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1002执3307号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拥军路198医院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桂阳县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8)湘1002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光保的财产进行了查控:
一、2019年9月5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光保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经过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2019年9月26日,本院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情况,未查询到不动产信息。
三、2019年10月3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2019年9月2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提起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19年9月2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住地了解其财产状况,经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2019年10月30日,本院短信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以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
截止2019年10月3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7475元,尚有27475元债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提取了被执行人相应款项,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周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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