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604民初3822号
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42043077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三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1382851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在预交期限内不预交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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