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804民初2068号
原告:湖北大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段睿,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大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诗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大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1490元,并以1149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截止2019年10月15日的损失为8043.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仅要求被告支付***114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地下室停车场标线及设施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地下室停车场标线及设施安装工程,总价款为2298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后,被告2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原告95%的款项合计218310元,剩余5%计11490元作为***,自竣工验收单签署之日起1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并经被告验收,被告于2016年2月1日支付给原告95%的款项。质保期至2017年2月2日到期,后被告财务人员于2018年6月6日在原告的领款单上对该***的金额予以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对起诉状上载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支付剩余的***1149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地下室停车场标线及设施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地下室停车场标线及设施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包干价为229800元;开工日为2016年1月27日,完工日为同年2月10日,共计15个工作日。施工完毕后,原告提请被告验收,在7个工作日内被告不组织验收时,视为该工程合格。工程交付使用后,质保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原告负责有偿维修,维修时只收取工料成本费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即218310元;剩余5%作为***,自竣工验收单签署之日起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逾期完工交付使用的,向被告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95%的款项即218310元,剩余***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出具领款单后,被告至今未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地下室停车场标线及设施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中剩余的***114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湖北大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1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