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文,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槟,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辉空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文,被上诉人利辉空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解除利辉空调公司与**的事实劳动关系,由利辉空调公司补发**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46,800元并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87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严重损害**合法权益。1.一审判决认定**于2016年10月6日离职利辉空调公司,双方于该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10月6日《关于**、黄秋玲、廖莎调离人事部的申请》并没有解除**与利辉空调公司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仅是调往新公司就职而非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且这只是利辉空调公司人事部向董事长而非劳动者提交的申请,最终结果尚未可知;利辉空调公司未依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并将书面通知送达**;**一直在利辉空调公司从事销售空调、催收货款、参加管理层及机构组建会议、签订销售军令状等各种事务,而所谓调往的公司一直没有成立,也无人事调动交接手续,更没有与**发生任何劳动关系;从**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李向国辞职报告、交接公司印章等证据看,**至少在利辉空调公司处工作到2017年4月9日。2.一审判决遗漏了**一直主张并举证证实在利辉空调公司工作的重大事实。
利辉空调公司辩称,**于2016年7月25日入职利辉空调公司,2016年10月6日调离利辉空调公司,双方已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提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利辉空调公司与**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利辉空调公司补发**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双倍工资46,800元;3.依法判决利辉空调公司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8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登记成立。郴州利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辉工程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登记成立。
2.2016年7月25日,**入职利辉空调公司,任职董事长助理兼总监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3.利辉空调公司支付**2016年7月工资1050元、2016年8月工资4500元、2016年9月工资440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为每月6000元。
4.2018年4月3日,**向郴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利辉空调公司(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利辉空调公司(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二倍工资46,800元;3.裁决利辉空调公司(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8700元。2018年5月18日,郴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超过一年,作出郴开劳人仲案裁字(20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关于**离职郴州利辉空调公司的时间。**提交的2016年10月6日的《关于**、黄秋玲、廖莎调离人事部的申请》记载:“根据新公司(郴州市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成立,原公司(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黄秋玲、廖莎将调离人事部,并调往新公司(郴州市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职,于2016年10月1日开始算新公司的工资”,**提出郴州市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虚壳公司,**在2016年10月以后仍在利辉空调公司工作;利辉空调公司提出郴州市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成立,并提交了《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结果查询记录》、《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资户支付明细》,证明:2016年7月、8月、9月,利辉空调公司向**支付了工资,2016年10月,**离职后,利辉空调公司无需也未向**支付工资。法院采信《关于**、黄秋玲、廖莎调离人事部的申请》、《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结果查询记录》、《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资户支付明细》。结合郴州利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登记成立,法院认定:**于2016年10月6日离职利辉空调公司,双方于该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与利辉空调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一份其委托代理人黄奇文向原利辉空调公司司机李向国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1.**与利辉空调公司没有签书面劳动合同;2.**的工资一直由利辉空调公司支付;3.由于利辉空调公司拖欠工资,到2017年4月9日才制作工资单,并已发放李向国及其女儿工资。利辉空调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李向国与利辉空调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其所作证明没有效力。本院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7月25日,**入职利辉空调公司。2016年10月6日,利辉空调公司作出《关于**、黄秋玲、廖莎调离人事部的申请》,决定将原公司(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黄秋玲、廖莎调离人事部,调往新公司(郴州市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职,并于2016年10月1日开始算新公司的工资。其后,**、黄秋玲等从事新公司的筹建工作,利辉工程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登记成立。2017年1月18日,黄秋玲作为新公司股东及员工制作的《利辉工程员工12月工资结算单》表明,**在新公司的月薪为6000元。该工资结算单的备注栏上记载,补9月、10月、11月、12月养老保险。该工资单下方有黄秋玲的附注“已领肆万肆仟陆百叁拾贰元肆角其中包含**的拥金贰万元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焦点为**提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于2016年7月25日入职利辉空调公司任董事长助理兼总监岗位,对公司人事部作出的《关于**、黄秋玲、廖莎调离人事部的申请》的内容应是知晓的,从**将该文件作为证据提交仲裁委和一审法院也印证了这点。从黄秋玲作出的《利辉工程员工12月工资结算单》及其在结算单上写下的”已领肆万肆仟陆百叁拾贰元肆角其中包含**的拥金贰万元整”来看,**作为新公司员工,已经在该公司领取了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尽管利辉空调公司与**未依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事实上已于2016年12月终止了劳动关系(这与另案当事人黄秋玲自认利辉空调公司发放其工资截止到2016年12月是吻合的)。2018年4月3日**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无论是从2016年12月已与利辉空调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起算还是按**向一审法院要求补发其2017年2月28日止的双倍工资诉请的时间点计算,**提起的仲裁期限均已超过一年的法律规定。故**主张由利辉空调公司补发**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双倍工资46,800元并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8700元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本院规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萍
审 判 员 谢末钢
审 判 员 王 洪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曹钰婕
书 记 员 何淑琪
书 记 员 曹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