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3民初2032号
原告:***,女,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系***之子),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系***之子),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梁三确(系***公婆),女,193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祥,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吉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文化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周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梁三确、何军民、***与被告四川吉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满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川0823民初2032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永祥、被告四川吉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三确、何军民、***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吉满公司向原告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3652.50元;2.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原告系本案受害人何增跃近亲属。2019年6月1日,第三人受被告委托雇请何增跃到被告施工现场进行铲车作业,第三人同时安排其员工为何增跃带路。何增跃驾驶铲车前往工地经过(李丽华麦地处)时,因路基垮塌导致何增跃驾驶的铲车侧翻,致何增跃死亡。原告认为,何增跃受第三人雇请为被告作业,在雇佣活动中受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吉满公司辩称:一、1.原告诉称第三人受被告委托是错误的,被告没有委托第三人与何增跃谈铲车事宜;2.第三人请何增跃的铲车为其施工,约定每小时200元报酬;3.第三人是安排杨某给何增跃指路并不是带路。二、原告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系雇佣关系是错误的,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是雇佣合同纠纷。三、本案主体错误,本案被告没有与何增跃建立任何关系,建立关系的是第三人何增跃。四、本案第三人与何增跃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前往承揽地点的过程不属于承揽的工作内容,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承揽合同无关。五、即使是何增跃在承揽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也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发包人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我租用何增跃铲车属实,约定按200元一小时计价,我们是租用关系。何增跃在前往工作地点时,因不熟悉道路,故我安排挖机师傅为其带路。何增跃的死亡是其自己驾驶不当所致。何增跃与被告及我均不是雇佣关系,是设备租赁关系。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何增跃负担全责。
原告***、梁三确、何军民、***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四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信息、第三人身份信息,拟证原、被告身份情况。二、1.被告出具的申请函及中标通知书;2.广坪乡人民政府组织原告家属及第三人座谈会,第三人明确表明是其给何增跃打电话到工地做工,同时第三人安排师傅给何增跃代路,拟证第三人雇请何增跃的事实。三、1.医学证明书,拟证何增跃死亡的事实;2.何增跃户口簿,农村家庭户,拟证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3.原告何军民的收入证明,因为***在其父去世后回家处理丧葬事宜,导致收入减少,拟证其误工损失2万;4.第三人书写的何增跃劳务报酬计价便签,拟证双方约定的报酬为每小时200.00元计算。被告吉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选通知书及申请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工地由被告承建是事实,但是被告没有与何增跃形成任何合同关系,故对关联性持异议;对会议纪要,因我方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何增跃的人身损失与被告无关联,对其关联性持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未作意见。
被告吉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拟证实该事故的车辆系何增跃所有,由于何增跃与准驾车型不符,没有确保道路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应承担事故全责;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拟证事故道路情况良好,该事故系何增跃驾驶不慎导致的;三、公安机关对***、杨绍长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没有受被告委托,而是其个人租赁何增跃铲车给其作业,何增跃与第三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杨绍长受***的指示为何增跃带路,事故的发生原因系何增跃自身驾驶不慎造成的事实;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道路宽2.2米,何增跃驾驶的装载机不足两米,何增跃全责。原告方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与案外人签订的工地机械进场安全协议合同,拟证其与工地施工的人员都签订有安全责任书的事实;二、原告方出具的收据四张,拟证事发后,***向原告方支付了安葬费30000.00元、棺木款5000.00元、购买寿衣支出900.00元、购买香烟支出276.00元的事实。原告方质证意见为,对工地机械进场安全协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收取3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寿衣及烟钱不予认可。被告吉满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向原告方支付的安葬费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何军民的收入证明予以证明误工费损失,因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何军民非本案受害人,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吉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于公安机关依职权调查取证形成的材料,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予以采信;工地机械进场安全协议合同系***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购买寿衣支出900.00元、购买香烟支出276.00元的事实,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受害人何增跃系***之夫、系何军民和***之父、系梁三确之长子(梁三确育有六子女)。2019年6月1日7时30分,***电话联系何增跃,双方约定何增跃以每小时200元的价格为***位于工地池塘处提供装载机施工作业。何增跃根据***指派人员安排的路线,驾驶其自有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从剑阁县广坪乡场镇向广坪乡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工地处方向行驶,当天9时许,行驶至剑阁县,位于李丽华麦地处)时,压塌道路右侧路面后翻坠到李丽华麦地内,造成何增跃当场死亡及无号牌轮式装载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7月16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9406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原因分析为:当事人何增跃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责任认定为:当事人何增跃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提起复核,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广公交复字(2019)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30000.00元、价值5000.00元的棺木一副、价值900.00元的寿衣一套。后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方于2019年11月5日提起诉讼,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另查明,受害人何增跃,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事发前主要从事农业活动及运输活动。
还查明,剑阁县广坪乡柿垭村、前途村脱贫攻坚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吉满公司,由***挂靠吉满公司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在于:受害人何增跃与被告吉满公司、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或者是租赁合同关系?
一、关于受害人何增跃与被告吉满公司是否存在法律关系的问题。经查明,被告吉满公司虽系案涉建设工程承包人,但实际施工人是***,***并非吉满公司的工作人员,两者之间系不同的主体。***向何增跃发出要约邀请时,明确告知为其位于工地池塘处提供装载机施工作业,明显不足以让何增跃对吉满公司产生信赖利益,加之,原告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成立的事实,因此,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方主张被告吉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受害人何增跃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或者是租赁合同关系?
雇佣合同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第三人***邀请何增跃到其工地池塘进行机械作业,其需要的是何增跃驾驶技术和运输工具,而非将装载机交付给***租用,显然不属于租赁合同关系。
判断是否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一般参考以下几个特点:1.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合意;2.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3.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4.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5.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6.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动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不能认定为雇佣。
本案中,受害人何增跃于本次事故发生前,与***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何增跃受***的邀请,以其自有装载机为***承包的工地提供机械作业,***按照每小时200.00元支付报酬,上述事实表明,***之所以选择何增跃为其提供服务,最基本的前提是何增跃拥有运输工具和驾驶技术,可以按照***的要求来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而非出卖劳动力的一般性劳务活动。并且,***是按约定时间计酬,而不是发放固定工资。据上,双方之间显然不是雇佣合同关系,因此,应认定***与何增跃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生效。***与何增跃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何增跃驾驶装载机需途经剑阁县广坪乡机耕道才能到达指定的工作地点,选择该路段与完成工作任务具有因果关联,何增跃在明知该路面较为狭窄的情形下,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酿成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原因,负有该事故全部责任。但是,***与何增跃达成承揽合同时,未对何增跃是否具有相应从业资质进行审查,将工作任务交给不具有驾驶装载机准驾资格的人来完成,属于“定作人的选任有过失”,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何增跃的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丧葬费32358.50元;2、死亡赔偿金。何增跃系农业人口,其死亡时年龄为61岁,应计19年,参照2018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31.00元计算,应计死亡赔偿金253289.00元。原告梁三确还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现已84岁,应按5年计算,其育有六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10602.50元(12723.00元/年÷6人×5年),据上,死亡赔偿金合计为263891.50元;3、误工费。何增跃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故不再计算误工损失。4、交通费。参照处理交通事故三人三天,以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00元、住宿100.00元标准计算,应计117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27420.00元,由***承担20%的责任即65484.00元(327420.00元x20%),扣减其已先行支付的35000.00元,还需继续赔付30484.00元。
综上所诉,原告方提出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过高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三确、何军民、***赔偿因何增跃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27420.00元的20%即65484.00元,扣减其已赔付的35000.00元,还需继续赔付30484.00元;
二、驳回原告***、梁三确、何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00元,由原告***、梁三确、何军民、***负担1694.00元,由第三人***负担424.00元。第三人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待第三人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雷
人民陪审员 左思德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梦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