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02民初1365号
原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拥军路198医院第43栋(198医院大门右侧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益槟,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辉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益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利辉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户籍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空调设备销售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9000元。
4、报价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空调设备具体型号,共计19台设备。
5、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空调的目的是为了市场经营。
6、工程收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合计102000元,还剩余27000元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利辉公司系经营空调设备销售、安装、维修等企业。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日立中央空调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承包方: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1、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陆佰元整(¥125600.00元)。2、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定金总金额的即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3、设备到达施工现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4、安装调试后付清全款。5、若方案因甲方图纸有所改变,按现方案同比打折。6、若利辉总部价格低,就低不就高价格。二、设备型号:(具体设备明细及辅材、人工、税费等详见附件)……甲方签字:***,乙方:郴州利辉桂阳店(公章),代表:郑新平,签约时间:2015年10月13日……和谈改签事项:根据2015年10月19日甲方图纸改动,重新配置空调机型(详见10月19日配置表),现合同总价为¥159140元整(壹拾伍万玖仟壹佰肆拾元整)(详见报价表),折后为¥133600元整(壹拾叁万叁仟陆佰元整),同意,***,2015年10月19日,黄婷,2015年10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利辉公司依约为被告***提供159140元的空调设备及安装。经双方协商,总价款减为129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货款20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27000元货款未支付,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还应支付货款给原告利辉公司?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日立中央空调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利辉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尚欠原告利辉公司货款27000元未支付,酿成本案纠纷,其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理应支付货款27000元给原告利辉公司。原告利辉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欠原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给原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
人民陪审员 任 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