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与飞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1081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应小军、陈宇晴,浙江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丽琴。

委托代理人:章炜钰,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邰存林。

委托代理人:陆东明、徐力,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飞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阔公司)、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地面施)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而后转为普通程序,继续由审判员冯妍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小军、陈宇晴,被告飞阔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炜钰、被告大自然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7月30日22时许,原告驾驶轮电动车沿金昌路行驶至小洋坝路段时,电动车与非机动车道路路面的小土堆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医院治疗,后先后转院至树兰(杭州)医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继续治疗。其中良渚医院出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右小指甲床破裂、鼻部、唇部皮肤擦伤、牙体缺损、颅脑术后。树兰杭州医院诊断为:腕关节扭伤(双侧腕关节骨折)、桡骨干骨折(双侧桡骨远端骨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出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双侧尺骨茎突骨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下尺桡关节损伤,11、12、21冠折、右小指甲床破裂及颜面不皮肤挫伤,并医嘱牙齿断裂口腔科门诊继续就诊。后续原告在省立同德医院进行了牙齿就诊。由于原告本身经济困难,不得已在治疗未终结前就已发生的损失向法院提出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二被告就截止2018年11月1日前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已下,且赔偿针对的是2018年11月1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但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在2019年进行多次复诊,并于2019年8月14日至20日期间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在此次起诉时除主张已确定的费用,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具体赔偿费用(在起诉同时原告已向贵院申请组织司法鉴定)以司法鉴定结果确定并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飞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部分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54.565元;2、被告飞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具体金额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进行确定);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飞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0631.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飞阔公司答辩称,飞阔公司不是路段施工单位,案涉施工工程于2018年4月1日竣工,于2018年6月11日验收完毕,验收后,飞阔公司将路上所有垃圾、废弃材料都清理完毕。原告所称事故发生时段,该路段的施工单位不是飞阔公司,土堆也不是飞阔公司堆放,验收后是大自然公司进行绿化施工,即原告事故发生时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大自然公司。飞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摆放了施工标志,也摆放了马路隔离墩,从原告提供照片也显示有维护措施,路段尚未开通。原告明知该路段是非开放道路,依然在该路段驾驶,应该自行承担责任。医院出院记录没有显示牙齿诊疗,与本案无关。事故发生时间与报警时间不一致,原告未能证明伤害发生是在该路段撞到土堆发生。关于赔偿费用,第一项医疗费计算出来总金额是10783.88元,金额包含了2018年11月1日的医药费,应当扣除,在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包含了护理费,应当扣除,而且按原告所说30%比例计算之后不到4266.55元。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一天标准过高,按照35元一天比较合理。第三项营养费,100元一天标准过高,50元一天比较合理。第四项误工费,每月8500元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虽然鉴定的时间是180天,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只有误工4个月,原告有一段时间没有上班。第五项护理费,200元一天标准过高,护理费和伙食费经常列入住院清单中,希望原告提供原始票据。在2018年的票据和当下的票据中,包含了部分护理费,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该重复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子女户口本无法证实抚养义务人为两人。

被告大自然公司答辩称,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案涉路段正在施工,尚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本案案涉项目有两个施工单位,一个是道路施工,一个是绿化施工,施工范围很明确。原告行驶受伤的地方在道路施工范围,与大自然公司施工范围有距离,大自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意飞阔公司的意见,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一个月才报案,导致被告方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在这个地方受伤,导致公安机关查询事实有困难。根据当事人了解,原告当时喝过酒,对认定的事实也有异议。关于赔偿项目的意见,与飞阔公司一致。前期费用原告已经主张,双方责任承担需要确认比例,大自然公司工程造价929万,飞阔公司的案涉工程造价4999万左右,大自然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只有六分之一,即使需要两被告承担责任,大自然公司也是按照比例承担六分之一的费用。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8年12月10日,原告就案涉事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飞阔公司、大自然公司、杭州良渚文化城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1206.45元。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做出(2018)浙0110民初21969号民事判决书,并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30日2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金昌路行驶至小洋坝路段时,电动车与非机动车道路路面的小土堆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医院治疗,后先后转院至树兰(杭州)医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继续治疗。其中良渚医院出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右小指甲床破裂、鼻部、唇部皮肤擦伤、牙体缺损、颅脑术后,支出医疗费2203.29元(其中医保账户支付817.38元)。树兰杭州医院诊断为:腕关节扭伤(双侧腕关节骨折)、桡骨干骨折(双侧桡骨远端骨折),支出医疗费2241.82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894.67元)。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双侧尺骨茎突骨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11、12、21冠折、右小指甲床破裂及颜面不皮肤挫伤,并医嘱牙齿断裂口腔科门诊继续就诊。后续原告在省立同德医院进行了牙齿就诊,截至2018年11月1日在省立同德医院支出医疗费86760.58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38033.18元)。

(二)事发路段为正在修建尚未开通路段,道路施工单位为飞阔公司,绿化施工单位为被告大自然公司。事发时,道路施工已竣工验收,但未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绿化施工尚未竣工。事发时,施工路段两端有部分拦护设施,但并未做到完全封闭。

(2018)浙0110民初2196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文化城公司并非事发路段的施工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需承担因道路施工给他人造成的侵权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未开放的施工路段通行,对于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当相应减轻被告飞阔公司、大自然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飞阔公司、大自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此后,原告继续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后续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1306.48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7078.73元,现金支付3872.14元,住院共计23天。现原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损失诉至本院。

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2018年7月30日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右桡骨远段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本院认为,(2018)浙0110民初2196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据此确定被告飞阔公司、大自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经核算原告提供的票据,医疗费金额总计为10773.88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7078.73元,现金支付3695.15元,原告自愿主张3695.15元医疗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23天,共计1150元。关于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共计4500元。关于误工费,按照201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计算180天,为35545.32元。关于护理费,按照201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计算60天,为11848.4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82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吴佳垚按照201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7508元计算15年为28131元,原告之父吴**刚、原告之母梅月琴按照201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1352元分别计算19年、20年,分别为20284.4元、21352元,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9767.4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9年杭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82元计算20年,为120364元。关于鉴定费用,根据鉴定费发票为19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248852.31元,本院酌定被告飞阔公司、大自然公司承担30%,即74655.69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76155.69元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飞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615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原告**负担362元,由被告飞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大自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6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冯 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若兰

书 记 员  陈秋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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