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02执16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拥军路198医院第43栋(198医院大门右侧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6685523072。
法定代表人:王辉。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2021)湘100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措施。
二、2021年6月8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经过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6月11日,本院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部门提起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四、2021年7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益槟,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以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截止2021年6月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30629元(其中判决书确定的工资款为26000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按实际天数另行计算,律师代理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4元,合计30629元),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湘100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辉丽
审判员 周 莹
审判员 田忠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