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534号

原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拥军路198医院第**(198医院大门右侧**)。

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槟,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辉空调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辉空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辉空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按照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承包广东汕尾陆河中医院中央空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方式(安装、调试、验收)承包。在未开工前,原告已经于9月4日支付了被告10000元,于9月11日支付了被告16000元。但被告到达工程地点后,临时要求加价,原告不同意后,被告带上工友们直接返航,导致工程迟迟不能开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与恶劣影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26000元,但被告却无理拒绝,非法占有该26000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未答辩。

查明的案件事实

原告利辉空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8月31日,利辉空调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1、乙方按照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承包广东汕尾陆河中医院中央空调工程;2、承包工期按照总包单位要求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步;3、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方式(安装、调试、验收)承包,承包价格附安装清单,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4、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相关损失(包括律师费、诉仲费);5、由于乙方原因中途退场和违约,除已完成工程量不再结算外,给甲方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如甲方违约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利辉空调公司分别于同年9月4日、9月11日向***提前支付工资款及生活费10000元、16000元,合计26000元。此后,***组织人员到工程现场准备施工,但临时以情况复杂为由向利辉空调公司提出增加合同价格,在遭到拒绝后自行离场。利辉空调公司多次要求***退还预付的工资款26000元未果,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利辉空调公司因本案委托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利辉空调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劳务合同已经对价格作了明确约定,而***单方提出增加合同价格,在遭到合同相对方利辉空调公司拒绝后自行离开施工现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任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利辉空调公司要求***返还预付的工资款26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返还预付工资款26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30000元,此款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婷婷

书记员肖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