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虞市志凌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杭州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63号。
法定代表人:冯长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涛,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虞市志凌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章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立中,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祥锋,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虞市志凌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上虞市志凌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将其承建的下沙市民公园地下空间工程的通风安装工程以双包形式发包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暖通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170万元,工程量费用的计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单价按附件工程量清单单价计算,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此后,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即案涉工程空调风管的阀门未按照设计要求安装,都露装在网管外面。这个问题会造成能量损耗及形成的凝结水滴在装修上使装修损坏等后果。在被告提起的(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46号案件中,司法鉴定机构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作出的编号为万工咨鉴H(2015)2号的《关于(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46号案件的司法鉴定报告》,也明确了被告未按图纸施工。在发现这个问题后,原告只能通过返工做防火阀和风量调节阀的保温来解决这一问题。由此产生的吊顶拆除、修复及防火阀和风量调节阀的保温等返工损失,共计508024.93元。因被告未按要求施工造成返工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因其未按要求施工造成返工产生的经济损失508024.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12月份经竣工验收合格。如被告未按照要求施工,原告在验收的时候就应该提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质量监督部门也应该提出,而验收通过即代表了五方单位对工程的认可,被告的施工是符合原告的要求的。因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工程款221796元。如果被告未按照要求施工,原告在验收通过近5年的时间不主张,却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候主张,其目的是不想支付工程款。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系下沙市民公园地下空间工程的建筑方,业主方并没有追究未按图纸施工而需返工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且该经济损失并没有实际产生,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即使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已在2010年12月份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原告是在2015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暖通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将下沙市民公园地下空间工程中的通风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5月3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70万元;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原告管理人员出具的技术交底单、工程进度计划单,质量标准交底单组织施工,如未按要求施工造成返工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5月按约进场施工。2010年12月,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月16日,因原告尚欠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予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46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杭州市下沙市民公园地下空间工程中通风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现场踏勘查明工程空调风管的阀门都露装在风管外面,属未按照设计要求安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暖通班组施工承包合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民公园地下空间工程施工说明》及平面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提交的(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损失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暖通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应视为被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修复方案及费用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保全费3070元,共计7510元,由原告杭州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陈慧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