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上虞市志凌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市章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恩爱,浙江敏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利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63号。
法定代表人:冯长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涛,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剑锋,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虞市志凌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工程量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完成后,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开庭,均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恩爱、江利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涛、方剑锋出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恩爱、江利军,被告法定代表人冯长友、委托代理人金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承建下沙市民公园地下空间工程。2010年4月,被告将其承建的部分通风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暖通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对工程内容、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10月完成了通风设备的安装工程。该工程已于2010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至2012年1月17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150万元,尚欠20余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9524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鉴定完成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21796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135706.20元自2011年1月16日起计算,86089.80元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二、鉴定费16965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暖通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用以证明被告将通风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及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
2.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5月开始施工的事实。
3.《风管安装上报面积》(双面彩钢板复合型风管部分),用以证明原告上报双面彩钢板复合型风管工程量总数为4358㎡的事实;
4.杭州下沙市民公园地下空间通风系统结算清单,用以证明《暖通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795242元。
5.鉴定报告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金额。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并未达到合同附件中所列工程量的预算,故被告实际已多支付了工程款。对于逾期利息,当时原告仍在施工,还未对现场工程量进行确定,被告认为债权债务都未确定,不能计算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暖通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1)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暖通班组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工程造价”第1款约定合同价款170万元为“暂定”,在第3款更明确约定“工程量费用的计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单价按附件工程量清单单价计算”;(2)附件工程量清单明确,玻纤风管工程量有增减,按工程量清单报价上的价格下浮5.16%计算(清单工程量为5852.46㎡);(3)附件工程量清单明确,双面彩钢风管清单及增减都按180元/㎡计算(清单工程量为2250㎡)。
2.补充协议,用以证明:(1)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量结算的计算规则达成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为可测部分加不可测部分,其中可测部分按双方人员现场实际测量数据计算,不可测部分按(可测部分实际数量/可测部分上报数量)*不可测部分的上报数量,取平均数计算;(2)原、被告双方明确,江利军为原告方现场工程量测量及确认的“委托签字人”,黄侦为被告方现场工程量测量及确认的“委托签字人”。
3.《风管安装上报面积》、《实测面积清单》、《根据现场实测和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不可测部分的计算方式》、《杭州市下沙市民公园地下空间通风系统审核单》各1份,用以证明:(1)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上报的玻纤通风管工程量中经实测部分的上报数量为3318.56㎡、双面彩钢风管工程量中经实测部分的上报数量为135.26㎡;(2)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现场工程量委托签字人到现场进行核实,可测部分玻纤通风管实测面积为387.7㎡、可测部分的双面彩钢通风管实测面积为93.76㎡;(3)玻纤风管可测部分实际数量/可测部分上报数量的系数为0.12,双面彩钢风管可测部分实际数量/可测部分上报数量的系数为0.69;(4)被告在合同暂定“170万元”的基础上支付原告工程款时应予扣减的价款计算明细,即被告在扣除已知项的应扣减款后,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48378元。
4.《电汇凭证》2份、《查询明细单》1份、《业务委托书》2份、《扣款通知书》1份、《领付款凭证》2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被告已实际支付1500000元。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原告对其中《风管安装上报面积》、《实测面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根据现场实测和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不可测部分的计算方式》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对《杭州市下沙市民公园地下空间通风系统审核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风管安装上报面积》、《实测面积清单》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他数据应以合同约定及司法鉴定报告为准。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暖通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将下沙市民公园地下空间工程中的通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5月3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70万元,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单价按附件工程量清单计算,工程量清单规定以外及规范要求需要安装的增加工程量由被告按实际结算给原告;进场施工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70%,工程安装完毕15天内支付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总价的15%,余款总价的5%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按约进场施工。2010年12月,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截至2011年1月27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兹有被告发包的地下空间通风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建,由于业主精装修,部分位置的风管无法实际测量,在原合同条款的基础上,现对工程量按实结算的计算规则作以下补充:1.对可测量部分,按双方人员现场实际测量数据计算;2.对不可测量部分,按(可测部分实际数量/可测部分上报数量)*不可测部分的上报数量,取平均数,得出不可测部分的实际数量;3.最终将所有数量相加,得出的总数即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4.设备部分的数量清点也参照第2条的公式,误差在5%范围内不作调整。
后因双方在测量和结算上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杭州市下沙市民公园地下空间工程中通风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1721796元。原告为此次鉴定预交鉴定费169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暖通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鉴定造价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关于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本院按鉴定后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占鉴定前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的比例予以确定。被告相关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志凌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21796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35706.20元自2011年1月16日起算,86089.80元自2012年1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志凌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鉴定费12745元;
三、驳回原告上虞市志凌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1元,由原告上虞市志凌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6元,由被告杭州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95元。原告上虞市志凌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肖振华
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
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