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谦诚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20422号 原告: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汇安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栋2**28层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远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144,74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44,74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履带吊、成槽机租赁年度战略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各型履带起重机和成槽机,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办理一次设备租赁计价,甲、乙方双方填写《设备计价表》并***。乙方带资6个月,待每期月租金即将到6个月前,乙方开具发票后,甲方支付租金。”此后,被告多个工程项目中租借原告的履带起重机和成槽机。2022年7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形成《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日期2022年6月30日,应付贵公司1,144,749元,采购期间2022年1-6月”,并由双方加***确认。原告方已经开具给被告**发票总金额为5,052,989元。2022年8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该笔1,144,749元租赁费,但无果。故涉诉。 ****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履带吊、成槽机租赁年度战略协议、履带吊进场通知确认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询证函、律师函及快递底单、彩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由此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高度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租金,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赔偿因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1,144,749元; 二、被告****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1,144,74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6.3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76.37元,由被告****桩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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