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02民初2159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文,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拥军路198医院第43栋(198医院大门右侧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槟,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文、被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2月28日双陪工资14933.33元;3、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经济补偿金2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333.33元。
被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一、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2016年10月6日调离被告公司,双方已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原告**应当于2016年10月6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即使按照原告的仲裁请求,最迟也应当于2018年2月28日之前申请仲裁,但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18年4月3日,也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对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请。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被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登记成立。郴州市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登记成立。
2、2016年8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职业务助理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8月29日,原告被调往被告公司的拥军路店工作。
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份工资1200元,2016年9月份工资2000元。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为每月2400元。
4、2016年10月6日,被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王晖、黄秋玲、**调离人事部的申请》,其上记载:“根据新公司(郴州市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成立,原公司(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王晖、黄秋玲、**将调离人事部,并调往新公司(郴州市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职,于2016年10月1日开始算新公司的工资。望董事长批!董事长签字:王辉人事部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10月6日”
5、2018年4月3日,原告向郴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被告)与申请人(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二倍工资14933.33元;3、裁决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元。2018年5月18日,郴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超过一年,作出郴开劳人仲案裁字(20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关于原告**离职被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时间。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6日的《关于王晖、黄秋玲、**调离人事部的申请》记载:“根据新公司(郴州市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成立,原公司(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王晖、黄秋玲、**将调离人事部,并调往新公司(郴州市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职,于2016年10月1日开始算新公司的工资。”,原告提出郴州市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虚壳公司,原告在2016年10月以后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提出郴州市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成立,并提交了《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结果查询记录》、《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资户支付明细》,证明:2016年8月、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016年10月,原告离职后,被告无需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本院采信《关于王晖、黄秋玲、**调离人事部的申请》、《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结果查询记录》、《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资户支付明细》。结合郴州利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登记成立,本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离职被告公司,双方于该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被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8年4月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辉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一 庆
人民陪审员 邝 倩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