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谦诚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机械工程设备中心、某某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2670号 原告:上海**机械工程设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泰叶路159弄33号。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2**28层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远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机械工程设备中心(以下简称**设备中心)与被告****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诚桩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设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谦诚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备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579351.87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14598.3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为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以164653.4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为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截至2022年2月15日违约金为159504.08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用2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H型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H型钢材料一批,合同对于材料名称、规格、单价、租赁期限、租赁费结算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履行期限内双方对租赁费用多次进行结算,最终结算租赁费总计为979251.87元,但被告仅支付40万元租赁费用,尚欠579251.8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始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谦诚桩工公司辩称,对租赁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违约金标准过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9日,**设备中心(甲方)与谦诚桩工公司(乙方)签订《H型钢租赁合同》,约定谦诚桩工公司向**设备中心承租H型钢材料一批,租赁数量1500吨,租赁单价5.7/元/吨/天,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起租120天)。合同第五条“租赁费结算”约定:以进、出库单日期按实计算,每个月结算一次,由甲方开具结算单,乙方收到租费结算单后,应在十日内付清前期款项。租赁期间第一次付款不得以押金抵冲租赁费。否则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第六条“押金”约定:乙方在归还完毕甲方所租赁的H型钢时,收到甲方结算清单后十日内未能付清前租赁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设备中心分批次***桩工公司出租H型钢材料。并于2020年9月5日、2020年1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2月28日、2021年3月20日出具《H型钢租赁费用结算清单(上海**)》。其中,2021年3月20日,结算清单载明“截止到2021年3月22日型钢租金总计814598.38元,已付40万,剩余下欠414598.38剩余341.795吨型钢从2021年3月23日开始计算租金。”谦诚桩工公司对上述结算清单均盖章确认。 2021年8月20日,出具《外协单位最终计价单》,载***桩工公司共租赁413.54吨型钢材料,开累应付款979251.87元,开累已付款400000元。谦诚桩工公司对该计价单盖章确认。 现因谦诚桩工公司未支付剩余租赁费,**设备中心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谦诚桩工公司尚欠579251.87元租赁费未支付。双方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是否过高发表辩论意见,**设备中心**: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我方起诉时已经主动调低违约金标准,不应再调低;谦诚桩工公司**: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也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利率标准计算。 以上事实有《H型钢租赁合同》、H型钢租赁费用结算清单(上海**)5张、外协单位最终计价单1张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H型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均确认谦诚桩工公司尚欠579251.87元租赁费未支付,对于**设备中心主张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谦诚桩工公司主张依据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适当调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谦诚桩工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数额为579251.87元,如依据原告主张的以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一年的违约金约为欠付租金总额的37%。**设备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由***桩工公司逾期不支付租金存在违约和过错,**设备中心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综合考虑**设备中心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数额以414598.3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4653.4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律师费并非诉讼必要发生的费用,亦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本案事实清楚,律师费并不属***桩工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且双方在《H型钢租赁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具体约定,**设备中心主***桩工公司承担律师费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机械工程设备中心支付租赁费579251.87元; 二、被告****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机械工程设备中心支付违约金(以414598.3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4653.4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机械工程设备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8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5408元,由被告****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周 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严橄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