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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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3民初1424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166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KB09M16。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挖掘机施工款5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通过工作人员雇请原告进行挖掘机施工工作,施工地点位于谈公车小学对面工地、茅角安置点、扶隆镇平龙山坳顶林业监测站,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挖掘机施工款,剩余5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财务向原告出具一份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应付账款明细账》,确认尚欠原告5000元挖掘机施工款未付。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应付账款明细账》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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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欠原告挖掘机施工款5000元事实清楚,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挖掘机施工款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者证据,系对自身权利的漠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施工款5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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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叶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