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四川吉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2354号
原告:万志宏,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雯,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林,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四川吉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万源新区万达广场(西区)3号写字楼5-6号。
法定代表人:周鑫,执行董事。
原告万志宏与被告杨林、四川吉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志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梁玉雯,被告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志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费及人工费201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18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吉满公司系2018年城北镇易地搬迁项目施工单位。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杨林具体施工。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林达成承包上述工程的合意,2019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杨林将城北镇剑北村水利项目人工、材料、机械以430000.00元总价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工程量清单、图纸施工,新增工程量以收方、审计为准,款项的支付方式为被告杨林给原告油卡150000.00元,现金250000.00元,余款300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支付给原告,截止协议签订该日,被告杨林已支付270000.00元(含油卡)。剩余1300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50000.00元油卡,80000.00元现金,并于2019年12月22日前付清。原告签订协议的第二天必须进场扫尾施工完毕,如未进场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林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支付义务,未支付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杨林承担。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全部工程建设,经双方竣工结算,原告剩余机械费、人工费合计20180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认为,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吉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拒不支付相应款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杨林拒不支付款项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杨林辩称,欠款是事实,应该支付也是事实,系我与原告发生的合同关系,与吉满公司无关。我未付款的原因系普安政府还欠我的款项没有支付,待普安政府支付给我之后我愿意向原告支付。原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与我签订合同应当预计到可能存在无法按时收到工程款的风险,对风险应当自行承担,资金利息不同意支付。
被告吉满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中选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剑阁县城北镇易地扶贫搬迁水利建设(一标段:剑北村)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六页、收方记录复印件八页、结算价复印件一页、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页、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协议原件一份,经举证质证,被告杨林对前述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审查,复印件来源于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经办人员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其它原件均系杨林签署经其本人核对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剑阁县2019年易地扶贫搬迁村组道路建设项目》(剑北、亮垭、前锋)合同复印件一份,无原件核实,且合同当事人载明为四川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剑阁县城北镇人民政府,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剑阁县城北镇人民政府向吉满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载明:2019年3月4日,在剑阁县2018年城北镇易地搬迁项目(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施工1),固定价比选随机抽取中,贵公司以83.76万元中选,请于2019年3月6日17时之前缴纳履约保证金8.38万元,农民工保证金4.19万元,并到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后吉满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剑阁县城北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剑阁县城北镇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水利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剑阁县城北镇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水利项目,工程内容为山坪塘整治(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所示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3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5月12日。合同价款83.76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安全施工、质量保修等内容。
2019年3月20日,杨林作为甲方与万志宏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载明:甲方将剑阁县易地搬迁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承包给乙方,工程地址剑阁县,建设规模:剑阁县一、二、三、四、五、六组共八口堰塘。承包范围:本施工项目图纸和投标清单的所有工程内容。承包方式:本施工项目乙方全部包干(含机械、人工、材料),乙方不含税和工程资料。承包总价肆拾叁万元整,甲方提供乙方贰拾万元的加油卡,付现金贰拾叁万元。支付方式:甲方按业主拨付工程款日期比例支付给乙方,业主拨付甲方30%,甲方支付给乙方30%,业主拨付给甲方80%时,甲方支付给乙方95%,余下5%作为乙方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甲方退回保证金后支付给乙方。
2019年12月16日,杨林作为甲方与万志宏作为乙方签订《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甲方将城北镇剑北村水利项目人工、材料、机械以肆拾叁万元总价承包给乙方。1.乙方必须按照工程量清单与图纸施工。2.本项目所有新增工程量以收方、审计为准。3.甲方支付给乙方油卡15万元,现金25万元,余款3万元质保期到后5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之前已付27万(含油卡),剩余13万协商支付伍万油卡捌万现金。于2019年12月22日前付清。4.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第二天乙方必须进场将尾期未做完的项目全部做完工。如未进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7.甲方必须按协议履行支付,未支付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2021年2月9日,杨林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万志宏2019年农田水利项目剑北村机械费及人工费合计贰拾万零壹仟捌佰元整(小写201800.00元正)。注:此款于2021年6月内付清,到期未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自己承担。欠款人:杨林。
原告万志宏与被告杨林一致认可本案中《欠条》载明的201800.00元除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外还包含其它项目中的挖机工时费。
另查明:在案涉工程的《工程项目现场收方记录》上杨林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字。《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书》载明:剑阁县易地搬迁水利建设项目(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施工1),开工时间2019年3月2日,完工时间2019年5月12日,验收意见:1.该工程已完成实施方案和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内容;2.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总体质量评定合格。由吉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盖章,剑阁县普安镇城北社区居务监督委员会作为村质量监督小组盖章,剑阁县普安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章,剑阁县普安镇人民政府签章,未签署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进行调整。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告万志宏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经过本案的审理查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不仅包括案涉工程的款项,还包括其它项目的挖机工时费,根据原告万志宏与被告杨林的陈述不能认定该工时费系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第五条第1、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二级案由。故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合同纠纷。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万志宏与被告杨林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因双方均系自然人,不属于建设工程合法的承包主体,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因不具合法性,属无效合同。万志宏与杨林均未提交挖机工时费所涉的合同,亦无法证实合同的具体内容,无法认定合同效力。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案涉的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杨林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机械工时费,在本案诉讼前已经达成了结算协议并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定了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原告万志宏据此要求杨林支付下欠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万志宏还主张由吉满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但无证据证实其与吉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万志宏支付下欠款项20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以下欠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00元,由被告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淑芳
审 判 员  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 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阙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