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2民初2701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李瑞,四川冰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1071637N。
法定代表人:蔡英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梅,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被告:甘肃云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祁连大道252号融城华府8号楼商业1层1号、商业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231617893XU。
法定代表人:张庆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斌,男,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润,男,汉族,1991年6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公司现场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甘肃云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同意。本案于2021年7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李瑞、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梅、被告**、被告甘肃云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斌、陈金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21189元、伤残赔偿金76506元(3825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0300元(202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82天╳40元/天)、营养费4480元(82天+30天=112天112天╳40元/天)、护理费1078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合计15853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0448.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班主冯德明的介绍下,到承包方即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十二局)位于兰州万达城首区﹟、6﹟地块住宅项目做小工,被告**为包工头,约定日薪400元。2019年11月11日原告在工地摔伤,通过工地人员陈工(电话号码为186××××6668)联系120后,原告被紧急送往甘肃宝石花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侧血胸、多发肋骨骨折、颈部皮肤裂伤。2020年1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三个月;但三个月全休期间原告病情未得到明显改善,2020年4月13日继续在绵阳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袖损伤伴关节粘连,右肱二头肌长头肌腱炎;右肩关节退行性变,右肩锁关节骨挫伤,4月30日好转出院,要求加强营养,休养一个月。治疗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存10000元用于治疗,此后两被告就未再就原告受伤事宜支付其他款项。原告受伤后,多次向被告**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文志(音译)商讨解决方案,但均遭搪塞拖延,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为维护自身权益,秉着公平公正原则,原告暂不按十级伤残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十二局)辩称,我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了被告甘肃云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我们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起诉。
被告**辩称,2019年11月17日给原告转了5000元、11月15日给原告女儿转了1800元、11月14日转给医院10000元、11月12日向原告给付现金生活费2400元、11月27日转给原告老婆2000元、12月2日转给原告老婆500元、12月17日转给原告2500元、12月19日转给医院医疗费5000元,2020年1月23日过春节原告回家我转给原告10000元、1月10日微信转了两个5000元,他们回家的时候2019年12月23日微信转了5000元。另外原告在兰州医院是经治疗后做了康复治疗,做了全身检查后出的院,医院也出具了出院证明。上述费用是我转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是云地公司转给我,我转给原告的。我与云地公司有合同约定。
被告甘肃云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云地公司)辩称,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把所有的医疗费、陪护费以转账形式转给**,由他转给原告,**前面说的所有费用都是我们公司给的,我们公司自己还交了68000元的医疗费。我们不是运营主体单位,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十二局于2019年10月30日将“兰州万达城住宅小区项目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云地公司,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14.1劳务分包人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14.2工程承包人应对其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工程承包人不得要求劳务分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工程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工程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工程承包人为十二局,劳务分包人为云地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与云地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木工班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原告在兰州万达城住宅小区项目做小工。2019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在工地摔伤,经工友联系120后,原告被紧急送往甘肃宝石花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血胸;3.多发肋骨骨折;4.颈部皮肤裂伤。治疗后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出院,共花费57162.85元,另产生陪护费10300元、交通费若干。2020年4月13日原告在绵阳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门诊诊断为:“肩袖损伤”,出院诊断为:“1.左肩袖损伤伴关节粘连;2.右肱二头肌长头肌腱炎;3.右肩关节退行性变;4.右肩锁关节骨挫伤”,出院医嘱为:“……5.建议休息1月……”。2020年4月30日出院,共计花费18684.1元。治疗期间,云地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用于治疗及后续恢复的相关费用共17笔,分别为:2019年11月12日转款2400元,备注“医院家属”、2019年11月13日转款2000元,备注“药费、家属”、2019年11月14日转款1000元,备注“家属”、2019年11月14日转款10000元,备注“住院费用”、2019年11月15日转款2000元,备注“血证钱”、2019年11月17日转款5000元,备注“***生活、护理费”、2019年12月7日转款2000元、2019年12月8日转款2600元、2019年12月9日转款2000元、2019年12月12日转款10000元、2019年12月23日转款5000元、2019年12月24日转款1000元、2019年12月27日转款3000元、2019年12月28日转款15000元、2019年12月31日转款2000元、2020年1月10日转款5000元、2020年1月22日转款1000元,以上共计71000元。2021年9月27日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坠外伤致肺破裂行修补术,作残等级为十级,其右肩袖损伤术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8%,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就医于绵阳市骨科医院所治疗的伤情(右肩袖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符合自身右肩关节退行性变的基础上遭受2019年11月11日高坠外伤共同作用所致,二者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外伤为同等原因),该次鉴定共花费28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中赔偿“医疗费21189元”变更为“赔偿医疗费20448.1元”。
上述事实,以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表》、《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四川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原告机票款发票、陪护单、出租车发票、甘肃宝石花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绵阳市骨科医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地公司支付款项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于2019年,系自然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确定赔偿主体,主要应当确认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本案中十二局将兰州万达城住宅小区项目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云地公司,原告***在为云地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小工,双方应属劳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云地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发生在**与云地公司签订《木工班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之前,故将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十二局,其与云地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十四条已明确约定“由于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因工程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工程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原告不是十二局劳务的对象,且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十二局原因,故此十二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①医疗费:门诊费14元+肋骨骨三维成像950元+甘肃宝石花医院费用57162.85元+绵阳市骨科医院费用503元+绵阳市骨科医院费用18181.1元=76810.95元;②护理费:10300元;③交通费:机票费565元+出租车费用211元=776元;④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两处十级伤残参照2020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计算为38253元/年╳11%╳20年=84156.6元;⑤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⑥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但其确系常年在外务工,误工费本院酌定为80元/天╳(63天+1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0天)=8800元;⑦伙食补助费:(63天+17天)╳20元/天=1600元;⑧营养费:(63天+17天)╳20元/天=1600元;⑨司法鉴定费28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支撑其主张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以上共计189043.55元。品迭云地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的71000元,云地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18043.5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品迭已经支付给***的71000元后,由甘肃云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十五日内向***支付各项损失合计118043.5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6元,由甘肃云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0元(此款已由***预先垫付,在执行时一并执行),***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魏 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桂兰
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