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民终2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文,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槟,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辉空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2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文,被上诉人利辉空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由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2月的双倍工资16200元并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28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离职被告公司,双方于该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10月6日《关于王晖、***、廖莎调离人事部的申请》并没有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仅是调往新公司就职而非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且这只是被上诉人人事部向董事长而非劳动者提交的申请,最终结果尚未可知;被上诉人未依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并将书面通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销售空调、催收货款、参加管理层及机构组建会议、签订销售军令状等各种,而所谓调往的公司一直没有成立,也无人事调动交接手续,更没有与上诉人发生任何劳动关系;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李向国辞职报告、交接公司印章等证据看,上诉人至少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到2017年4月9日。2、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一直主张并举证证实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重大事实。
利辉空调公司辩称:上诉人提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利辉空调公司补发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2月28日双倍工资16200元;3、依法判决利辉空调公司支付1个月经济补偿金2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利辉空调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登记成立。郴州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登记成立,***系该公司股东之一。2、2016年8月15日,***入职利辉空调公司,任职人事专员兼企划岗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利辉空调公司支付***2016年8月工资1067元、2016年9月工资2000元。4、2018年4月3日,***向郴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利辉空调公司(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利辉空调公司(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2月28日二倍工资16200元;3、裁决利辉空调公司(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800元。2018年5月18日,郴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超过一年,作出郴开劳人仲案裁字(20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离职利辉空调公司的时间。***提交的2016年10月6日的《关于王晖、***、廖莎调离人事部的申请》记载:“根据新公司(郴州市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成立,原公司(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王晖、***、廖莎将调离人事部,并调往新公司(郴州市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职,于2016年10月1日开始算新公司的工资。”***提出郴州市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虚壳公司,2016年10月以后其仍在利辉空调公司工作;利辉空调公司提出郴州市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成立,并提交了《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结果查询记录》、《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资户支付明细》,证明:2016年8月、9月,利辉空调公司向***支付了工资,2016年10月,***离职后,无需也未向其支付工资。一审法院采信《关于王晖、***、廖莎调离人事部的申请》、《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结果查询记录》、《郴州市利辉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资户支付明细》。结合郴州利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登记成立,***系该公司股东之一,认定***于2016年10月6日离职利辉空调公司,双方于该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与利辉空调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除***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2016年10月份之后也支付了月工资2800元直到2016年12月,其离职时间是2017年4月底外,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认为遗漏的事实,本院在下文评析。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提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2016年8月15日***入职利辉空调公司任人事专员,依其岗位职责,对该公司人事部2016年10月6日出具的《关于王晖、***、廖莎调离人事部的申请》的内容(即其调往新成立的关联公司郴州市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职,于2016年10月1日开始算新公司的工资)应该是知晓的,从该申请为***所持有并作为证据提交仲裁院和一审法院也印证了这点。从***2017年1月18日自己制作并有其工资的《利辉工程员工12月工资结算单》,且于2017年1月26日在其上签署的“已领肆万肆仟陆佰叁拾贰元肆角其中包含王晖的拥金贰万元整”看,***作为新成立的郴州利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和员工,已在该公司就职并领取了工资及相关待遇。尽管利辉空调公司与***并未依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事实上最迟也于2016年12月终止了劳动关系(这与***自认利辉空调公司发放其工资截止到2016年12月是吻合的),此时***应该知道已被利辉空调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权利被侵害。至于***主张的一直在利辉公司从事工资结算单的制作、机构组建及2017年4月9日才移交“空调人事公章”等证据,只能说明双方此时还有相关工作的沟通协作和资料物品的移交,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持续。***至2018年4月3日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明显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本院规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林海波
审 判 员 张友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曹 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