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92民初1032号
原告:上海原构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68777108T,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406号华鑫中心6号楼。
法定代表人:**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65204959B,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25A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原构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原构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原构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9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设计费的违约金,其中36.4万元自2019年4月25日起,54.6万元自2019年9月6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签订《景观设计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天泽湾花园项目提供景观设计服务,被告应分6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82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第四阶段及第五阶段的设计成果,被告收到并确认,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8日和2019年9月5日签收了原告开具的第4阶段及第5阶段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4、5阶段的款项。
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景观设计服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泽湾花园项目环境景观设计,工程地点山东威海。附件二“服务范围”中对景观设计工作及目标进行了具体约定。附件三“服务收费”约定,设计费182万元,分六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为设计定金,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27.3万元;第二阶段为概念设计完成,于乙方提交概念设计成果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一周内支付27.3万元;第三阶段为方案设计完成,于乙方提交方案设计成果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一周内支付27.3万元;第四阶段为初步设计完成,于乙方提交初步设计成果经甲方审核确认一周内支付36.4万元;第五阶段为施工图设计完成,于乙方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一周内支付54.6万元;第六阶段为项目通过综合验收,于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后且乙方无违反前述约定的情况下十日内支付9.1万元。
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景观施工图,交付方式为发送至被告对接人员***邮箱。2019年4月17日,***通知原告出图,并称“这个图出了,我们这边前期你就完美退场了”。后原告晒图向被告交付,***于2019年4月22日签收了相应图纸。
2019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6.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告发送了请款函。2019年3月8日,被告签收了该发票。2019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4.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向被告发送了请款函。2019年9月5日,被告签收了该发票。
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发微信称“威海天泽项目:初步设计36.4万,施工图54.6万,总共91万开票未到款”,***回复“跟我们这边对的一样”,并回复急需付款的可以顶车位或房子,付款可能还得等。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上是逾期付款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景观设计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第四阶段为初步设计阶段,被告应于原告提交初步设计成果经审核确认一周内支付36.4万元;第五阶段为施工图设计完成阶段,被告应于原告提交施工图设计成果经审核确认后一周内支付54.6万元。原告已于2018年9月30日交付了第五阶段的施工图,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进行了确认。第五阶段的工作需第四阶段为基础,据此可以推定第四阶段的成果在2019年4月17日前已通过审核确认,该阶段设计费的发票已于2019年3月8日交付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阶段的设计费36.4万元并自2019年4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五阶段的成果通过审核确认的时间亦为2019年4月17日,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亦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五阶段的设计费54.6万元并自2019年9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原构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第四阶段的设计费36.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6.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原构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第五阶段的设计费54.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3元,由被告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件1:
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拒不履行风险提示书
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原构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作出裁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限等,及时、全面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动履行将面临以下风险:
1.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需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行金,且财产会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2.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进行高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消费私立学校等。
3.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征信记录,并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4.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拒执罪等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