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承包人完整移交竣工资料,全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给政府主管部门(株洲市灯饰管理处),在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甲供材料的费用同步扣除),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且实际交付物业公司及发包人之日起24个月(两年),两年质保期结束后,经核定承包人质保责任到期并按约扣除相关款项(若有)后,发包人一次性向承包支付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当发包人、承包人之间发生任何争端或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2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工程付款申请单:工程进度已完成至全部亮灯,本次实际已完成工程进度产值320,010元,已完成全部产值;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224,007元,请予审核并出具支付凭据。被告方在工程付款申请单上确认了工程完成情况,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224,007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对逸都花园三期1栋、2栋、3栋、10栋、11栋主体亮化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也未将相关资料移交政府主管部门及办理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工程付款申请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逸都花园三期1栋、2栋、3栋、10栋、11栋主体亮化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已完工且全部亮灯,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应支付70%的工程款224,007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给政府主管部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0,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24,007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就利息问题予以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工程款224,007元自被告在工程付款申请单签字确认付款之日(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山合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4,007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24,0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山合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湖南山合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20元,被告株洲嘉合伟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彭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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