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张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9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西一罗祖庙(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没有电焊工资质,自己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违规操作应当承担50%的责任。2.***的赔偿标准过高,一审期间未提交城镇居住的房产证或租房协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吊车司机为本案被告。***违规操作,吊车司机没有注意安全将其撞下受伤,也应承担责任。
***二审答辩认为:1.***是否具有电焊特种作业证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为了加快工程进度,置***的安全不顾,在吊车施工现场安排***高空作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长期居住在城镇,本次事故也是发生在***在城镇从事雇佣劳动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一审庭审中法官曾询问***是否追加吊车司机为被告,其未申请追加。***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承担雇主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答辩认为,***不是城镇居民户口,居住在农村,其赔偿金额过高。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4304.80元(医疗费18287.11元、医药及辅助器具费用548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350元、护理费15980元、伤残赔偿金140311.60元、误工费28446.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800元);2.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包**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办事处***的钢结构车棚建设工程,并雇佣***从事相关工作。2018年2月7日上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五米高处意外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141287.11元,其中***垫付10000元,**垫付110000元,住院期间护工护理41天,花费8300元。购买辅助器具2480元。2018年8月30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损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22%,后续治疗费贰万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人)。鉴定费2300元。***长期居住在城镇。
一审法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予以确认。***作为雇主,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之间的约定对***不具有约束力。武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据票据计算;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意见;护理费住院期间据实结算,无票据部分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依建筑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03天;伤残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定;鉴定费予以支持。
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41287.11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营养费2350元(50元/天×47天)、护理费15922元(35214元/365天×79天+8300元)、误工费27919元(50199元/365天×203天)、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2480元、伤残赔偿金140311.60元(31889元/年×20年×0.2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60719.71元。扣除***及**垫付费用120000元,***还应赔偿***240719.71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赔偿***240719.71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后,未按《预交上诉费通知》的要求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针对***的上诉意见,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将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办事处***的钢结构车棚建设工程发包给***,***雇佣***从事相关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受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系在劳作过程中被现场同时作业的吊车撞击,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人身损害系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其选择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雇主***主张赔偿,***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偿。***上诉主张***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责任,但未就***存在何种过错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审理中,***提交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许家塝社区居委会和荆门市公安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白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6月份购买了许家塝社区的房屋。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玲
审判员***
审判员*钧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