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云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云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月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云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祁连大道252号融城华府8号楼商业1层1号,商业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方,甘肃金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蕊,甘肃金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月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宁远堡西坡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刘建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昭,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威元兴建筑材料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金色大道万嘉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于元年,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甘肃云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月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原审第三人武威元兴建筑材料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蕊、星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昭、元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元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云地公司向星月公司交付永昌县金沙润苑1号楼2132号(原号1302号)房屋,差价多退少补。事实和理由:1.云地公司认可本案中实际履行的合同仍是与元兴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但一审法院认定与星月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中约定,门款是“以金沙润苑1号楼1302室房屋”抵顶的,价格以售楼部价格为准,差价多退少补。在本案一审中,云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房地产公司开具的“客户缴费明细单及房地产公司的证明”,可证实该房屋价款、位置、权属系工程款抵顶给云地公司的事实,云地公司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直接抵顶给星月公司,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所有权不明,不能直接抵顶”。经核实,该房屋原房号是“1302”,现房号是“2132”,系合同约定的同一房屋。在云地公司抵顶房屋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和履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强行判决以货币方式支付安装款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应予纠正。2.星月公司主张的公租房项目9000元的安装款与云地公司无关联,一审法院不应将该款项判决给云地公司支付。云地公司与星月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是针对“金沙润苑1号楼”项目门的安装事宜,本案只解决该合同中门款支付问题,公租房项目中云地公司并不是施工单位,也没有和星月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公租房项目欠付星月公司安装款9000元是另一合同主体,并非云地公司欠款,云地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全包”星月公司的所有门款债权。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随意超出合同约定认定云地公司的额外债务,且以“同属金钱债务,均为承揽关系,可合并审理”为由判决云地公司承担9000元的无关债务,明显违反合同相对性,属合同主体错乱的判项,应予纠正。
星月公司辩称,1.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以永昌县金沙润苑1号楼1302号房屋抵顶合同价款,但在协商抵顶过程中,云地公司称该房屋已出售他人,将抵顶房屋变更为了1号楼1202室。在本案一审中,对涉案房屋是否具备交付条件云地公司前后陈述不一,并否认以房屋抵顶合同价款,云地公司的行为相当于已撤销了以房屋抵顶承揽合同价款的合同条款;2.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用于抵顶的永昌县金沙润苑1号楼1302号房屋房号已变更为2132号,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无法进行抵顶;3.在本案一审中,云地公司对欠付星月公司公租房项目9000元安装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构成自认,其上诉否认该债务违反“禁反言原则”,法院应以云地公司自认认定相关事实。
元兴公司述称,对本案不发表意见。
星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云地公司向星月公司交付位于××县住宅,若客观上不能交付则支付价款351620元及利息45710.60元(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以上共计397330.60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元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云地公司支付价款340970元或以永昌县城关镇金沙润苑住房抵顶该价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7日,云地公司与星月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星月公司为云地公司供应、安装三防门、防火门,最终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结算。并在合同第二条约定以永昌县金沙润苑住宅抵顶,价格以售楼部价格为准,差价多退少补。住宅合同签订后产品购销合同生效,星月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防火门交货,在40个工作日内三防门交货。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到保修金付完即告终止。并备注:以金沙润苑1号楼1302房做抵顶(二单元)。合同中无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约定。2019年6月,星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宏指派于元年从厂家进购防火门、三防门等并进行安装施工,2019年12月31日前向云地公司交付安装工程。具体由于元年和云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翟顺元对接完成。2020年4月26日,星月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宏因病去世。其后,于元年与云地公司进行了结算。云地公司未向星月公司进行结算付款。另查明,星月公司在2017年承揽公租房防火门、三防门的安装,云地公司欠付星月公司承揽款9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星月公司、云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星月公司承揽云地公司承建的住宅防火门、三防门等的安装工程等事宜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本案中,星月公司、云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住宅合同签订后产品购销合同生效,星月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防火门交货,在40个工作日内三防门交货,又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结合合同内容,应认定“住宅合同签订后产品购销合同生效”是指三防门、防火门等安装条件成就即星月公司履行合同开始时间。对云地公司称星月公司与云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因未签订住宅合同而未生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星月公司与云地公司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云地公司称翟顺元与马宏的聊天记录中翟顺元向马宏索要的是公租房项目中的锁把子,但其在庭审中又陈述确认公租房的项目在2017年已经完成,不存在2019年12月30日还索要锁把子的情形和2019年12月31日才交房的情形。元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元年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时作为云地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多次向马宏汇报工程进度并由马宏支付款项是因资金紧张,向马宏借款,但在双方的聊天内容中并未反应有借贷意向;元兴公司在作为本案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时又称涉案的工程是由其与星月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宏商议双方合伙完成,由马宏出资门款、装卸费等,由元兴公司出资人工费等,但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合伙约定。元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元年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在庭审中对其与马宏的微信聊天内容的解释也频出矛盾和冲突,对其陈述和抗辩,不予采纳。由云地公司项目负责人翟顺元在2019年12月25日与马宏沟通对讲系统的穿线,2019年12月27日、30日向马宏索要住宅上的锁把子;于元年多次向马宏汇报涉案住宅的防火门、三防门安装工程进度并由马宏支付进度款项(门款、装卸费、运费、安装费等)的事实可以认定,于元年是受马宏的指派与翟顺元对接工程安装事宜,且云地公司知晓并同意和确认了上述履行方式。星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三防门、防火门等的安装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的规定,云地公司应当向星月公司结算支付款项。虽双方约定以金沙润苑1号楼1302室做抵顶(二单元),但云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云地公司,云地公司是否有权处分该房屋尚不明确,不能直接以房屋抵顶履行价款给付义务。云地公司至今未结算付款的行为违约,星月公司要求云地公司支付承揽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承揽款的数额,星月公司认可于元年与云地公司结算的价格,予以确认。永昌县城关镇金沙润苑1号楼防火门、三防门安装工程价款确定为342620元。云地公司提出星月公司要求其支付在公租房防火门、三防门安装工程中未支付的承揽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的抗辩,虽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不是涉案的产品购销合同,但该项诉讼请求与永昌县城关镇金沙润苑1号楼防火门、三防门安装工程价款同属于金钱债务、且法律关系均为承揽合同,可以合并审理,对云地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星月公司要求云地公司支付公租房防火门、三防门安装工程中未支付的承揽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予以支持。对星月公司要求云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款项支付期限,也未约定违约金,不予支持。元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其庭审中的陈述不能证明其与云地公司另行成立承揽合同并履行的事实,对其要求云地公司向其履行承揽款支付义务或以住宅抵顶承揽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星月公司要求云地公司支付永昌县城关镇金沙润苑1号楼防火门、三防门安装价款342620元及公租房防火门、三防门安装价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星月公司要求云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元兴公司要求云地公司支付永昌县城关镇金沙润苑1号楼防火门、三防门安装价款340970元或以住宅抵顶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甘肃云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月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昌县城关镇金沙润苑1号楼防火门、三防门安装款342620元及公租房防火门、三防门安装款9000元,以上合计351620元;二、驳回武威元兴建筑材料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星月公司提交了永昌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个人房产信息查询证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的被执行人永昌县大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用以证明永昌县金沙润苑1号楼2132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案外人永昌县大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为多起民事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云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永昌县金沙润苑1号楼2132号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星月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对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星月公司与云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用于抵顶合同价款的××县房屋,房号现已变更为2132号,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案外人永昌县大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处于查封状态。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星月公司与云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合同价款以永昌县金沙润苑1号楼2132号房屋抵顶,但因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系案外人永昌县大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目前也处于查封状态,导致以房抵顶合同价款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云地公司以货币方式向星月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在本案一审中,云地公司对公租房项目中与星月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拖欠星月公司安装款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行为构成自认,其在本案二审中推翻自认事实,否认在公租房项目中与星月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继续承担自认行为的法律后果。星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就金沙润苑项目和公租房项目中拖欠的费用一并向云地公司进行了主张,两个项目中合同相对人一致,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一审法院合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云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上诉人甘肃云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中  利
审判员     贾春花
审判员     冯保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