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谦诚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执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福星惠誉国际城8-2栋28楼。
法定代表人:郭克诚,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28号国际研创中心A7、A8栋。
法定代表人:吴敦彬,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长仲裁字第120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经最高人民法院网络财产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股权、股票、保险、车辆、公积金、不动产等信息。经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因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本院前往长沙市不动产管理部门、公积金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公积金、车辆等财产信息,并前往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走访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
上述情况本院于2022年3月8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又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称: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滇南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新建铁路玉溪至磨憨线YMZQ-1标段”,故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滇南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有预期收益可执行。本院据此于2022年3月17日,向滇南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调取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滇南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于新建铁路玉溪至磨憨线YMZQ-1标段的相关施工合同、施工进度、付款情况等信息。滇南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书面回复本院,在新建铁路玉溪至磨憨线YMZQ-1标段中,该公司仅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与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
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4556532.7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为81956元。被执行人仍有14556532.7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81956元未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经采取上述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21]长仲裁字第120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祥伟
审 判 员 廖从文
审 判 员 何 鑫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振儒
书 记 员 张威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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