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金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定制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与延边金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8654号
原告深圳市定制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民强社区东边工业园特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284907E。
法定代表人刘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金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000819366196。
法定代表人魏巍。
原告深圳市定制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金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程及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2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2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通过发送QQ扫描件的方式签订《制作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展台,工程造价51,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运输、包安全等;被告负责提供双方共同核正的布展图及施工方案,施工过程中的文字资料、图片等;原告负责按施工图的尺寸、材料、工艺、所有制作并须经被告确认后方可施工,负责制作所需的材料、设备、清洁等工作,负责按施工安全规定采取预防的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和第三者的安全,负责材料运往展馆的运输事宜,保证该项目在不人为破坏或损坏的前提下可以重复使用十次以上;费用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30,600元,制作完工送达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15,300元,使用三个月内支付余款5,100元。协议记载的被告的联系人及签约代表为案外人马大伟。协议签订后,案外人马大伟向原告支付30,600元。原告依双方约定设计并制作展台,并委托沈阳长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送货。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收到展台后,未依约支付尾款20,4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判决结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接收原告为其设计并制作的展台,则其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现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0,400元到期未付,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2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已属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无须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金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定制展示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0,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2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定制展示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    芸
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晔瑜(兼)
书 记 员 刘  佳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