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1969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应小军,浙江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逸盛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立。
委托代理人:徐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63号。
法定代表人:吴丽琴。
委托代理人:章炜钰,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760号。
法定代表人:邰存林。
委托代理人:陆东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城公司)、飞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阔公司)、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小军,被告文化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力、被告飞阔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炜钰,被告大自然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7月30日2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金昌路行驶至小洋坝路段时,电动车与非机动车道路中高出路面的土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先后转院至树兰(杭州)医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身体多处严重骨折(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双侧尺骨茎突骨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牙11、12、21冠折)、甲床破裂及面部挫伤。事后经查得知,事发路段建设单位为被告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飞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事发时正进行路面施工。但被告在该路段未采取禁止通行的设施及警示,对于路段中的土堆附近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后余杭区司法局良渚司法所曾组织原告与被告飞阔公司及杭州文化城公司就医疗费先行赔付进行调解。但在调解过程中,虽两被告愿意赔偿,但因两被告之间承担赔偿比例问题发生争议,故最终调解不成,两被告要求原告通过法院解决。原告认为,三被告作为道路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因道路施工未尽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义务,且对道路未采取禁止通行的设施和设立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受伤。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多处骨折,伤情严重,现仍在治疗中。直至2018年11月1日,原告已支出医疗费用91206.45元,目前仍需后续拆钢板等治疗,但原告现已无力支付后续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1206.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沿金昌路行驶至小洋坝路段时,因撞上路面小土堆摔倒受伤的事实;
2.中标公示、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事发路段尚在施工中,建设单位为杭州余杭良渚组团投资有限公司,施工人为杭州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杭州余杭良渚组团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变更名称为杭州良渚文化城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11月1日变更名称为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变更名称为飞阔控股有限公司的事实;
3.照片一组(打印件),证明非机动车道路中央存在土包、土包周围未见明显标志,尚在施工路段的非机动车道路在事发时无禁止通行标志,为开放状态,原告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事实;
4.入院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事发后原告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医院、树兰(杭州)医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截至2018年11月1日产生医疗费用共计91206.45元的事实;
5.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治疗尚未结束的事实;
6.询问笔录二份、120工作人员记录仪视频(光盘)一份,证明2018年7月30日原告在金昌路小洋坝路段因路中土堆发生单方事故并被120送医的事实;
7.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打印件),证明事发时道路路面不平,路中央有凸起的土堆及道路两端未设置围栏的事实;
8.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事发路段尚在施工中,施工单位除飞阔公司外,大自然公司也是施工单位的事实。
9.证人文某的证言,证人文某(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学区5号。公民身份号码:4523241981××××××××)到庭陈述,其系原告**的同事,事发当天其与原告一起骑行在事发路段,原告在该路段摔倒受伤,事故路面有小土堆等事实。证人李某(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张村镇杜园村路小桥新庄52户,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93××××××××)到庭陈述:事发当晚,文某叫其到现场接他,其到现场是原告已经被救护车接走了,对原告受伤经过不清楚。现场靠近人行道一侧有土堆。现场机动车道有栏杆,但是非机动车道无栏杆,且没有看到警示标牌。
被告文化城公司答辩称:要求被告文化城公司与另外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路面未开通,施工单位已经设置封闭道路措施,原告擅自进入造成损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没有证据证明是基于路面土堆相撞而造成案涉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文化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化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证明案涉路段的施工单位为飞阔公司及大自然公司的事实。
被告飞阔公司答辩称:飞阔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一、飞阔公司不是案涉路段施工单位,该路段施工工程于2018年4月1日竣工,2018年6月11日验收完毕。竣工后,飞阔公司将路上所有垃圾废弃材料都清理干净。原告称事故发生的时间,路段施工单位已经不是飞阔公司。二、事故发生时是其他单位在负责绿化施工。三、飞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及结束后一直有摆放明显的提示警示标志,且路段周围及人行道有采取围护措施,周围采用彩钢板及钢管固定,也摆放马路隔离墩。原告照片可以看出该路段有采取措施,路段未开通。原告明知路段非开放,明知有隔离还要驾驶,原告对结果应负相应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金额不合理,很大一部分是牙齿治疗费,且都为丙类药。从树兰杭州医院及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出院记录看没有牙齿治疗情况,入院诊断中也没有提及牙齿,即使有,也超出合理范围。事故发生时间与报警时间不一致,隔了一个月才报警,对原告损害发生原因持有异议。原告称司法所调解中飞阔公司同意赔偿,不属实,飞阔公司自始至终都说明自己不是事发时候路段的施工单位。
被告飞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路段在2018年7月30日时施工单位不是飞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照片一组,证明飞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采取围护措施,并由摆放隔离墩及警示标志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7页)一份,证明被告飞阔公司的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已经交付的事实。
被告大自然公司答辩称:一、从案件材料中可以确认整个道路其实没有投入使用,所谓的道路是施工场所,没有正常交付,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这是一个未投入使用道路的情况下,擅自进入,造成的损害应自行承担。二、本案的案涉项目中有两个工程,一个是道路施工工程,一个是绿化施工,这两个施工范围明确,原告如果是在道路行驶时候受伤,应在道路施工范围内,不应该是在绿化范围内,本案的责任不应该由被告大自然公司来承担。三、对整个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有异议,事发后原告没有立即当场报案,且到底是因为土堆还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事故是不清楚的,相应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大自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文化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拍摄,且拍摄时间、是否已经破坏现场等不明确;证据7,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飞阔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3、5、6、7、8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大自然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5、6、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2,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5、6、7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人证言综合认定其待证事实。
被告文化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飞阔公司、大自然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被告文化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综合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被告飞阔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文化城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大自然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且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审核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综合认定本案事实;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30日2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金昌路行驶至小洋坝路段时,电动车与非机动车道路路面的小土堆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医院治疗,后先后转院至树兰(杭州)医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继续治疗。其中良渚医院出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右小指甲床破裂、鼻部、唇部皮肤擦伤、牙体缺损、颅脑术后,支出医疗费2203.29元(其中医保账户支付817.38元)。树兰杭州医院诊断为:腕关节扭伤(双侧腕关节骨折)、桡骨干骨折(双侧桡骨远端骨折),支出医疗费2241.82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894.67元)。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双侧尺骨茎突骨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11、12、21冠折、右小指甲床破裂及颜面不皮肤挫伤,并医嘱牙齿断裂口腔科门诊继续就诊。后续原告在省立同德医院进行了牙齿就诊,截至2018年11月1日在省立同德医院支出医疗费86760.58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38033.18元)。
(二)事发路段为正在修建尚未开通路段,道路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文化城公司,道路施工单位为被告飞阔公司,绿化施工单位为被告大自然公司。事发时,道路施工已竣工验收,但未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绿化施工尚未竣工。事发时,施工路段两端有部分拦护设施,但并未做到完全封闭。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事故路段虽有一定的拦护措施,但未能完全封闭该路段,以致行人可轻易从该路段的非机动车道通行,故相关施工人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被告飞阔公司系案涉路段道路施工人,其施工道路虽已竣工,但在道路移交前,其仍负有安全防范义务。被告大自然公司系绿化施工人,其施工范围虽在绿化带,但绿化施工过程必然会占用相关道路,故其对于案涉路段亦存在安全防范义务。故而,被告飞阔公司、大自然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文化城公司并非事发路段的施工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需承担因道路施工给他人造成的侵权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未开放的施工路段通行,对于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当相应减轻被告飞阔公司、大自然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飞阔公司、大自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截至2018年11月1日原告**因案涉事故共发生医疗费91205.69元,扣除医保基金支付的39745.13元,其实际医疗费损失为51460.56元,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飞阔公司、大自然公司赔偿1543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飞阔公司辩称省立同德医院、树兰医院出院记录均无牙齿治疗情况,经查,省立同德医院的出院记录虽未记载牙齿的治疗情况,但其医嘱中明确记载有“牙齿断裂口腔科门诊继续就诊”,该医嘱与事故发生后在良渚医院初诊的“牙体缺损”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在省立同德医院的相关牙齿治疗费用有收费票据,可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牙齿受伤,并在省立同德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被告飞阔公司虽提出牙齿诊疗费的合理性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亦未申请对牙齿诊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于被告飞阔公司的该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截至2018年11月1日止的医疗费损失15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负担864元,被告飞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飞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孟 斌
书 记 员 周鹏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