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莎,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文,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槟,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莎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辉空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文,被上诉人利辉空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解除利辉空调公司与廖莎的事实劳动关系,由利辉空调公司补发廖莎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2月28日双倍工资14,933.33元并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2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333.3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严重损害廖莎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廖莎于2016年10月6日从利辉空调公司离职,双方于该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10月6日《关于王某、黄某某、廖莎调离人事部的申请》并没有解除廖莎与利辉空调公司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仅是将廖莎调往新公司就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保留,且该申请只是利辉空调公司人事部向董事长而非劳动者提交的申请,最终结果尚未可知。利辉空调公司未依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送达廖莎。2、廖莎一直在利辉空调公司从事销售空调、催收货款、参加管理层及机构组建会议、签订销售军令状等工作,而要调往的公司一直没有成立,也无人事调动交接手续,更没有与廖莎发生劳动关系。3、从廖莎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李向国辞职报告、交接公司印章等证据看,廖莎至少在利辉空调公司工作到2017年4月9日。一审判决遗漏廖莎主张并举证证实2016年10月之后一直在利辉空调公司工作的重大事实。
利辉空调公司辩称:廖莎于2016年8月8日入职利辉空调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调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廖莎应当于2017年10月6日之前提起劳动仲裁,即使按照廖莎的仲裁请求,廖莎最迟也应当于2018年2月28日之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廖莎于2018年4月3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廖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利辉空调公司与廖莎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利辉空调公司补发廖莎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2月28日双倍工资14,933.33元;3、利辉空调公司支付廖莎1个月经济补偿金2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333.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利辉空调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登记成立。郴州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登记成立。2016年8月8日,廖莎入职利辉空调公司,任职业务助理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29日,廖莎调往利辉空调公司的拥军路店工作。利辉空调公司支付廖莎2016年8月工资1200元、2016年9月工资2000元。廖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为每月2400元。2016年10月6日,利辉空调公司出具了《关于王某、黄某某、廖莎调离人事部的申请》,内容为:根据新公司(郴州市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成立,原公司(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王某、黄某某、廖莎将调离人事部,并调往新公司(郴州市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职,于2016年10月1日开始算新公司的工资。望董事长批准!王辉在董事长签字栏签字,并加盖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人事管理专用章。2018年4月3日,廖莎向郴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利辉空调公司与廖莎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利辉空调公司支付廖莎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2月28日二倍工资14,933.33元;裁决利辉空调公司支付廖莎经济补偿金2400元。2018年5月18日,郴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廖莎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超过一年,作出郴开劳人仲案裁字(20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廖莎的全部仲裁请求。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廖莎离职利辉空调公司的时间。廖莎提交的2016年10月6日《关于王某、黄某某、廖莎调离人事部的申请》记载:“根据新公司(郴州市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成立,原公司(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王某、黄某某、廖莎将调离人事部,并调往新公司(郴州市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职,于2016年10月1日开始算新公司的工资。”廖莎提出郴州市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虚壳公司,2016年10月以后其仍在利辉空调公司工作;利辉空调公司提出郴州市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成立,并提交了《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结果查询记录》《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资户支付明细》,证明2016年8月、9月,利辉空调公司向廖莎支付了工资,2016年10月,廖莎离职后,无需也未向其支付工资。一审法院采信《关于王某、黄某某、廖莎调离人事部的申请》《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结果查询记录》《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资户支付明细》。结合郴州市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登记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廖莎于2016年10月6日离职利辉空调公司,双方于该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廖莎与利辉空调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廖莎于2018年4月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廖莎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莎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廖莎提交一份2018年11月27日廖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文询问李向国并制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利辉空调公司没有与廖莎、李向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廖莎的工资一直由利辉空调公司支付,利辉空调公司拖欠工资至2017年4月9日才制作工资单,并向李向国及李晨玉发放工资,廖莎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时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利辉空调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李向国与利辉空调公司现在不存在法律关系,无法核实调查笔录的内容与李向国的陈述是否一致,该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调查笔录系廖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方询问李向国并制作,且李向国没有出庭证明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登记成立的公司名称为郴州利辉工程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廖莎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廖莎于2016年8月8日入职利辉空调公司,从廖莎持有《关于王某、黄某某、廖莎调离人事部的申请》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仲裁机构和一审法院,足以证明廖莎对该申请的内容即将其调往新成立的关联公司郴州市利辉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是知情的。从黄某某(已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于2017年1月18日制作的《利辉工程员工12月工资结算单》,且于2017年1月26日在上面签署的“已领肆万肆仟陆佰叁拾贰元肆角其中包含王某的佣金贰万元整”看,该份工资结算单上显示廖莎12月工资2400元,足以证明廖莎已在该公司工作并领取了工资。尽管利辉空调公司与廖莎并未依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双方最迟也于2016年12月终止了劳动关系,此时廖莎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廖莎于2018年4月3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廖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廖莎主张至少在利辉空调公司工作到2017年4月9日的证据不足,对廖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廖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兵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黄小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群英
书 记 员 吴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