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曹政与***、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2民初1074号
原告:曹政,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拥军路198医院第43栋。
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政与被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政,被告***并作为被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19元(详见赔偿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8日8时30分,原告作为公园九里小区业主群群主,应业主之约去帮助收房。在小区门口见被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正在掀倒惠风暖通公司的展位,原告上前询问情况,被告***大声呵并叫原告不要多管闲事。此时惠风暖通公司的员工正将被掀翻的展位柜台重新整理,***见后大声呵斥将支撑太阳伞的钢管取下,并开始对惠风暖通的员工进行殴打,又折回过来殴打原告。原告在被殴打过程中再三强调自己是小区业主,但***却愈发肆无忌惮地殴打原告,直到小区保安将其拉开。***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背部、手腕、左侧外膝均有不同程度伤势。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对于***的违法行为不但没有及时制止、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反而于事后在微信群、朋友圈捏造事实,散布谣言称原告系惠风暖通公司的员工,严重损害原告名誉,除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外,还应公开道歉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因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及向原告道歉,特此具状于贵院,望秉公处置,判如所请。
被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早就在公园九里小区摆摊、展销,此前已征得开发商和物业允许,并给予相应赞助。2019年9月28日继续去摊展时,摊位被惠风暖通公司强占。为维护公司利益,即喊了公园九里的保安一同去讲理,遭惠风暖通公司拒绝,才引起答辩人会同保安对惠风暖通公司一起撤摊事件。由此发生冲突,相互推搡殴打,各有损伤。被答辩人不分青红皂白掺和进来,恶语相向,致使事态扩大。被答辩人未受小区业主委托,也非从事纠纷调解的业主,参与进来确属多管闲事,且帮人不帮理,亦有过错。被答辩人无法医鉴定、无住院病历、无治疗伤情依据,不当的身体检查费用与治疗外伤无关,不属法律规定的治疗伤情的医药费,且检查结果也是无伤无病。被答辩人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未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据,无伤残的事实,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费意见,未提供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精神抚慰金以造成严重后果为法律规定的必备条件,被答辩人未伤未残,根本谈不上严重后果。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不实,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曹政系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公园九里小区业主,被告***系被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2019年9月28日上午8时许,***与公司其他员工在公园九里小区因展销摊位与另一家公司的员工以及正在现场收房的曹政发生冲突,随后发生互相殴打行为。在此过程中,***拿摊位遮阳伞伞把殴打曹政身体多次。郴州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处置,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北公(燕)决字[2019]第12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行政拘留十日。曹政在冲突被公安部门制止后便立即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检查、治疗费用共计2089元。曹政向***、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二、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人并代表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曹政当场作了诚恳道歉。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执行公司外出展销任务时,在与其他公司发生展销摊位争执时用遮阳伞伞把殴打曹政身体多次,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曹政要求赔礼道歉,因***在本案庭审时其本人并代表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曹政当场作出了道歉,且态度诚恳,故本院不再作处理。曹政身体遭到侵犯后前往医院检查、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089元以及必要的交通费100元,依法应当由***的用人单位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曹政未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生医嘱,误工费无误工证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曹政支付赔偿款2189元;
二、驳回原告曹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 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