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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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3993号
原告:***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MA2CGN9T6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嘉企路2号2幢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79146814L,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2**28层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远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铠公司)与被告****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豪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谦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50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LPR利率1.5倍暂算至2022年8月30日,其中745000元自2019年12月27日起计算为116519元,400000元自2020年11月11日起计算41552元),上述两项暂计1303071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将其承建的萧山机场新建航站楼及路侧交通中心工程中的桩基及基坑围护等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高压旋喷桩虚桩15元/米,工程量暂定3万米;高压旋喷桩实桩30元/米,暂定5000米,甲方提供施工图纸、施工场所,乙方按照甲方进度要求组织施工,乙方承担除材料(水泥)外所有施工内容,甲方对乙方的工程进行验收,隐蔽工程部分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甲方按月支付进度的60%,因现场窝工情况无法估计,量未达预期或配合情况下,甲方按照每台套高压旋喷桩设备保底15万元/月支付给乙方。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按质按量完成高压旋喷桩等工程,因甲方原因工程量低于双方约定,因此,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每台设备15万元/月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总价为1245000元,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余款1145000元至今未支付分文。原告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质按量完成了高压旋喷桩等工程施工内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严重后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谦诚公司辩称,原、被告尚未完成最终结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均不予认可。案涉合同约定因业主资金不到位,原告可以按照支付比例申请借款,且余款待总包方最终办理计价决算回款后支付,工程款不计息,现被告尚未与甲方完成最终结算,故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亦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9月18日,甲***公司与乙方豪铠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就高压旋喷桩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一致,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新建航站楼及陆侧交通中心工程-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旅客航站楼等桩基及基坑围护工程;承包方式:根据本合同的施工内容及主要施工工序,乙方同意高压旋喷桩按综合单价,但考虑到现场交叉施工情况较多,窝工无法避免,每台套高压旋喷桩设备含施工人员保底15万元/月方式进行劳务承包;乙方确认***为本合同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支付方式(一律凭票支付):按月支付进度的60%,旋喷施工工作完后支付至80%,余款待总包方(中建八局)最终办理计价决算回款后支付,工程款支付不计息,总包方(中建八局)未按约定支付甲方工程款,乙方相应顺延;双方应以甲方现场指令和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为依据,于合同终止后15日内完成对现场劳务工作量的签认。附表一工程量计价清单表备注“因现场窝工情况无法估计,为保障施工持续,满足甲方及时配合施工的要求,在互惠互利的前提下,每台套高压旋喷桩设备含人员保底15万元/月”。
协议签订后,豪铠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进场施工,于11月25日通过代开方式***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谦诚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以电子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价款10万元。2019年12月26日,谦诚公司项目部出具结算明细一份,载明:“合同条款,虚桩15元/米、实桩3元/米,因场地交叉施工和各种原因停滞较多,保底15万/月,现阶段工程结束,工程量达不到保底要求,只能按保底计算。结算明细如下:1、1#机,2019年9月24日进场,2019年12月3日退场,共计69天小计345000元。2、2#机,2019年11月1日进场,2019年12月26日退场,共计55天小计275000元。3、3#机,2019年11月9日进场,2019年12月24日退场,共计45天小计225000元。三台高喷设备共计845000元”。项目总工***作为证明人在结算明细落款谦诚公司项目部盖章左侧签名。2020年11月10日,***作为项目总工签署外协单位中间计价单1份,**外协单位名称为豪铠公司,结算项目为高压旋喷,合同单价15万元/月,本次计价1245000元,已付款10万元,工程余款1145000元,***在外协队负责人处签名,豪铠公司加盖公章。2021年4月30日,豪铠公司以代开方式***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2月15日,豪铠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催讨工程款1145000元,谦诚公司于12月20日签收,后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豪铠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外协单位中间计价单、结算明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邮寄面单、物流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豪铠公司主张双方已结算完成,谦诚公司主张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就案涉项目是否已完成结算。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根据谦诚公司项目部盖章的结算明细可知,案涉项目实际按照15万元/月结算,故工程总价款结算并不复杂,只需根据豪铠公司进场、退场时间确定其总计施工时间即可,谦诚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对该事项应当可以清楚了解,***作为项目总工自然应当知晓且有权对施工时间进行确认。其次,***作为证明人在结算明细中签名,谦诚公司项目部在该明细中盖章认可***所证明的豪铠公司施工工程量,亦为其认可项目总工***有权确认豪铠公司施工时间及价款之依据。现谦诚公司不认可***的结算行为,同时又不提出结算工程量、工程价款的不合理之处,亦不明确豪铠公司的施工期间、时长,此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谦诚公司不认可已完成结算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外协单位中间计价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进而确定豪铠公司施工总计价款为1245000元。
案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进度的60%,旋喷施工工作完成后支付至80%,余款待总包方最终办理计价决算回款后支付,现旋喷施工已完成,谦诚公司至少应支付至总价款的80%即996000元,且在2019年12月底至少应支付截至2019年12月份已完工工程量的60%即507000元;至于剩余20%价款,因豪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谦诚公司已完成与总包方的计价决算回款或故意不合理拖延与总包方结算阻碍付款条件成就,故该部分价款其应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综上,谦诚公司应付996000元,已付10万元,尚应支付896000元,其中407000元应在2019年12月底前支付,489000元在2020年11月10日前应当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不计息,***公司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豪铠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
综上,豪铠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款896000元,并赔偿该款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4070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算,489000元自2020年11月11日起算);
二、驳回***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8元,减半收取8264元,由***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2元,****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82元。
****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