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602民初8157号
原告:漳州市恒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厦门路**江滨花园沿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060351187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华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东林村井厝**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0625269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漳州市恒益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华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恒益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华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市恒益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5日被告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于同日转账支付8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至今并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支持。
被告中建华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9年2月15日被告中建华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招商银行漳州分行漳州新城支行转账支付8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至今并未履行其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华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漳州市恒益投资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30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建华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华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恒益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30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中建华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